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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74號再 審原 告 楊王梅代

楊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蓋有建物(58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該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巷道因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乃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咸認為應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製有「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嗣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下稱106年9月18日函)將上開會勘紀錄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與會相關機關。再審被告基於會勘意見,於106年10月16日在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標線處分,以106年10月17日函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除系爭標線,遭再審被告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4日函)拒絕。

再審原告即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關於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訴願決定誤載為106年9月19日)及再審被告106年10月2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2.關於系爭標線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交通局及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及再審被告系爭標線處分暨其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内住宅區用地留設之法定空地,應

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應依建築法規實施建築管理,而受其細部計畫及建築執照所生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既無設置騎樓或人行道,建築執照竣工圖之處分內容並無負擔供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建築基地範圍非計畫道路,此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審理時提出證據在案。法定空地並非市區道路或既成道路,自非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各款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等規定所稱之道路要件。且系爭土地水溝與舖面為起造人完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亦無於系爭土地維護管理之紀錄,足證非計畫道路,交通局認定系爭土地為道路,不生法律拘束力,再審被告劃設系爭標線處分,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違法無效之錯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

定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可能使一般法定空地負擔供公眾通行的義務,使所有權之使用與支配權利受到損害,據此作成之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至若適用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16日訂定「法定空地違規停車問題之通案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4點規定:「其他法定空地如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有禁止停車之必要者,由交通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建管處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由停管處設置禁停告示牌或交工處劃設紅線,再交甶警察局依法查處」,即發生「其他法定空地」經由「會勘確認」而成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致改變法定空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處理方案第4點規定內容涉及權利義務,應以法規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法規規定內容非依法律授權為無效。處理方案第4點規定,若以行政規則定之(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則適用後所認定事實之決定尚須作成處分,方得由處分發生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即有關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規則,應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發布之。應以法規規定之事項,以行政規則訂定並登載公報發布,其適用應不生法律效果,得撤銷處分。再依正當法律程序,交通局如認定系爭土地已具備法律要件,為可供公眾通行使用時,應循設置要點辦理,其依處理方案第4點認定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屬無效,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而可能係單憑無效之系爭會勘紀錄影響,違反無反證推定之效果,及未適用設置要點之程序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實際為「特種」道路,但卻認係「一般」道路,惟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基於違法無效之錯誤事實,且涵攝過程有誤,故其認系爭標線為一般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系爭標線無法令依據,僅憑處理方案第4點即為劃設,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要件,應為同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且為增加人民義務與權利限制之負擔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作成書面通知,並依同法第102條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再審被告明知應循設置要點規定辦理,但不顧所有人即時之反對陳情,逕為違法裁量處分,處分作成後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作成書面處分,造成再審原告實體權利法益損害,符合行政處分重大明顯瑕疵要件。次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系爭土地屬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範圍,再審被告未證明有管轄事務權限,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與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標線處分為一般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以再審被告違反拒絕履行書面處分義務為違法,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或第7款無效的規定而未撤銷系爭標線處分,違反憲法保障有權利即有救濟,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系爭標線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第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答辯。

四、本院查: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之標線則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此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處罰條例係為達到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就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作為其規範對象之道路,核與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各本於其管制目的而定義之道路,自非完全相同。本件係屬於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線處分而生之爭議,原確定判決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乃為管理交通而定義之「道路」,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2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授權於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行為時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50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將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均委任再審被告,以其名義執行,而認再審原告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權責機關應為工務局,再審被告與交通局均非權責機關之主張,為不可採,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故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分別為系爭巷道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蓋有已領58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之建物,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該屋之法定空地;再審被告因實施臺北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畫,建立安全之人車通行環境,以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經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15日會勘,認為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為維交通安全,與會各單位均支持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該處雖係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再審原告私人所有,然既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並作為巷道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再審被告全面性考量交通安全與暢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認有在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因而作成系爭標線處分,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乃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判決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復論明: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以紅實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上,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是再審被告系爭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且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再審原告於標線處分作成後,固曾以106年10月17日陳(106)字第004號函及106年11月21日陳(106)字第008號函要求再審被告作成書面,惟核該函內容,並未見其究依何理由要求作成書面,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有正當理由」要件尚有未合,嗣再審被告以106年10月24日函及交通局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918900號函復再審原告時未併予准許,亦難認有違誤等語,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