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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再 審被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再審被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原告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5,238,996,37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退稅額為840,289,033元;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核定合併未分配盈餘合計數1,092,648,8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9,183,041元。

㈡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再審原告民國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3579號復查決定:

⒈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追認再審被告「第58欄」64,726,228元(轉投資收益欄)。

⑵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856,956元。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99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03,208,666元。

⑶子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經)薪資支出5,818,922元。

⒉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追認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231,250,381元。追減「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1,562,519元。

⒊其餘復查駁回。

㈢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再審原告重審,以106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6344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

⒈撤銷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3579號復查決定。

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追認再審被告「第58欄」64,726,228元、子公司新光人壽「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856,956元、子公司新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991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03,208,666元、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出5,818,922元。

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追認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261,789,273元;追減「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3,089,463元。

⒋其餘復查駁回。

㈣再審被告復表不服,就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新光金控「

項次14」及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計2項,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7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190號(案號:

第10600513號)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被告不服,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均撤銷,並稱爭點為2個未分配盈餘申報(再審被告及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部分(見原審卷1第5

8、60頁,卷2第47頁筆錄)。㈤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對於主文第2項駁回其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列報77,292,698元,再審原告否准認列,核定為0元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此部分,並撤銷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則就主文第1項上訴,聲明廢棄該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㈥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兩

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針對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部分】略以: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爭議在於再審被告是否以96年度盈餘彌

補其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再審被告主張依其96年度盈餘分配所示之計算方式可見係以往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並非以96年度未分配盈餘沖抵,依此計算其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故其申報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合於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表之減項「項次14」填報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可見係以96年度盈餘彌補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於法未合,乃核定減項「項次14」為0元,其據此計算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就此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殆無疑義等語,茲為爭議。㈡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下稱財政部

92年令)第2點規定營利事業就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令)則規定95年度及以後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不得逕依財政部92年令第2點規定之方式沖抵,而另有沖抵順序。倘依財政部99年令規定之順序沖抵後,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簡言之,倘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尚足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之損失時,自不得將該庫藏股票交易之損失,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㈢又關於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財政部87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71

941343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略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243號函釋(下稱89年函釋),略以:

「……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首揭規定,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應依左列方式依序認定之:(一)……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二)未依前款規定認定者,得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於該申報書內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三)未依前2款規定認定者,應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㈣再審被告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項「項次14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尚有「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累積盈餘」可供沖抵96年度庫藏交易損失而非以96年度盈餘彌補,乃否准認列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核定「項次14」為0元,據此「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3,652,975元(再審被告申報0元),據此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

⒈關於減項「項次14」,經查再審被告於98年6月1日申報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同時提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96年度」(見原處分卷第137、138頁,下稱96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表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其中96年度未分配盈餘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見該表項次27),但其96年度盈餘分配表卻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二者不一致,對此再審被告主張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為0元,其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為3,652,975元係誤植。觀諸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金額為3,719,827,148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而95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末未分配盈餘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初未分配盈餘金額均為3,723,480,123元(原審卷2第54頁),與前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所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之差額為負3,652,975元(3,719,827,148元-3,723,480,123元=-3,652,975元),此數額與庫藏股交易損失之金額相同,可見再審被告主張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非由當(9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該庫藏股交易損失既已使用前期未分配盈餘填補,自無需重複由本期96年度未分配盈餘填補。因此,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應係誤植,非無可採。

⒉又於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行認定其分

配盈餘所屬年度,應依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及89年函釋辦理,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惟此金額必須是正確金額,據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屬有據。

再審被告之申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表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既有前述不一致情形,其主張有誤植是否屬實應予調查,不能僅憑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即認再審被告有96年度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而原審經調查,認再審被告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優先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即「項次14」應為0元,而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即有未合。核原審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⒊關於「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數額係加減各項次的數額而來。

查本案情節是將本期(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自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既然再審被告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分配盈餘,尚應考量系爭3,652,975元以往年度盈餘沖抵則其他減項數額會增加,故不能單純以「項次14」核定0元之結果認定「項次22」會有同額正數之結餘而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經查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再審被告96年度共分配股利5,355,113,562元,其中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分配屬96年度之盈餘為4,558,940,623元,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927,307,184元,其中屬96年度之盈餘為3,652,975元」,就再審原告認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者,經比對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964元,需要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配盈餘已經用盡,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也要以以往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之,故再審原告所謂796,172,939元,就是再審被告所謂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或沖抵792,519,964元+3,652,975元=796,172,939元。足見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已經用盡,並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經原審判決論述在卷,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可採信。

⒋原審判決並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事項,稅捐稽徵機關亦應注意之。即使再審被告就沖抵庫藏股交易損失之說明或數據之填寫,未能面面俱到,甚至有陳述失措之處,稅捐稽徵機關仍是要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方式為認定。故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各節非無可採,其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再審原告單純以原申報減項「項次14」核定為0,致有同額之正數為結餘,據以核定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尚有未合,即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記載認屬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其據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殆無疑義,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違反租稅核課安定性而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⒌此外,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再審被告97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並稱該議事錄上並未附註說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又提出97年9月24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98年1月20日股利憑單申報書,並稱其上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云云。惟再審原告已稱所提上開證物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自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以96年度盈餘彌補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而認定再審被告有3,652,975元未分配盈餘。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述「關於『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數額係加減各項次的數額而來。查本案情節是將本期(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自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3行起)所持見解,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相違背牴觸,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爰敘明理由如下:

㈠依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載:當年度財務報表

所載之稅後純益為5,007,689,626元,加計因限制分配原因消滅之特別盈餘公積82,549,333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558,940,623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500,768,963元、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6,876,398元及「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3,652,975元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為0元。有關再審原告就「項次14」核定為0元部分,既經肯認在案,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核實認定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為3,652,975元,並無違誤。

㈡原審判決關於「6.本案情節是96年度原告之未分配盈餘:本

期稅後純益:5,007,689,626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500,768,963元。因限制分配原因消滅之特別盈餘公積:+82,549,333元。【分配】:股票股利:-2,677,556,780元。現金股利:-2,677,556,782元。董監事酬勞:-25,800,000元。員工紅利:-1,076,398元。【結餘】:-792,519,964元。7.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分配盈餘(嚴格來說,原告本年度之稅後純益還不夠分配,而將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故此項連結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為0元。」惟查上開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合計數5,355,113,562元(2,677,556,780元+2,677,556,782元),係包含以當(96)年度及87至95年度盈餘,應該將87至95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796,172,939元予以排除,方為正辦,經重新計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仍有3,652,975元,是再審原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㈢既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係優先

由87至95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填補,並已反映在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3,719,827,148元,則當(96)年度以87至95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796,172,939元,即不會包含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就上訴人國稅局認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者,經比對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964元,需要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配盈餘已經用盡,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也要以以往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之,故上訴人國稅局所謂796,172,939元,就是上訴人新光金控所謂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或沖抵792,519,964元+3,652,975元=796,172,939元。足見上訴人新光金控96年度盈餘已經用盡,並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即有違誤。

㈣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之96年度盈餘

分配表,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且當年度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就96年度盈餘分配,區分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是再審被告訴稱申報書所載係為誤植,顯係經再審被告經查獲後而臨時編纂。又再審被告因列報「項次14」3,652,975元,遭再審原告否准認列後,乃訴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分配股息及股利或盈餘」及第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金額誤植,並同額增加該數額,惟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當年度得減除之項目,均有其法令依據,非得由再審被告任意變更,除有違相關法令外,亦有違法租稅核課之安定性。

㈤綜上,既然再審被告9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申報全年股利分

配彙總資料,均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依89年函釋規定,應以再審被告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以為準據。上開2函釋所稱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採個別辨識認定分配盈餘所屬年度,均屬申報作業之規定,且該等規範之目的,係為正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有關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之規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結餘為負數,即認定再審被告已將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實未究明分配股利所屬年度,致有與法令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行為時(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準此,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營利事業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下列事項敘明:

⒈項次14部分,敘明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金額為3,719,827,148元,而95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末未分配盈餘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初未分配盈餘金額均為3,723,480,123元,與前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所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之差額為負3,652,975元(3,719,827,148元-3,723,480,123元=-3,652,975元),此數額與庫藏股交易損失之金額相同,可見再審被告主張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非由當(9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該庫藏股交易損失既已使用前期未分配盈餘填補,自無需重複由本期96年度未分配盈餘填補。因此,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應係誤植,非無可採。而原審經調查,認再審被告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優先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即「項次14」應為0元,而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即有未合。並敘明再審被告96年度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96年度無未分配盈餘(嚴格來說,再審被告96年度之稅後純益還不夠分配,而將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故此項連結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為0元,再審被告除已將本期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96年度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予股東,再審被告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見原審判決第21、22頁)。

⒉關於「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數額係加減各項次的數額而來:查本案情節是將本期(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自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既然再審被告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分配盈餘,尚應考量系爭3,652,975元以往年度盈餘沖抵則其他減項數額會增加,故不能單純以「項次14」核定0元之結果認定「項次22」會有同額正數之結餘而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經查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再審被告96年度共分配股利5,355,113,562元,其中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分配屬96年度之盈餘為4,558,940,623元,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927,307,184元,其中屬96年度之盈餘為3,652,975元」,就再審原告認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者,經比對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964元,需要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配盈餘已經用盡,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也要以以往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之,故再審原告所謂796,172,939元,就是再審被告所謂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或沖抵792,519,964元+3,652,975元=796,172,939元。足見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已經用盡,並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⒊核原審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因而維持原審為主文第1項之判決。

㈣再審原告猶主張:⑴就「項次14」核定為0元部分,既經肯認在

案,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核實認定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為3,652,975元並無違誤。⑵再審被告96年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合計數5,355,113,562元(2,677,556,780元+2,677,556,782元),係包含以當(96)年度及87至95年度盈餘,應該將87至95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796,172,939元予以排除,方為正辦,經重新計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仍有3,652,975元,是再審原告原核定並無違誤。⑶原確定判決業已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係優先由87至95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填補,並已反映在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3,719,827,148元,則當(96)年度以87至95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796,172,939元,即不會包含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⑷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結餘為負數,即認定再審被告已將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實未究明分配股利所屬年度,致有與法令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等語。顯係就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爭點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不可採事項再為爭執;且衡情一般企業,如欲分配當年度股利,如當年度盈餘不足因應,尚須借由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以資支應,通常自會將當年度之盈餘先行用盡,自無保留當年度盈餘,以致尚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而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