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69號再 審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許金釵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蔡蒼柏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劉其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代表人由楊源明變更為蔡蒼柏;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代表人由賈立民變更為劉其賢,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及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原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經銓敘部106年2月6日
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保大前以再審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下稱106年1月9日函)核定,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下稱106年1月17日函)銓敘審定後,由中市保大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核布再審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中市警局隨即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再審原告對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
知書、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關於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再審原告另對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164號復審決定(下稱164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保訓會163號復審決定及164號復審決定均撤銷;另就保訓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保訓會應隱蔽163號復審決定所載如起訴狀所附「附表:應隱蔽之內容及道歉聲明列表」(下稱起訴狀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係163號復審決定理由欄二、㈥,即該復審決定正本第12頁第1行起至第14頁第11行止之文字,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旁處,加註上開內容係該復審決定所載保訓會委員共同決議登載不實之字樣,保訓會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起訴狀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保訓會所示;及於起訴後追加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保訓會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㈢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即再審原告就102年、103年年終考績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明知102、103年年終考績之相關考核表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項,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考績案之請求,並將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再審原告在外之名譽受到侵害,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原審、本院應分別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所載如起訴狀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訴請原審隱蔽之內容,係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理由欄五、㈡8,即前考績案一審判決正本第62頁第20行起至第64頁第24行止之文字,下稱前考績案一審判決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前考績案一審判決隱蔽內容處,加註上開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原審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起訴狀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原審所示。
㈣北高行認其對原審、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並無管轄
權,乃以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原審管轄,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及中市府所提訴訟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3名再審被告(中市府不在其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係明知所引用作為心證判斷之前提尚未經
證明,且已經當事人爭執,仍以事實真實為前提作為推論依據,並非係依法行使審判權,而有侵害名譽基本權之事實。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僅係權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該立法所考量之目的並不包括名譽處分,因此涉及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並不能適用該規定而指將侵害之裁判書公開係合法。原確定判決明顯誤認該規定僅係權衡隱私權與人民知的權利,而未權衡違法對名譽權侵害之情形,故以該規定為據,指原審公開裁判書之行為合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陳述意見程序並非僅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可,還必須給予完全之陳述機會,不能由服務機關隱匿部分事實以限縮陳述意見之範圍。再審原告本得針對中市保大所列濫告案件一覽表內所有案件分別陳述其為何係正當訴訟權利行使,然中市保大在整個陳述意見程序均未提供該濫告案件一覽表,致使再審原告無從對於具體個案為答辯,則除非有正當依據能夠限縮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範圍,否則難認適法。原確定判決僅確認服務機關有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卻不在乎再審原告認為此機會並不完全(無法對於全案證據及事實陳述,蓋被認為誣控濫告之案件本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之案件,再審原告豈會自己知悉哪些案件可能涉及誣控濫告),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認其無法對所涉及誣控濫告案件為具體陳述,僅以服務機關確實有述及「誣控濫告」使其陳述意見而認為考績丁等之程序正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鈞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對於考績丁等之具體事實要件
係以完全審查之方式為之,與原確定判決顯然歧異,且該判決就誣控濫告之解釋就是針對濫用訴訟權利而有惡意損害他人之目的等違法行為,與原確定判決尊重服務機關之判斷餘地,濫行擴張誣控濫告之意義,將公務員之訴訟行為凡敗訴者均指為誣控濫告,顯然迥異。倘若依原確定判決見解適用之結果使得公務員非有懲戒必要之行為,有可能因為服務機關任意擴張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被涵括於丁等之要件中,造成公務員違法程度較低或甚至係合法但惹起服務機關不滿之行為所受到之懲戒,比違法程度較高而應受懲戒者嚴厲,除使懲戒與考績制度輕重失衡,亦使基本權受干預程度較大等顯失衡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違憲之情節,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均須經證據證明之具體事實,而非如同法第5條係屬人性判斷而僅涉及對於受考人各項目評比之價值判斷,自與具有判斷餘地之考績評核不具相同性質,對於此類事件並無專業性而純係法律條文之釋義,顯然法院才是審查此類要件之功能最適機關,不能僅因其規範於考績法及考列丁等之要件,就認為其與依考績法第5條所為之評核係屬人性判斷相當。原確定判決卻仍採取與其他等次考績相同之審查密度,使得合法而行政機關認為不當之行為,也有可能被考列丁等之具體事實條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括,其法律見解明顯錯誤。再審原告雖有對於機關首長起訴救濟名譽權之行為,但均有說明機關首長之參與程度及認為其所應負擔之責任,並非無具體內容之濫告情形,亦無以明知不實之事實或虛偽之證據作為提起訴訟之依據,且訴訟中均無隱瞞對自己不利之再申訴結果,難認有惡意損害他人之目的,顯係為辨明是非曲直而進行之訴訟,然這些訴訟僅因為過去違憲之見解而招致敗訴之結果而遭羅列作為誣控濫告之事實根據;再審原告所提之刑事訴訟案件均無故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濫用訴訟權利之態樣,即使被告之對象係法官、保訓會委員、機關首長,再審原告亦均恪遵訴訟促進義務而積極聲明證據,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再審原告之主觀臆測而係直接由各文書證據所載之文義,分別證立事實而依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而成,在客觀上顯無濫訴之目的及濫訴行為。則依鈞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對於「誣控濫告」之詮釋,再審原告之合法訴訟行使顯不該當「誣告濫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雖原確定判決肯認中市保大對於「誣控濫告」之解釋具有判斷餘地,並另以社會通念認為以法官、保訓會委員、機關首長為被告而為刑事訴追之對象係誣控濫告,肯認中市保大之判斷並未逾越其判斷餘地,而認為合法。然社會通念其實是非常模糊之概念,涉及是非及合法與否之問題本來就不能以社會通念解決,鈞院即使承認中市保大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也不應如此浮濫,變相使服務機關能夠恫嚇公務員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綜上,原確定判決不但承認中市保大對於「誣控濫告」之判斷餘地,並以極為寬鬆且不確定、不具體之「社會通念」作為審查密度,使得合法訴訟行為也會被評價為「誣控濫告」而受到凌駕於輕微違法行為受懲戒更嚴厲之處分,明顯對於基本權之干預輕重失衡,違背比例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關於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因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併予駁回該部分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除關於中市府外之部分。
四、再審被告中市保大具狀表示引用歷審所提之答辯理由,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對原審提起上訴部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
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該規定於行政法院裁判書之公開準用之。原審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再審原告既未主張有何其他法律規定不應公開或應予遮蔽,則其請求原審應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隱蔽內容,否則應在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為相關註記及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相關道歉聲明以正公眾視聽等情,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無非係再審原告仍執其對於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之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非對於原判決以原審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且無其他依法應限制公開或應予遮蔽之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其此部分之訴,予以指摘究有何違誤之處,仍難認其上訴理由為可採。
⒉對中市保大、中市警局提起上訴部分:
⑴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臺
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原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服務機關為中市保大,而其職務之遴任(包含任免)權限,則由中市府授權由中市警局核辦。是再審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循序經由中市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完成,而由其職務之遴任機關中市警局以書面(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通知再審原告,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合先說明。
⑵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已論明:再審原告因
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另對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中市保大之第二中隊中隊長按月施予懇談2次,仍遽以民、刑事訴訟途徑相繩,顯未收輔導之效,已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形等情,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原審認中市保大據此辦理再審原告105年年終考績,循序經由中市府核定,及銓敘部函銓敘審定後,以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核布再審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於法有據,爰駁回其此部分撤銷之訴及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無不合。據此,中市警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再審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即無不合。原判決認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非行政處分,雖有未洽,然駁回再審原告其此部分撤銷之訴及國家賠償之請求,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⑶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可
知,對於年終考績擬考列丁等人員,各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至考績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中市保大於考績委員會召開前,已於105年12月23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業依法踐行給予再審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的程序,而該申辯可依書面或言詞為之,再審原告既選擇委請律師代為書面陳述意見,並以書面陳明其於105年12月30日將不列席考績委員會當場陳述意見,自難遽指中市保大有未合法踐行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違法。又此部分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關處分理由是否於事後記明及是否於復審決定前補正之問題,是上訴論旨,仍無可採。
⑷中市保大所提出再審原告於105年涉及誣控濫告之事實,
除經中市保大彙整詳如原判決附表之乙證2〔即中市府、中市警局及中市保大於原審共同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外,並提出相關裁判書等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306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縱排除再審原告對許前大隊長所提瀆職等刑事自訴案涉嫌誣告部分之事實,因中市保大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認定,且部分訴訟係由再審原告與其配偶一併提起而與再審原告有關,則再審原告因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另對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中市保大之第二中隊中隊長按月施予懇談2次,仍遽以民、刑事訴訟途徑相繩,顯未收輔導之效等情,因認依現有書面證據,客觀上已可確定有誣告濫告之情,再審被告中市保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循序經由中市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即無不合,爰維持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之處分。並無違誤。公務人員就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得以合法保障其權益;惟再審原告因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另對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中市保大之第二中隊中隊長按月施予懇談2次,仍遽以民、刑事訴訟途徑相繩;核再審原告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難謂非屬誣控濫告,並嚴重影響其服務機關公務之正當進行,情節亦難謂不重大;是其服務機關中市保大認其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核其法律解釋要屬正確,事實認定亦無錯誤,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及一般評價標準,且未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原審及本院自不能以本身見解取代服務機關之判斷,而應尊重服務機關中市保大之判斷餘地等語。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對原判決關於本件再審被告部分,以再審
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如前述,分別為: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有何法律規定,可資請求原審不應於司法院網站公開關於其前考績案判決,或應予遮蔽,或為其他註記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審被告中市保大以再審原告105年所為誣控濫告情事,縱排除自訴前大隊長瀆職部分,再審被告中市保大審認其情節,判斷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考列丁等事由,報經再審被告中市府核定,合於程序,亦充分給予再審原告自為辯解之機會,並無違法等認定,均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則是關於有無提出證據機會,是否受到合理提示,以及有關法院對證據取捨 、評價是否公平之主觀感受,或相歧之法律上見解,均難據以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現存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