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再字第21號再 審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鑄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育民變更為張世玢,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形。
三、緣坐落新北市○○區○路段397、4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區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4-
2、86-2、275、96-6、83-3地號土地,其中橫路段405-1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30日分割自橫路段40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所共有(持分各1/3,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以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104年6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異議,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復再審被告,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八十五番地之呂妹、呂眛及呂明生等3人所有。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係供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遂以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6,889元(應納稅額每人每年各為120,855元、120,885元、120,885元、135,446元、135,446元、135,44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就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另關於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該院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權利內容完整,應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縱應予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既已於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100年12月1日予以標售,倘行政機關均依法辦理即不會有後續之撤銷列管與公告,系爭土地亦早已依法拍賣或登記為國有;況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已揭示在35年土地總登記時確有地址,則所謂的「土地資料不全」乃是登記人員漏載地址之疏失,應由登記機關循法律途徑彌補,而非任其閒置70餘年致衍生此次爭訟,惟原審法院及本院卻未審慎查明「何以地址會空白」及「各行政機關有無依法行政」,且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及「36年、63年、72年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行政訴訟法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原處分既經再審被告以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函)撤銷原處分中「代繳呂妹部分」與「代繳呂昧部分」之99年至105年地價稅,則原處分已撤銷3分之2,足認前程序確定判決與原審再審判決之基礎已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逕謂「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認定」,即有以判決顛倒事實之疑義,將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函排除適用,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係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4日函送本院,而前程序確定判決係於107年4月12日始判決作成,卻未提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確係對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原審再審判決卻以「在前程序判決後所提出」、「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予事實審法院斟酌」,混淆法律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原確定判決指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上述函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五、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關於再審原告所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記載與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等證物,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以系爭土地既因登記所有權人呂妹等3人部分,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而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情事,並經土地登記機關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審認土地資料不全,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亦已依法進行地籍清理之相關程序,再審被告審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再審原告自99年起,負責代繳已故呂妹等3人之地價稅及課徵99年至104年地價稅等情,核屬有據,足見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記載有漏未斟酌情事,而其認定結果復經前程序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故原審再審判決認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至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函、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之證物部分,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3日,並於106年8月24日宣示判決,足見上述函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自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
因此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等理由甚詳。經核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仍執與前次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難認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已予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