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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賴秀卿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游捷安

邱于真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智盛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彬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概要:㈠緣坐落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原OO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逢921、331地震,遭再審被告拆除,並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即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案)。參加人元大公司旋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下稱權變)計畫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案經再審被告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再審被告旋據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下稱95年都更案),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再審原告為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95年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就權變計畫部分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對95年都更案之權變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分

,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再審被告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再審原告續於96年8月22日申請調處,經再審被告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決議後,再審被告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復再審原告:「……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月6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臺端新臺幣(下同)925萬3,500元整。」再審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取得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96年建字第203號建造執照,嗣因建築設計有所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7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再審被告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而以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OO區OO段0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OO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變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再審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再審原告認原處分1核定之釐正權變分配結果與原經再審被告核定之權變計畫不符,致其分配建物面積減少而有不法,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時向再審被告提起審議核復),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將再審原告訴願視為對權利價值異議,移請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則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認內政部已將再審原告訴願視為權利價值異議,非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逕行起訴之要件,乃以再審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以內政部應就再審原告訴願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再審原告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乃屬有據,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下稱100訴更一86)案件繫屬,並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裁定命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江俊明、張正道及張和鈞應獨立參加訴訟。嗣參加人張和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衛士亷及其女張平華、張平頴,原審法院爰依職權於107年8月6日裁定命衛士亷、張平華、張平頴為原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再審原告另就系爭釐正案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更條例

第32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提起異議請求審議核復,經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8日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異議,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案號:1000370044,下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訴願決定範圍限於因原處分2維持系爭釐正案造成再審原告權利價值變動,損及權益部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下稱100訴1776)案件繫屬。

㈤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100訴更一86案件、100訴1776案件分別

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更審中,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下稱102訴更一154)、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下稱102訴更二155)合併判決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對各自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5人,其中帥嘉寶法官曾參與下級審原

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重大瑕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8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論有無影響裁判結果,應予廢棄。㈡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是否

適法正確可信,攸關原處分1之合法性。原確定判決既認輔助參加人係因遇有竣工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經通知申請轉知建築師註記後仍無法註記,始實測建物邊長距離,卻不適用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5點㈡2.規定,竟認即使有實測,仍屬轉繪作業程序之一環,毋庸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所為認定,與前開要點第5點㈡2.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認再審原告分配之系爭建物1樓面積及公四專用機房面積減少,係因實測結果所致,若輔助參加人未實測,即失所據,故本項爭議,顯影響裁判結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裁判結果,應予廢棄。

㈢參加人元大公司係於99年4月30日檢具使用執照竣工圖予輔助

參加人,則輔助參加人自無可能在99年4月12日測量當天尚未見到竣工圖,即以竣工圖標示不明而實測系爭建物邊長尺寸之理。又原審判決認參加人元大公司提供使用執照竣工圖予輔助參加人之時間係99年4月30日,因竣工圖確有邊長尺寸標示不明情形,且其上皆無加註外牆厚度,故輔助參加人於測量當日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迺原確定判決未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逕自認定參加人元大公司在申請使用執照時,曾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予輔助參加人,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與輔助參加人說詞,認使用執照竣工圖核發前,參加人元大公司曾提供未蓋使用執照發照章之竣工圖影本予輔助參加人,不僅與客觀事證有悖,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合。輔助參加人所言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之過程,不僅與客觀事證不合,亦顯違事理,更與法令規定有悖。原確定判決認其符合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及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處分1所根據之系爭測量成果圖是否適法正確可信,歷經本

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與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二次發回更審指示原審法院應予查明,顯然原處分1所根據之事實係有疑義,且為兩造在歷審訴訟中爭執甚烈,殊難謂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原確定判決認係「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與前二次發回判決自相齟齬,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1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限制程度尚屬輕微,毋庸給陳述意見機會,不僅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不合。

況原處分1變更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分配之更新後建物面積,殊非都更條例第32條之審議核復程序所能處理及改變,故再審原告除就權利價值事項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外,並對原處分1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求回復被短少之建物面積。原確定判決將不同爭議混為一談,遽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及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為由,認再審原告得依審議核復程序提出異議即有陳述意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處分1既有違法,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自亦違法。㈤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更新後建物之

權利價值、共同負擔費用,均屬有關權利價值之事項,乃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所應審議核復之範圍。再審被告未實體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逕依參加人元大公司計算結果為準,以原處分2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顯有違法,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再行爭議,亦有違誤。然原確定判決未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令再審被告重行審議核復,已有違誤,未具體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逕以參加人元大公司計算結果為準,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2之訴,更非適法允洽。

㈥衡諸輔助參加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立場並非中立,且其繪

製之測量成果圖屢遭再審原告質疑,該所避責之詞不能盡信,何況其言反覆,並違事理,亦與現存客觀事證有悖,更與轉繪及實測之法令規定不合。其事後改稱有在99年4月12日派員實測,乃因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尺寸來源不明,無法解釋係如何轉繪而來,始將勘測建物位置,魚目混珠為實測建物邊長尺寸。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盡信其詞,漠視再審原告所舉之事證理由,不僅難昭信服,更有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裁判結果,應予廢棄。

㈦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尺寸來源不明,既非依照竣工圖

標示之尺寸轉繪,也非實測,則尺寸有疑,所計算之面積自不能採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以比對測量成果圖與95年都更案核定之產權面積攤算圖方式,認再審原告分配之1樓建物面積減少,係因施工誤差所致,採證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又輔助參加人並未計收騎樓與地下層公共設施之實測規費,原審判決卻認有實測,亦與未計收該部分實測規費之客觀事證顯然相悖。

㈧1樓之6處外露柱,並非均劃入C戶內,此見1樓C戶面積僅10.7

2㎡,根本不可能有6處外露柱。而且有1處柱子,係位於1樓A戶與C戶之間,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欠缺與1樓A戶之關聯性。又外露柱之設計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發生,乃參加人元大公司在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所主張,甚且其在該時還主張只有2樓以上有外露柱,1樓無外露柱。原確定判決認係再審原告臆測,殊有誤會。此外,再審原告曾指出原處分1釐正圖冊結果,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的17樓(A17)面積大幅增加2

3.95㎡,此絕非其稱補登外露柱及雨遮即可解釋。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逕採參加人元大公司片面之詞,認其他31戶建物面積增加,係因外露柱與雨遮所致,又不說明再審原告所陳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難謂適法允洽。㈨輔助參加人派員於99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僅係勘測建

物位置,並未實測建物邊長尺寸。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尺寸,既非依照竣工圖標示之尺寸轉繪、也非實測。輔助參加人一再更易其詞,仍漏洞百出,無法自圓其說,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誤信其避責之詞,以致所為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悖,並違事理,亦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未履勘現場,即以有問題的測量成果圖為據,認係施工差異,不僅率斷,更有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輔助參加人並未到系爭建物

現場實測建物邊長尺寸、測量成果圖不可信、再審原告之面積不應短少等為由,並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業於判決理由中逐一就再審理由所爭執事項詳予交代,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一再重覆前詞爭執,難認有理,又於本件中重新爭

執「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建物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費用」等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101年度判字第534號、102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確定並未違法,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情形。

㈢況釐正處分係都市更新事件建築物完成後,因實際建築與設

計圖有落差而給予補償之制度上設計,但再審原告既已領取補償完畢,卻又再次就權變計畫階段(即建築物尚未建築完畢前)、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事項於本件訴訟中一再爭執,並據此指稱原處分有重大瑕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語,誠難認有理。

㈣另就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同法第

19條第5款之情形,此部分屬本院職權調査事項。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修正時,僅考量再審人力有時盡之情形,忽略一再發回更審也會產生人力不足、可能導致無人可承審之情形,類似本件已至更三審,是否得認為前審裁判業經廢棄而不在限制之列,或是以程序駁回者未經實質審理而不受限制,或認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為特別規定,此部分究屬法院解釋之權限,請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元大公司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未察,遽向本院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實已違反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輔助參加人遇有竣工圖邊長距

離標註不明,經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註記後仍無法註記,始測量建物邊長距離,卻未適用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5點㈡2.之規定,竟認即使有實測,仍屬轉繪作業之一環,毋庸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及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都更條例第32條有誤部分,無非係重述渠在前訴訟程序上訴審之主張,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顯非合法。

㈢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2日進行實測時,係依竣工圖之「影本

」憑辦,此一實測時點,要與參加人元大公司何時取得使用執照、輔助參加人何時始取得竣工圖「正本」無關,再審原告遽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輔助參加人確有於99年4月12日進行實測,此事實認定違背事理,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3項規定等語,顯係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未盡相同,再審原告即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皆認本件係「依A2.01竣工平面圖及參

考A2.01a竣工平面圖面積計算式轉繪計算」,惟再審原告卻以「A2.01a之竣工圖沒有標註紅實線、輔助參加人係依據A2.01之竣工圖進行轉繪」之錯誤事實為前提,指摘輔助參加人所踐行之轉繪程序違反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之規定,自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應予廢棄,原處

分2之部分亦應廢棄,且原確定判決未實體審酌再審原告所提關於權利價值之爭議,遽予維持原處分2,自有違誤等語。以及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漠視測量成果圖之尺寸來源不明、再審原告獲配面積不當減少、外露柱及雨遮之位置及登記等問題等語之部分,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至未指明符合行政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㈥本訴訟事件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作成後,又

再經歷次之審級程序,方由本院作成原確定判決,是就本件而言,前審裁判係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是帥嘉寶法官既未參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判決之審理過程,自非屬於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帥嘉寶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並無迴避參與審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1點(97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

)規定:「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強為民服務,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得僅測量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2.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3.共用部分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請申請人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繪,並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附於主體建物外之共用部分亦同,如安全梯、車庫等是。如依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協議書內容辦理。4.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5.建物測量成果圖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平面圖之繪製係以依據竣工平面圖轉繪為原則,如遇有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經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後仍無法註記之情形,始應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而此所謂「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仍屬轉繪作業所進行之程序,故於最終發給申請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殊不因地政事務所曾進行實地勘測而異其轉繪之本質。稽諸輔助參加人最終發給參加人元大公司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明確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04月23日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字樣,可見本件更新後建物之第1次測量作業,係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第2項等有關轉繪之規定辦理,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2日派員至建物現場測量乙節,實為轉繪作業之一環,輔助參加人僅需向參加人元大公司收取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即為已足,自毋庸再另行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輔助參加人係因遇有竣工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經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註記後仍無法註記,始實測建物邊長距離,卻不適用前開要點第5點㈡2.規定,竟認即使有實測,仍屬轉繪作業程序之一環,毋庸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所為認定,與該要點第5點㈡2.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㈢次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第2

79條第2項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7日廢止)第2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之陳述(原審訴更三卷1第471頁)、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0791號函說明三之㈢記載(原審訴更三卷1第423頁)及107年7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3074號函說明二之㈥記載(原審訴更三卷2第6頁),認定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曾同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嗣輔助參加人於辦理本件更新後建物第1次測量作業時,曾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提供之竣工平面圖影本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而以電話通知參加人元大公司之代理人轉知建築師標註邊長尺寸,惟經建築師標註後,仍有尺寸不明之部分,輔助參加人才於99年4月12日派員至建物現場,針對尺寸仍屬不明之部分進行補測等情。並據此敘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更新後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則建築師於竣工圖上標註尺寸及輔助參加人至現場實測之時間,均應在99年4月23日之後,且參加人元大公司係於99年4月30日始檢具竣工圖予輔助參加人,但輔助參加人聲稱於99年4月12日即派員至現場測量,不僅有悖事理,且與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合乙節,容有誤會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3行至第56頁第18行參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參加人元大公司提供使用執照竣工圖予輔助參加人之時間係99年4月30日,因竣工圖確有邊長尺寸標示不明情形,且其上皆無加註外牆厚度,故輔助參加人於測量當日(按指99年4月12日)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迺原確定判決未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逕自認定參加人元大公司在申請使用執照時,曾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予輔助參加人,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同時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不同事實主張之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由於系爭釐正案係依輔助參加人就更新後建物所為建物第1次測量結果辦理,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系爭釐正案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是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系爭釐正案限制財產權之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無事先聽取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之必要;尤其,若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部分,尚得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提出異議,在此一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中,實質已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6、7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1前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等等。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原處分1所根據之事實係有疑義,且為兩造在歷審訴訟中爭執甚烈,殊難謂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原處分1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參與本件都市更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分配更新後建物面積,致再審原告受有分配建物面積短少之財產權損害,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及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為由,認再審原告得依審議核復程序提出異議即有陳述意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經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主張續予爭執,依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判決謂再審原告所爭執

之共同負擔、選配不公、評價基準日等事項,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其合法性,且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自不得再次爭執云云,容有誤解,固有未洽,卻未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令再審被告重行審議核復,已有違誤,未具體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逕以參加人元大公司計算結果為準,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2之訴,更非適法允洽等等。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原審判決理由之論述,雖有未盡妥適之處,惟依其他已論述之理由及原確定判決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仍屬正當,自應予以維持等語。尚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未將案件廢棄,即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至再審原告執前程序已提出之申請書備註欄與外勤請示單、

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元大公司及輔助參加人對測量成果圖之尺寸究係轉繪或實測,說詞反覆不一,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邊長尺寸,確有尺寸來源不明問題,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據此比對95年核定之產權面積攤算圖,欠缺正當性基礎。1樓C戶面積僅10.72㎡,不可能有6處外露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核係就前程序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惟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而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指出原處分1釐正圖冊結果,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的17樓(A17)面積大幅增加23.95㎡,此絕非其稱補登外露柱及雨遮即可解釋。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逕採參加人元大公司片面之詞,認其他31戶建物面積增加,係因外露柱與雨遮所致,又不說明再審原告所陳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難謂適法允洽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100訴更一86判決後,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4及102訴更二155合併判決後,再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既經廢棄,核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再審原告指帥嘉寶法官為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合議法官,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的法官相同,但該情形並非該當前述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屬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之事由。再審原告指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部分,委無可採。

㈨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

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