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林宜榮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原是OOOO法院錄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之被保險人,前經銓敘部以民國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8日104-N2-0725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一)核給上訴人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50,358元。原處分一備註欄並記載略以:「查林先生(即上訴人)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6,008元,扣除已繳回31,057元,尚餘414,951元未繳回。給付金額依銓敘部退休審定函,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扣抵414,951元後,實付35,407元整」等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循序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認其復審逾期,以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一,並依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818,768元,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行為時「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定之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㈡其間,上訴人因前於7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OO監獄(100
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下稱OO監獄),經OO監獄以其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令)核定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並就上訴人自74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任職OO監獄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469,875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上訴人不服該資遣令,循行政訴訟救濟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該資遣令確定後,經法務部另以復職函撤銷資遣令,並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復請其繳回已領取之系爭資遣給與,但上訴人未繳還已領取之系爭資遣給與,經OO監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給與及其利息,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OO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OO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故上訴人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並未完全返還。其後,上訴人經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審定自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因銓敘部退休審定函所審定之任職年資並未採計系爭年資,上訴人對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就此部分有所不服,認資遣令既經法院撤銷確定且已復職,資遣前之任職年資就應予採計,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以資遣令縱使已遭撤銷,但上訴人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退離給與即資遣費並未返還,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銓敘部退休審定函未採計該部分年資為退休年資乃於法有據,因而廢棄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關於命銓敘部應作成採計上訴人系爭年資處分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對銓敘部請求作成採計系爭年資行政處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既然基於「一資不
得二採」原則,判定上訴人退休年資不得採計系爭年資,則上訴人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即非不當得利,公保養老給付不能將之扣除而拒絕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6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變更原處分一,而重新計給養老給付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26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復審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關於備註欄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58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追加先位撤銷訴訟,以及先位依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所提金錢給付(含遲延利息)訴訟部分,因其訴不合法,乃以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其訴。其餘部分,則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⒈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一關於備註欄部分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5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略以:㈠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情事變更之情,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之養老給付,被上訴人無權抵扣,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程序重新進行及公保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均經本院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故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顯屬於法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行政訴訟再審狀第1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揆諸該訴狀內容,並未清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至上訴人於訴狀內所引用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㈢原處分一背面係記載說明公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關行政救
濟之途徑及養老給付選擇直接入帳或開立支票之相關注意事項,與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爭訟事項無涉,亦未影響本件訴訟事實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持之而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係就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之主張,包括先位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之給付訴訟,與備位聲明針對復審決定二維持之原處分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提起之給付訴訟等爭點加以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五、(四)、2論述上訴人經銓敘部退休審定函核定退休後,由原處分一核定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內容。是由被上訴人依公保法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在兩造間形成公保退休養老給付之具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且因原處分一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不可爭訟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亦即兩造間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已因原處分一不可爭訟而告確定。故關於上訴人退休養老給付之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之計給,是否扣抵上訴人前未繳還之資遣養老給付部分等,均已確定等情。是以,縱經斟酌銓敘部退休審定函之內容,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與本件相同事實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確定判決,直接
認定被上訴人債權「返還範圍」先決要件未定,不能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卻違背此項認定,作出完全相反的判決。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不能不受原確定判決拘束,自己卻違反之前已確定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和本案是完全相同事實、完全相同之債務及債權、完全相同兩造債務人及債權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應受其拘束,絕非僅僅是原判決所指「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已。
㈡與本件相同事實、相同法律關係、同一債務人之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439號、106年度判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中,同案內共有3位債權人,為3個機關共有持分之債權,有關其中2位債權人之請求權,本院已確認因時效而消滅,但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均視而不見。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均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第144條之規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3號及第474號解釋,應屬違背法令而應予以廢棄。原判決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達破壞法秩序之最嚴重程度,自屬法定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所舉乙證4,可證其債權請求權起算日為95年4月21
日,乙證5可證乙證4送達上訴人日為95年4月26日,可證被上訴人自證之債權請求權,於100年4月21日已罹5年時效,而本件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7月28日方行使其抵銷權,逾時效公益長達4年3月7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漏未審酌,上訴人自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23號及第474號解釋,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漏未審酌乙證4之請求權時效公益,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訴人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五、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㈡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公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
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續提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及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則其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審之本院為實體審判,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訴為不合法,於法固有違誤。惟觀諸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表明之理由,與其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所為之主張,均係其主觀認為相同事實之本院案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為重大違背法令,二者內容實質尚無不同,上訴人再執相同理由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仍未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稽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以違反再審制度補充性而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尚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判決併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95年4月21日中公現字第09516001191號函(即乙證4)及OO監獄9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200098號函(即乙證5),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此項函文未非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未曾審酌,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