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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詹耀華

吳志誠

吳麗蓉

吳昱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再 審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內政部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下稱93年12月31日函)請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下稱94年1月3日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頭份鎮○○段、卓蘭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則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下稱94年1月6日函)復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再審原告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卓蘭鎮○○段36-8、38、37地號(重測後為○○○段883、884、885地號)及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共有之重測前○○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86地號,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段地號標示土地),位於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度卓蘭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乃通知再審原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參加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乃先後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A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附同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B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9日公告),通知再審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告補辦重測結果。再審原告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37地號土地未申請複丈),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下稱106年7月14日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再審原告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下稱106年7月27日函)對系爭36-8、36-

1、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再審原告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

(二)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不服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106年4月19日公告,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詹耀華不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訴願人詹素瑛不服系爭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㈡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㈢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函。㈣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所致損失),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即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損失)。經原審就上開4項聲明第㈠項其中有關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關於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就第㈣項聲明關於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39,993,513元及利息部分,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訴(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至於聲明第㈠項關於系爭37地號部分、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及訴之聲明第㈣項關於請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部分,則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廢棄原審駁回詹素瑛在第一審關於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其餘抗告;發回部分業經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因詹素瑛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承受其權利義務,與詹耀華共同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地籍重測係基於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所致,惟該判決所謂「經內政部邀集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後,獲致以辦理地籍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線卓蘭鎮部分土地地籍之結論。」並非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本於自由意願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進行之協議。縱要依上列協議意旨辦理地籍重測,再審原告一再重申應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之界址施測(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所示界址,乃再審被告違法徵收所施測界址,並非系爭土地確實之界址)。然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僅檢測在馬路兩旁之1-13號樁位,並非包含再審原告等所指系爭相關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相關全部界址樁位。再審原告有依土地法第44條規定到每筆土地之界址點設立界標,並於94年8月30日在地籍調查表簽章,但測量員94年11月26日沒按照指界位置施測,卻在備註欄註記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地籍調查時再審原告指界位置全位於未登錄2米道之南側,並沒有逾越未登錄地,但95年2月10日測量員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就參照經撤銷之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之界址,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往北徵收之交通用地36-3

4、36-35、36-36地號土地及2米未登錄道全部南移至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籍線內,再把再審原告指界的水泥樁位南移到5407地號土地的保安林內,測量員濫權違法有偽造文書之虞。嗣法院依經撤銷之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判決後,106年2月22日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裕網再將地籍調查表做第二次的界址標示補正,把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界址A南移16米至A',B南移16米至B',C南移16米到5407的保安林內,J南移16米至J',I南移16米到I',H南移16米到H'。再審被告為了要逃避違法占用再審原告系爭36-8、36-1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及強制執行毀損地上物之國家賠償責任,假借地籍圖重測程序,想盡辦法讓錯誤的分割圖合法化,若本院能對再審原告提出的起訴(補正)狀所附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94年11月26日地籍調查表、95年2月1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進行比對,就可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是否正確無誤,有無依土地法第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8點的規定施測,當不會認定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至現場檢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無誤。再依起訴(補正)狀所附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處理結果欄記載:(1)檢測1-13號樁位皆無誤,依規定不退費。(2)同段38地號重測後○○○段884地號依原調查表所在界樁,經至土地現場無尋獲可供檢測,依規定應退還複丈費6,000元。此足證地籍圖重測時所設圖根點位,並非再審原告申請複丈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的指界樁位。因為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已在106年2月22日之界址標示補正表,把系爭38地號土地的南界移16米到5407地號土地的保安林懸崖內,無法依地籍調查找到系爭38地號的樁位而無法測量,如此不符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違法的複丈測量處分應無法律效力。上開證據若經本院斟酌,就不會認為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本件複丈只檢測馬路兩旁之1-13圖框點位皆無誤,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原確定判決雖另載以:「上訴人詹耀華確有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現場指界,其與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分別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為界,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據以進行重測,並以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云云,惟事實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上列66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為界進行重測,原確定判決未檢測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之界址是否確實如66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之界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79年度判字第1311號、75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參照)。

(二)依再審原告所提各項事證,足證本件地籍重測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完全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及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重測作業,其重測作業包括地籍調查、地籍測量、不動產糾紛調處均違法。且36-3地號土地、系爭36-8等地號土地相關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及9207、9208地號土地仍在法院爭訟中(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其申請調處案件應予駁回,顯然不得以調處辦理重測。再審被告等卻違法強制實施地籍重測,並違法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程序,進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內政部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暨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函,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縱106年4月19日函未經訴願程序,然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依法應得訴請撤銷其違法錯誤之行政處分,本院不得遽以駁回其起訴。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徵諸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補正)狀、107年12月5日辯論意旨狀、107年10月31日聲請狀之說明,足證:1.系爭土地並無地籍圖破損而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實行地籍圖重測之情事;2.地籍圖重測須參照大正14年7月更正之地籍原圖;3.鑑定人卻以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補辦徵收分割圖作為鑑測原圖,並未在鑑定書載明圖根點942、943所在,又以分割圖之圖根點為基點去展繪三角點,以偽造之三角點及圖根點施測,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9條、第22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4.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並非系爭36-

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確實界址;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及鑑定圖說所載關係位置,亦非36-36與30-30地號、36-36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暫編9208地號土地確實界址;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系爭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系爭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其亦未以大正地籍原圖施測;5.本件地籍圖重測,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核定、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糾紛裁處、請求司法機關確認界址、公告異議複丈、變更登記處分等,均未依法行政,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但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依法詳實查證,故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應一併撒銷;6.本案之測量登記與公告處分已讓重測區706公頃1,676筆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地籍異位(向西移14米,向南移16米),把原位於拓寬10米道路北側之2米道(30-30、30-29地號土地)南移到10米道之南側,與實地差異甚大,若系爭地段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及測量登記處分能撤銷,回復原登記原地位置,將可杜絕重測區土地糾紛,有助於重測區公益與私權之維護;7.再審被告藉非法地籍圖重測,非法補正地籍調查表,非法鑑定測量提供給苗栗地院作為確認界址判決之依據,企圖推翻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之界址,使被行政法院於85年判認錯誤的補辦徵收道路分割圖合法化,脫免再審原告向司法機關請求再審被告國賠之責任,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的違法行政處分,重測後地籍圖顯示苗52縣道完全沒有占用再審原告系爭36-8、36-1的土地為路,與事實不符,顯有違憲法對人民經濟及行政上受益權之保護;8.本件應參酌該可靠資料辦理,不得完全參照違法被撤銷之補辦徵收分割圖施測。況本件不符合地籍圖重測規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遽以地籍重測處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詎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上列主張,亦未調查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被告等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再審原告等依法請求再審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適法。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上列主張,亦未調查證據,又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行政訴訟既有理由,應不得遽以再審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應有發回更審之必要。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認為106年4月19日公告重測結果有錯誤,於公告期間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再審原告詹耀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公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應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錯誤認定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部分,未經訴願程序,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前所述違背法令情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於107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起10日發生效力,惟再審原告詹耀華於同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不符訴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且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函分別通知再審原告詹耀華、詹素瑛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發程序,均係觀念通知。

(二)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及100年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經界線」為依據,其餘未經法院判決而雙方指界不一致之經界線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為準,輔以「雙方指界一致」之經界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測量,嗣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公告補辦之地籍圖重測成果確無訛,確無再審原告所述損失9,120平方公尺情形。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再審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未提出答辯狀。

五、本院查: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實施地籍圖重測並非僅限地籍原圖破損、滅失為必要;而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之勘選期間,係為促使主管機關勘選重測地區時,應實地審慎為之,而非謂未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進行勘選,即違反重測之程序;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縣市重測地區經勘定後,主管機關應公布重測地區之範圍,並依序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等程序。另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有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201條等規定,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因土地權利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據以施測,並公告施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雖不服調處,如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時,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俟重測結果公告時,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如複丈結果無誤,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或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核非不變期間之規定,尚難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逾15日後,即不得向法院訴請確定界址。⑵依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本件由內政部以93年12月31日函請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頭份鎮○○段、卓蘭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則以94年1月6日函復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嗣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故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並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再審原告詹耀華及其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素瑛2人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乃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0-30地號、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土地、訴外人蔡張秀蘭所有之36-3地號土地、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之35-1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另就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詹耀華、詹素瑛2人所有系爭36-8、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並以106年4月19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惟再審原告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申請複丈,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再審原告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函對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另依93年12月31日函所示,本件地籍重測係因再審原告詹耀華、詹素瑛2人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苗52線道路拓寬工程擬徵收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提出多次陳情,經內政部邀集再審原告詹耀華、詹素瑛2人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後,獲致以辦理地籍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線卓蘭鎮○○段部分土地地籍之結論,內政部始以上開函文通知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儘速勘定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據以將系爭土地納入重測範圍,顯係基於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所致。況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52線道路拓寬工程,本須依法勘選擬徵收之土地,而已就苗52線卓蘭鎮○○段部分土地進行相關調查並報請內政部核定,惟內政部因考量尚有地籍爭議而駁回徵收申請,足見內政部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均已詳予調查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核其所踐行之重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⑶再審原告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詹耀華與詹素瑛2人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地政機關就系爭36-8、36-1地號土地進行重測,自應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據。惟再審原告詹耀華並未就其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36-3、5407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暫編920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亦未就系爭36-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8-20、28-14、53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依前揭說明,地政機關即應依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進行重測。而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第1至4及12點分別載明:「㈠36-3與36-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並延長與5407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C1D界址(同540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之X1Z1)交點C點為界……。另E2、E3、E4點為AE1界址直線上之交點,36-8地號土地與36-1、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舊地籍圖為界。㈡36-3、36-8及38地號土地與5407地號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㈢38、36-1地號土地與538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37地號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㈣36-1地號土地與28-20、28-14、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36-1地號土地與920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36-8、36-1與9207、9208相鄰界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辦理。

」參以再審原告詹耀華確有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現場指界,其與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分別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為界,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據以進行重測,並以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係再審原告詹耀華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土地徵收處分之判決,理由雖敘及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如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即以水泥樁作為分界)施測即有所不同,則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是否確實無誤,非無推求餘地等語。惟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蔡張秀蘭主張其所有36-3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詹耀華無權占有,而訴請交還土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36-8地號土地及36-3地號土地測量鑑定後,判決再審原告詹耀華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該民事事件中僅鑑定系爭36-8地號及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水泥樁為界,而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或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議,本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核非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尚未經法院裁判部分,如仍有爭議,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以保障其財產權。⑷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不服106年4月19日公告之重測結果,而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已於106年6月22日派員會同其2人至現場檢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無誤,並就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及複丈結果土地標示面積作成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通知其2人,則本件複丈程序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20條及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⑸再審原告詹耀華、詹素瑛2人訴請撤銷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審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是其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惟結論相同,故前程序原審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⑹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主張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公告為違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非可採,則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9,993,513元,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

(三)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1等相關規定無違,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敘明再審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尚未經民事法院裁判部分,如仍有爭議,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及再審原告就106年4月19日函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無可採之理由。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何以無理由,並敘明其判決理由及心證,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其餘所訴各節,核屬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