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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67號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梁維娟

彭麗玲曾文利再 審被 告 高達菸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檢測再審被告輸入之「MM大亨纖細6號薄荷香菸20支裝」菸品(其容器上標示之焦油含量為每支6毫克),經106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檢出焦油含量為每支

4.2毫克,其標示已逾檢驗值誤差之允許範圍,經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12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46918號裁處書裁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3月底前收回該等違規菸品;屆期未收回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嗣再審被告送驗其輸入之「MM大亨圓角9號20支裝活性碳濾嘴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之尼古丁含量為每支0.9毫克),經食藥署107年6月12日檢驗報告檢出其尼古丁含量為每支0.70毫克,其標示已逾檢驗值誤差之允許範圍。食藥署即以107年6月12日FDA研字第1071900644號函附檢驗報告送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國健署再於107年6月14日發函轉知再審原告所屬衛生局查處。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再審被告曾因上述「MM大亨纖細6號薄荷香菸20支裝」菸品遭裁處如上述,再審原告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加重裁處,以107年7月24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778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被告2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8月底前回收系爭菸品,屆期未回收完整,按次連續處罰,違規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乃係處罰違反該法第31條第1項與第2項之行為,然而該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即若法院肯認有焦油尼古丁標示錯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因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須適用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處理。是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菸品焦油含量以少標示多之情形,並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無庸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處理」之理由,則有誤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

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2項)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輸入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第2項)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第3項)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第2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第3項)前2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㈢按法律解釋乃就法律的文字涵義,探求及闡明規範之法律意

旨。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㈤闡釋:「……依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之所以得認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不實』,形同未為標示,乃基於尼古丁、焦油含量對人體健康之傷害,已具科學實證,吸用菸品者且多數會反覆施用,具成癮性,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多標示少之標示不實,易使吸用菸品者誤認上述有害物質含量較低,忽視長期施用足致對健康產生致命威脅之負面影響,是認此種標示不實之情形,無法使消費者正確認知該等物質對其健康危害程度,等同未標示,是有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反之於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少標示多之情形,固亦構成標示不實,然此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較實際為高之不實,只會使消費者提高警覺,是認並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欲規範範疇,無庸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非難處罰;就此種菸害防制法未規定之標示不實情形,乃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處理。」再審原告主張於本件焦油含量以少標示多之情形,已構成標示不實,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及處罰云云,核尚屬法律見解之歧異。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相牴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主張,執其歧異之見解再為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