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76號再 審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
郭耀東林秀蘭
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
林意師
許桂櫻
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
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郭阿凉
許淑真(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許健明(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勝(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純妹(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霓(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暐智(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良(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芳(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冬(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汝(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林水源
謝美月(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玄樟(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振豐(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昀鎧(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仟瑜(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輔助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康寧段3小段(下稱康寧段3小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由輔助參加人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
(二)申請人鄭盛鴻、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阿凉、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杼、許文忠、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等26人〔其中許文忠於起訴前已死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05年12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另於107年1月22日裁定命其繼承人謝美月、許玄樟、許振豐、許昀凱、許仟瑜參加訴訟;許杼於106年1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承受訴訟;林慶郎於上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劉純妹、林暐智、林欣霓、林柏良、林秋芳、林秋冬、林秋汝承受訴訟〕,以其所有或共有或繼承後共有之康寧段3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及申請人許阿新(起訴前已死亡,原審於105年12月8日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以其所有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開11筆土地嗣與同地段000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康寧段3小段000地號土地),前經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日核准徵收。惟輔助參加人嗣於93年11月15日另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因而主張此計畫案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及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故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康寧段3小段000地號土地。
(三)經輔助參加人會同所屬捷運工程局及鄭盛鴻等人實地勘查後,報經再審被告以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經104年7月8日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上開申請人,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其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就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再審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徵收計畫書以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作為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依據,且本件強制徵收全區高達84.65%之土地,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之12.62%,系爭徵收確有逾越交通事業所需之土地,自屬大眾捷運系統所需之毗鄰地區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標的。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實,僅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輔助參加人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變更為交通用地,非屬上開解釋所指毗鄰地區土地,顯然在適用該號解釋時有所違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認「司法院第763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使其及時獲知充分資訊而得行使收回權,亦非指主管機關作成徵收處分之後,仍須就該處分合法性後續為定期通知或公告。」,惟系爭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之情形涉及徵收目的是否達成,與徵收處分合法性息息相關。原確定判決曲解上開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聲明請求: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本院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或發回原審另為審理。3.倘本院自為判決,再審被告應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審原告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案件,對該附表所示當事人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維持停車場功能,與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之交通事業相符,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至再審原告爭執徵收面積比例問題,核屬原徵收處分合法性問題,與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無涉。另系爭徵收非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範圍,自無適用問題,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其解釋之標的為上開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包括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所應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亦論明以,上揭解釋意旨,非涉及本件所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申請要件之審查認定等語。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徵收計畫書以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作為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依據,系爭徵收確有逾越交通事業所需之土地,自屬大眾捷運系統所需之毗鄰地區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標的,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實,僅以系爭被徵收土地非屬上開解釋所指毗鄰地區土地,顯然在適用該號解釋時有所違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核係將徵收處分與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處分所應適用之法規有所混淆,自非可採。
(四)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是其解釋之標的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於89年2月4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予適用,是該號解釋之標的自亦不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亦論明以,上開解釋對象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亦非本件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且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資訊知悉權制度之立法欠缺,仍待修法補正,亦無從據此得認再審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主張為有理由,又該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使其及時獲知充分資訊而得行使收回權,亦非指主管機關作成徵收處分之後,仍須就該處分合法性後續為定期通知或公告等語。再審意旨主張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之情形涉及徵收目的是否達成,與徵收處分合法性息息相關,原確定判決曲解上開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上開解釋係自原土地所有權人因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角度出發,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回權期間為20年,且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是否逾收回期間之爭議,核亦係將徵收處分與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處分所應適用之法規及其合法性之審查有所混淆,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相牴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執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無涉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就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主張,執其歧異之見解再為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