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再字第76號再 審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
郭耀東林秀蘭
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
林意師
許桂櫻
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
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郭阿凉
許淑真(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許健明(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勝(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純妹(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霓(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暐智(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良(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芳(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冬(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汝(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林水源
謝美月(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玄樟(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振豐(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昀鎧(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仟瑜(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