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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再字第71號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董祐芳再 審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及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