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68號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彭麗玲
黃琬淇曾文利再 審被 告 高達菸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107年2月6日至「自傑商號」(地址:高雄市○○○路0號)抽檢再審被告輸入之「MM大亨纖細6號濾嘴香菸」20支裝菸品(其菸品外包裝標示焦油含量6毫克、尼古丁含量0.5毫克),經抽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檢測結果,檢出焦油含量為4.33毫克、尼古丁含量為0.37毫克,已逾檢測值誤差範圍(依規定焦油標示值需介於±1毫克,尼古丁標示值需介於±0.1毫克,故本案依檢出結果,得標示即允許誤差之範圍:焦油3.33毫克至5.33毫克、尼古丁0.27毫克至0.47毫克),遂函送再審被告營業處所設址之再審原告衛生局處理。經再審原告以107年2月27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83579號函知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再審被告於同年3月6日提出書面說明後,再審原告仍認再審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23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7633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7月底前收回該等違規菸品;屆期未收回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再審被告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108訴63判決)駁回,再審被告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108訴63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乃係處罰違反該法第31條第1項與第2項之行為,然而該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亦即,若法院肯認有焦油尼古丁標示錯誤之行為,則雖然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因為此時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則必須適用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處理。是以原確定判決論以:「系爭菸品焦油含量以少標示多之情形 ,並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範範疇,無庸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處理」之理由,則有誤會,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乃對業已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再開及續
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故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者,其法律關係即發生既判力,該確定判決如非存有法定之重大瑕疵情形,為求法律秩序安定,無從再變更之。從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
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輸入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第2項)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第3項)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第2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第3項)前2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第50條第1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或第33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㈢觀諸上開再審起訴主張意旨,可知再審原告係主張:菸品業
者於菸品容器上所標示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數值如有錯誤情形(包括本件個案標示數值逾容許誤差範圍,而比實際含量為低之情形在內),雖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與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但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論處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五)載謂:「……依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之所以得認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不實』,形同未為標示,乃基於尼古丁、焦油含量對人體健康之傷害,已具科學實證,吸用菸品者且多數會反覆施用,具成癮性,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多標示少之標示不實,易使吸用菸品者誤認上述有害物質含量較低,忽視長期施用足致對健康產生致命威脅之負面影響,是認此種標示不實之情形,無法使消費者正確認知該等物質對其健康危害程度,等同未標示,是有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反之於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少標示多之情形,固亦構成標示不實,然此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較實際為高之不實,只會使消費者提高警覺,是認並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欲規範範疇,無庸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非難處罰;就此種菸害防制法未規定之標示不實情形,乃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處理。」等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詮釋菸害防制法
第7條、第24條及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範疇,無從涵攝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