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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徐少游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及107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委託具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再審原告為建築物設計人,預計在坐落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之1、350之2、355之1及356之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遠雄巨蛋公司則以起造人身分,為系爭工程取得再審被告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後再審原告復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實施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再審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

建管處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任,且查核歷次「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又發現再審原告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故以104年9月22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移請再審被告轉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開啟懲戒程序,經懲委會於104年12月24日以再審原告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14日(原處分誤載為至103年5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共辦理27次工程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日在境外而涉有簽證不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又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違反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對再審原告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建台懲字第114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僅至103年5月14日止,

自不應就其後即103年5月15日以後所發生之施工內容負責,是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勘驗始發現系爭工程共有79處未按圖施作,然發生在再審原告監造期間的究竟是何處、施工程度、範圍與情節輕重,均涉及再審原告懲戒處分之輕重,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遽然課以最重2年停業之懲戒,造成再審原告未為監造行為卻受處罰之結果,違反比例原則,而本院對此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亦未敘明何以不需廢棄原審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㈡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監造人應按建築物

施工之進度,依法執行內容不同之法定必要勘驗項目;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系爭工程尚在主結構體之施作階段,監造工程師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主要構造施工勘驗」,惟所稱79處未按圖施作項目,或涉及樓梯、電梯、手扶梯型式或位置變更共43處,或涉及樓板開口型式變更共21處,或涉及建築物外牆內縮或外推共15處,均屬同條項第5款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明定之「竣工勘驗」項目,應俟建築物完工申報竣工時,才進行勘驗,迺原審混淆「竣工勘驗」與「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復未發現該79處並未踐行法定程序(即於監造工程師勘驗前,由工程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完成待驗項目之勘驗),誤認該79處屬再審原告必須勘驗之範圍,有消極不適用同條項第3款及積極適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錯誤,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未敘明何以無須查明前開重要爭點,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並無結構安全疑慮,且因工程尚未完工

,公眾仍不許入內,不可能發生所謂「公共使用之消防避難逃生」之安全疑慮。況系爭建照中之結構外審、安全性能審查及都審決議雖係於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勒令停工後始取得核准,惟核准內容與申請內容相同,益證系爭工程依該結構圖說進行主結構體之施作,並無結構安全疑慮。況再審原告並無違法監造之主觀故意,縱有疏失,亦未造成實質損害,對公眾及四鄰安全、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均無重大影響,縱有違失,違失程度亦極其輕微。另再審原告接手前工程若有任何違誤,不能要求再審原告負責,原審未查明上述重要事實,其判決顯有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未敘明何以無須查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懲戒罰係處罰行為違反特定職業內部秩序,行政罰則係處罰

行為違反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二者性質有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以未按圖監造等理由懲戒再審原告,該懲戒理由與建築師內部秩序無關,屬於違反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而應適用行政罰法。又臺北市政府自102年3月18日起,為順利接辦第29屆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之公法上目的,指示再審被告持續督促系爭工程,准予變更建照,以利趕工,此絕非臺北市政府之「主觀期望」,而是對再審原告之明白指示與要求,縱104年5月間因市長更迭而改稱先前核准據以施工之結構圖說違法,然再審原告遵循再審被告之趕工命令,依再審被告核准之1500圖說實施監造,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本不應受處罰,原審明知此事實,卻違法處罰,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而進行各項工程之勘驗作業,依法可委

由其他專業人員代理,此觀內政部93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函及再審被告制定公告之「施工管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關於「一般樓層勘驗」之檢附證件欄位記載可明,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無任何法源依據,誤認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必須親自到場,明顯違反內政部函令及再審被告制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背離我國工程監造實務慣例,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㈥目前系爭工程即將完工,起造人、營造人,以及負責工程監

督管理的建管處、再審被告各級官員,所有參與及監督系爭工程者,無人遭受處罰,唯獨再審原告因負責一段時間之監造任務,竟遭停業2年的最嚴厲懲戒,行政機關恣意、濫權、違法且極端的差別待遇所作成的原處分,已令建築師界惴慄難安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判決理由不備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屬二事,是以,再審原告不得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不但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全然無涉外,且均曾於上訴審時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許其再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㈡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然其主張亦無理由。蓋本

院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3行以下已敘明「原處分於事實欄第1項記載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係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14日,自無上訴人主張誤認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其非擔任監造人期間仍負監造義務;由上訴人最初於懲委會所提答辯書,即可認定其已清楚知悉原處分所指79處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為何,於原審兩造亦就此項爭點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處分擅將其監造義務予以延長至104年5月20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及原審未就79處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命兩造攻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義務之規定云云,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可採。」並無再審原告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其監造責任期間僅至103年5月14日止之爭點隻字未提,亦未敘明該爭點為何不需廢棄發回之情形。

㈢依建築法第56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臺

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工程進行至法定必須勘驗部分時,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至現地勘驗合格,在現地勘驗檢查報告上簽章後,才得繼續施工,即透過課予承造人、監造人忠實履行自行勘驗與現地監造勘驗之義務,達成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依再審原告之專業智識及實務經驗,應可發現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事,故在確認工程之施作與原建照核准圖、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不符後,再審原告即應本於其專業責任,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等規定予以阻止糾正。惟再審原告於勘驗後,竟違背其自身專業查核義務及應遵守之法令內容,多次於監造人相關簽證表單資料中勾選「施工現場與核定圖說相符」而為不實簽證,違背法定監造義務,再審原告稱系爭工程之79處缺失應屬「竣工勘驗」項目而不在勘驗範圍內,其不需負監造責任云云,顯與法規規定及事實不符,核不足採,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㈡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2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準此,監造人應查核建築圖說與結構圖說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應先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報備,方得繼續施工。又建築法第4條係建築物之定義,同法第8條則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則如涉及樓地板之變更,即為主要構造之變更。

㈢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法定之業務上應盡義

務,參照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遵守建築法令規定設計而經核准之圖說施工」,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監造業務,因主觀有責而出於故意或過失,未忠實遵守上二款法定業務上應盡義務者,參照前述說明,自應依建築師法規定而受懲戒。再者,對建築師可採行之懲戒處分種類,依照建築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固然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或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等4種,但同法第46條對於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之各類義務,定有懲戒處分可裁量酌處之範圍,其中關於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所列監造應遵守之義務者,可裁處之懲戒處分種類較寬,包括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個案上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義務,究竟應選擇何等適當種類與強度之懲戒處分,自應依職業懲戒重在人之評價與規訓之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懲戒手段。

㈣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工程經建管處於104年

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本體、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所示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板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板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均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係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而再審原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擔任監造人期間,系爭工程進行至法定必須勘驗部分,有19次現地勘查日未親自到場勘驗評斷系爭工程究竟是否按圖施工,甚至於承造人提出其簽章申報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等報表申報日,再審原告亦身於境外,惟再審原告仍於上述勘驗報表或申報表所載工程進度監督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與「與核准圖相符」,原處分案由欄既已載明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79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於事實欄第1項記載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係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14日(原處分誤載為5月5日),自無再審原告主張誤認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其非擔任監造人期間仍負監造義務。另由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最初於懲委會所提答辯書,即可認定其已清楚知悉原處分所指79處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為何,於原審兩造亦就此項爭點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上開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屬主要構造變更,與101年3月19日核定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另再審原告出境期間未到場現地監造勘驗卻由他人代行簽章而申報,再審原告有未盡監督營造業依合於建築法規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合一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將原審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僅至103年5月14日止,自不應就其後即103年5月15日以後所發生之施工內容負責,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勘驗始發現系爭工程共有79處未按圖施作,然發生在再審原告監造期間的究竟是何處、施工程度、範圍與情節輕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遽然課以最重2年停業之懲戒,造成再審原告未為監造行為卻受處罰之結果,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亦未敘明何以不需廢棄原審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㈤原審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關於建築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在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前,應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之「監造人勘驗」,僅得由監造建築師本人進行勘驗,確認是否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監造建築師方得予以簽章,而不得由他人代理。否則,監造人委由他人代為執行此勘驗業務而為簽章者,不論該他人是否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登記,均與上開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不符,而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而言,內政部93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令稱:

「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時,得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並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但如依法規定或契約要求須親自至現場查核者,應從其規定。」等語,就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起造施工而論,即應依上述建築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範意旨而得援用,亦即監造建築師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親自至現場勘驗之等情。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既有上開出境期間未親自到場現地監造勘驗卻由他人代行簽章而申報且有不實之情事,即屬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責任。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固未分別論述再審原告係違反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抑第5款,但再審原告未盡監督營造業依符合建築法令核准圖說施工,甚至系爭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竟有19次現場勘驗均因出境而未到場,進而授權他人在勘驗檢查表、申報表上勾選檢查合格或按圖施工之項目,而有簽證不實違反監造人應辦事項之情事,核其所為,自係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原確定判決混淆「竣工勘驗」與「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復未發現該79處並未踐行法定程序(即於監造工程師勘驗前,由工程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完成待驗項目之勘驗),誤認該79處屬再審原告必須勘驗之範圍,有消極不適用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積極適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錯誤,本院原確定判決無任何法源依據,誤認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必須親自到場,明顯違反內政部93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令及再審被告制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背離我國工程監造實務慣例,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㈥建築法第13條限定開業建築師方得為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

,並於建築師法設定開業建築師應經考試及格且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營業要件。又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各自應遵守源於建築法令要求之從業義務,其旨在於藉由考試檢核而具專業知識技能又有足夠實務經驗之建築師,協助國家落實建築法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因此,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以此作為建築師職業倫理之核心準則,不僅在維護其與建築起造人間私交易之安全,更寓有飭令建築師克盡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定公共任務,以保障建築物建造與嗣後長久使用上,均能達到建築法令關於適於人居住或使用之安全、衛生與環境協調性之各項公益要求。換言之,建築師法對於建築師在設計或監造上之從業要求,並非單純是建築師對私交易相對人之契約義務,更是關係建築法令公共利益落實之行政法上義務,除非法有特別規定,不能私自經由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甚或定作人之同意,即任意予以免除或廢弛。因此,建築師法第19條前段重申:「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同法第21條規定再強調:「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5章第45條以下更設有建築師懲戒責任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就在維飭建築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倫理,藉由建築師法確切要求建築師應負法定之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建築師之專門職業人員的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有所不同,也因此建築法與建築師法才容許各對於違法建築師併課予行政罰法與懲戒法上之責任,而不違法治國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就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顯有主觀上之故意,此不因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前已通過結構外審而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及臺北市政府一再要求起造人配合政策儘速如期完工而得阻卻。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並無結構安全疑慮,再審原告並無違法監造之主觀故意,亦未造成實質損害,再審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以未按圖監造等理由懲戒再審原告,該懲戒理由與建築師內部秩序無關,屬於違反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而應適用行政罰法,再審原告遵循再審被告之趕工命令,依再審被告核准之圖說實施監造,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本不應受處罰,系爭工程所有參與及監督者,無人遭受處罰,唯獨再審原告遭停業2年的最嚴厲懲戒,行政機關恣意作成原處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或核屬其歧異之見解,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