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再字第70號再 審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再 審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明鴻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藍獻林變更為吳明鴻,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
大)第二中隊警員,經銓敘部106年2月6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保大前以再審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下稱106年1月9日函)核定,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下稱106年1月17日函)銓敘審定後,由中市保大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核布再審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隨即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再審原告對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
知書、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關於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再審原告另對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4號復審決定(下稱164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保訓會163號復審決定及164號復審決定均撤銷;另就保訓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保訓會應隱蔽163號復審決定所載如起訴狀所附「附表:應隱蔽之內容及道歉聲明列表」(下稱起訴狀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係163號復審決定理由欄二、㈥,即該復審決定正本第12頁第1行起至第14頁第11行止之文字,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旁處,加註上開內容係該復審決定所載保訓會委員共同決議登載不實之字樣,保訓會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起訴狀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保訓會所示;及於起訴後追加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保訓會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㈢此外,再審原告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5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即再審原告就102年、103年年終考績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明知102年、103年年終考績之相關考核表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項,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考績案之請求,並將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再審原告在外之名譽受到侵害,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中高行、本院應分別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所載如起訴狀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訴請本院隱蔽之內容,係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理由欄七、㈢⒊,即該判決正本第12頁第26行第14字起至第13頁第22行止之文字,下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處,加註上開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本院並應於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起訴狀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本院所示。
㈣原審認其對中高行、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並無管轄
權,乃以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中高行管轄,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2名再審被告及銓敘部所提訴訟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2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銓敘部不在其中)。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係明知所引用作為心證判斷之前提尚未
經證明,且已經當事人爭執,仍以事實真實為前提作為推論依據,並非係依法行使審判權,而有侵害名譽基本權之事實。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僅係權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該立法所考量之目的並不包括名譽處分,因此涉及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並不能適用該規定而指將侵害之裁判書公開係合法。原確定判決明顯誤認該規定僅係權衡隱私權與人民知的權利,而未權衡違法對名譽權侵害之情形,故以該規定為據,指鈞院公開裁判書之行為合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保訓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公開其決定書內容亦係權衡隱私權與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價值選擇結果,但同樣也不能作為侵害人民名譽為合法之依據,所以人民之名譽受違法侵害仍得以該事實為公法上原因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排除侵害之方式包括遮蔽或移除具有侵害名譽之內容或直接註記讓人了解其不實之處。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㈡關於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因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併予駁回該部分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除關於銓敘部外之部分。
四、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該規定於行政法院裁判書之公開準用之。次依政資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政資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原則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政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保訓會則依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相當於訴願決定之163號復審決定,循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利用電信網路於保訓會網站上傳送之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即本院、保訓會於相關網站上依法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及163號復審決定,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再審原告既未主張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件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其請求本院、保訓會應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否則應在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為相關註記及分別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相關道歉聲明以正公眾視聽等情,於法難謂有據,無從准許,其合併請求保訓會國家賠償,應併認無理由而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無非係再審原告仍執其對於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之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非對原判決以本院、保訓會於相關網站上,係分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且無其他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其此部分之訴及請求,予以指摘究有何違誤之處,仍難認其上訴理由為可採等語。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對原判決關於本件再審被告部分,以再審
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陳稱前考績案上訴法院明知所引用作為心證判斷之前提尚未經證明,竟未依法行使審判權,仍以之為真實作為推論依據,並將判決逕予登載網站,係對於其名譽之損害;另保訓會雖已權衡考量資訊公開之公益及隱私權之保障,惟亦同樣不能侵害到名譽基本權云云,實為關於證據取捨、評價,或相歧之法律上見解,均難據以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現存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