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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王尤玲媛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04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下稱系爭土地),已為再審被告開闢運動場占有使用中,經再審原告請求辦理徵收或價購,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在臺中市○○區公所第二會議室召開「清水運㈤運動場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已達成價購系爭土地協議,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1,564,620元(下稱系爭價款)為條件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已出具協議價購契約書予再審被告,惟因再審被告當時未編定足夠預算支付價款,故於協商時表示俟追加預算通過後另行通知繳交相關證件辦理過戶。嗣經臺中市議會於103年7月10日通過再審被告所追加之預算後,再審被告仍未辦理後續程序。經再審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再審被告依協議給付協議價購款項,再審被告以105年3月3日府授教體處字第1050023217號函覆為顧及再審被告權益且避免重複補償,暫緩協議價購事宜,不願給付價款,再審原告乃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系爭價款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再審被告寄送之103年3月3日府授教體處字第1030032706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其附件內容所載,足以使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同意以系爭價款價購系爭土地;且系爭開會通知單檢附之空白價購契約書,已詳細記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此雖為空白價購契約書,然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必經內部層層研議,始發動此行政作為;況系爭會議紀錄第9點結論亦記載,協議價購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有待追加預算通過,而非市長用印,再審被告業於103年度取得系爭土地編列預算28,000,000元,又於同年8月追加預算,有103年度臺中市體育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事宜,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合意,然原確定判決悖於上開文字所表彰之意思表示,逕認再審被告寄發之空白價購契約書及系爭會議結論僅具要約引誘之效力,顯已違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及民法第154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本件發回原審。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先例,於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因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已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法規;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於前開訴訟程序判決宣判時即已存在之事由,再審原告知其事由卻未於提起上訴時併為主張,依法已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適用法律之理由予以補充,則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不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縱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協議價購達成合意,仍須經由審議委員會之同意,始發生土地徵收之效力,倘認定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之通知為要約,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為承諾發生土地徵收之效力,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有所扞格;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其附件,就系爭土地價購價金並不明確,不符合民法第153條第2項價目表之概念,兩造雖可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提供之市價計算,但仍須雙方進行實質協議,足見其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又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開會通知單至多僅具有要約引誘之性質,未達要約之程度;系爭會議說明資料附件1記載「如台端願以其他方式提供本工程所需之土地,亦得於會議中提出,本府將考量相關法令規定及現實狀況,竭誠與您協議。」足見再審被告對此協議價購亦有所保留,並未受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之拘束,故再審被告並非發出協議價購之要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就有關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再審被告

隨該通知單檢附之附件等資料,均詳為說明其內容及意涵,並依系爭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內容、兩造協議價購會議結果,說明何以認定再審被告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其附件給再審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用意,其目的僅在瞭解本件徵收範圍內地主之意見,再審被告雖有提出參考價額,使再審原告等地主向自己(即再審被告)為「要約」,而為「要約引誘」之意思通知;再審被告並通知再審原告等地主若選擇協議價購,應於開會當日繳交上開填妥(含簽章)之協議價購契約等文件,或於103年3月25日前寄還再審被告(此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為「要約」),以便再審被告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同意協議價購(此即再審被告決定是否「承諾」,參該協議價購契約書第7條規定);又經該協議價購會議結果,再審被告於會議當場業已收受再審原告等地主出具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等候再審被告為同意協議價購與否之決定,若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承諾)後,再審原告應配合於1個月內辦妥土地過戶手續,完成土地過戶後,再審被告即應1次給付該土地之價金。反之,若再審被告不承諾(即不於該契約書上簽章),或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承諾後1個月內辦妥土地過戶手續,則再審被告即無給付該土地價金之義務,核與證據相符;原判決亦援引證人即系爭會議紀錄製作人林佳琳於原審前程序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雙方(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未就價購金額部分為討論,又103年8月22日所簽追加預算雖有通過,但因故暫緩其執行,且迄未簽給市長用印等情;又再審被告向所屬體育處檔案室調取系爭會議之全部原本資料,發現卷內只有1張再審原告簽署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影本」(沒有1式2份),未發現其簽署之「原本」,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該協議價購契約書為簽章之書面行政契約;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亦未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等情,核認再審被告所為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僅係向再審原告等地主就有關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為要約引誘之意思通知,而再審原告所出具予再審被告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則為向再審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茲經原審查明後,再審被告既未於協議價購契約書簽章而為承諾,則兩造間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以該協議價購契約書尚未作成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書面,故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價款及利息,即屬無據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54條有關要約之規定,所引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先例,本不拘束本院。況其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亦已停止適用,核係以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為主張,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執前程序已提出之系爭開會通知單及附件、系爭會議紀錄、103年度臺中市體育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核係就前程序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購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