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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1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林瑞瑤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參 加 人 林騰澤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三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及祭祀公業林○○暨林○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上訴人為該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59號函及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60號函復請依規約規定及章程規定程序選任後再送被上訴人備查等語。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上開不為備查之函文俱屬行政處分,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不受理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備查為祭祀公業林○○暨林○及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因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將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備查為祭祀公業林○○暨林○及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更為裁判。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三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祭祀公業林○○暨林○」及「祭祀公業林○○」(均曾經報准備查,但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於101年12月23日合併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全員二分之一以上而流會,不能選舉產生管理人,故由上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簽具同意書方式,選任上訴人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林富清等2人為監事,再由該7位管理委員及2位監事於102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該兩祭祀公業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經全體委員一致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23日檢附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又目前祭祀公業林○○與祭祀公業林○○暨林○經被上訴人備查之管理人仍為林騰澤,其管理人職銜即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自難以祭祀公業林○○派下規約中無由委員間接選出主任委員之約款,而否准系爭管理人之備查。至於上訴人曾於另案對林騰澤提起確認林○○暨林○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無關,被上訴人亦難因此否准系爭新任管理人之備查。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第57條規定意旨,必須現任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新任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至於上訴人是否對於異議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行政備查事件的審查權責,行政法院亦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有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時,斟酌是否在該民事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況本件並無人對系爭新任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提出異議。是以,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對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備查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相關文件予以形式審查,並無以被上訴人無實質審查權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與否,係屬民事糾紛,被上訴人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乙節,尚非無據。㈡依據被上訴人102年2月20日龍區民字第1020003249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林○○暨林○」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32人。依據被上訴人99年1月19日龍鄉民字第0990001165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林○○」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林○○暨林○」及「祭祀公業林○○」之派下員人數並不相同,兩者之派下員名單並不一致。上訴人所提之178份派下員同意書,其中「祭祀公業林○○暨林○」之部分,同意書有14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64份;而「祭祀公業林○○」,同意書有31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47份,故兩者並未超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無選任「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同意效力:⒈經比對「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派下現員名冊,可知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等12人僅為「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並非「祭祀公業林○○」之派下員。惟林○○等1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故該1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⒉經比對「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派下現員名冊,均未發現林○○、林○○2人為該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林○○、林○○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該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⒊林○○業已死亡,其配偶林○○○出具之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按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喪失派下權,如有繼承人應由繼承人取得派下權,如無男性繼承人,則由女性未出嫁或招贅所生之同姓男子繼承。如派下員死亡絕嗣並無繼承人時其派下權歸由其他派下員共同承受。因此,林○○業已死亡,當然喪失派下權,其配偶林○○○雖以林○○名義出具同意書,惟林○○既已死亡,已無派下權,林○○○乃林○○之配偶,非屬林○○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繼承派下權,從而,林○○○出具之同意書並無任何效力。⒋證人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我不了解同意書內容,有人拿給我說簽一簽再寄回去,內容我不了解,我都不知道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無同意選任「祭祀公業林○○暨林○」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我不了解「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兩個我都不知道,同意書所載之人我只認識大房林○○,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至多僅同意林○○擔任委員,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暨林○」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也沒有看過同意書,沒有簽過同意書,祭祀公業的事我都沒有理會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暨林○」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暨林○」之派下員,不清楚「祭祀公業林○○」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真的不知道同意書的事,我當時不知情,現在我不同意,我不知道內容等語。故證人林○○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暨林○」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綜上所述,證人林○○、林○○、林○○、林○○、林○○、林○○等6人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證人林○○、林○○、林○○、林○○等4人之同意書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暨林○」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意。⒌林○○、林○○、林○○、林○○、林○○、林○○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均有疑義,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前所取得。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取得「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之派下員過半同意,選任上訴人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2人為監事,並於102年7月2日(應係25日之誤載)在沙鹿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而選任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云云,林○○等21人(應係6人之誤載)之同意書與林○○之同意書,倘係於102年7月2日(應係25日之誤載)之後才取得,顯然上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即不具派下員過半同意之基礎,其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自不具任何效力。而證人林○○、林○○、林○○、林○○、林○○、林○○、林○○經原審2次傳訊,均未到庭,其同意書既具有上開疑義,亦無法透過詢問證人方式,故該7份同意書應屬無效。⒍「祭祀公業林○○暨林○」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32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67份同意書;「祭祀公業林○○」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58份同意書。「祭祀公業林○○暨林○」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開所述,應扣除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共14份同意書,僅存164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祭祀公業林○○」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開所述,應扣除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共31份同意書,僅存147份同意書,未達167份(應係158份之誤載)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得「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過半數同意,而得擔任「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云云,與實際查證情形不符,其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前提認「祭祀公業林○○」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58份同意書,結論卻稱「祭祀公業林○○」之178份同意書中,應扣除共31份同意書,僅存147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顯係判決理由矛盾,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其次,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聲明有云:「4.林○○暨林○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是304名,林○○祭祀公業派下員2百多名(正確人數請被告提供)。雖然2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在被上訴人備查人數不一致,但實則相同。上訴人原本就是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交接給參加人林騰澤,會有如此結果是因為同為2個公業之管理人林騰澤怠忽職守,只更新林○○暨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未將林○○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更新備查。林○○暨林○祭祀公業及林○○祭祀公業於101年12月23日由林瑤祺所召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流會後再徵求178份同意書,已超過304名派下員之半數無誤。……」則若,原判決均將「祭祀公業林○○暨林○」及「祭祀公業林○○」之同意書門檻定於167份,係因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雖然2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在被告備查人數不一致,但實則相同。」而認定派下員額一致,但卻又略過上訴人主張之「林○○暨林○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是304名」不論,而認定「祭祀公業林○○」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鉅細求疵之系爭同意書(編按即林○○等7份同意書),俱出自102年8月23日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上訴人為該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檢具之備查資料中(祭祀公業林○○及祭祀公業林○○暨林○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簡而言之,該等原審否定其效力之同意書,在102年8月23日之時點前即一併存在,且卷內亦有掛號信封或回執郵戳可供查核,原審卻略此,而以同意書未載日期且證人傳喚不到,而將該7份同意書排除在有效之列。參照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函及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主管機關一方面既允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不一定須以派下員大會人員出席聚集集會之方式選任,更明文容許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以開會與否,並非選舉管理人之必要條件。上訴人在102年8月23日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上訴人為該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時即已備妥同意書。足敷認定該時點派下員合意選定同意管理人(或理監事)之意向,及是否過半同意。原判決卻藉「同意書未載日期」、「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前所取得,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得過半之同意擔任代表人」增列法律及法規所無之限制,而排除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之合法性及有效性,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㈢綜上,原判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第35條暨第38條,暨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等法規,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㈠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5項)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31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第3項)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4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㈡次按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

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列於該條例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適用於尚未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完成法人登記的祭祀公業,其規定意旨與同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相同。其所謂「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程序應優先適用規約(章程)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參照同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應召集派下員大會,其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果選任及解任相關程序於規約(章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全,且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始「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時因為事實上已無法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的方式通過選任及解任案,則取得「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的方式,論理上即不限於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說明四釋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祭祀公業林○○派下規約第4點僅載明:「管理人之選任,依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並未限定「同意」的方式,解釋上包括經由召集派下員大會,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直接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而祭祀公業林○○暨林○管理章程第9點、第10點雖依序載明:「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監事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但對於派下員各房推出之委員無法「交大會表決通過」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則於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案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由派下員各房推出之委員,即應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之。

㈢復按本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僅係謂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並非謂人民對於管理人選任備查事項無申請權或公法上請求權,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可知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即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參照),雖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私法行為,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但除非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釋參照),否則公所仍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而公所審查結果否准備查者,雖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但當事人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243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示:【對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林○○暨林○」及「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訴(一般給付訴訟)應審查的重點,在於「祭祀公業林○○暨林○」及「祭祀公業林○○」之派下員是否一致、各有幾人?上訴人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是否均已過半數?以及關於祭祀公業林○○暨林○管理人之選任部分,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的各房管理委員,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所提之178份派下員同意書,其中「祭祀公業林○○暨林○」部分,派下員計332人,同意書有14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64份;其中「祭祀公業林○○」部分,派下員計314人,同意書有31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47份,故兩者均未超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無選任「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同意效力,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給付訴訟。經核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備,但結論尚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

㈤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僅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除此以外之訴訟(包括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揭示的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主觀舉證責任,且基於其私權事務本質,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優勢的蓋然性(超過50%),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應認定該請求給付所憑之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提出請求之當事人。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完整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卻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而判決理由縱有不備,如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亦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參照)。

㈥原判決理由雖先謂「祭祀公業林○○」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

4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58份同意書,結論卻稱「祭祀公業林○○」之178份同意書中,應扣除林○○等人共31份同意書,僅存147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云云,惟此所謂「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係「未達158份同意書之門檻」之誤載,此觀其前後文義自明,尚難指為「判決理由矛盾」,合先敘明。其次,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2年2月20日龍區民字第1020003249號證明書所載,「祭祀公業林○○暨林○」變動後派下現員,計有林貽掌等332人,其變動後之派下現員名冊,業經公告期滿,並有該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原審更三審卷1第375-396頁);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99年1月19日龍鄉民字第0990001165號證明書所載,「祭祀公業林○○」變動暨更正後派下現員計314人,其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業經公告期滿,並有該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原審更三審卷1第339-373頁),上訴意旨猶主張雖然本件2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在被上訴人備查人數不一致,但實則相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㈦再按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3日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其為「

祭祀公業林○○及祭祀公業林○○暨林○」之管理人,而其管理人身分係由該2祭祀公業第7屆管理委員於102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竹林土雞城」餐廳開會所推舉,至於第7屆管理委員計上訴人等7位,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78份派下員同意書所選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則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必須於102年7月25日開會時即已存在,並發生選任上訴人等7位管理委員之效力,此7位管理委員始有資格推舉上訴人為本件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此為當然之法理,且係事實審法院必須查明之法律要件事實。原判決謂:「林○○等21人(應係6人之誤載)之同意書與林○○之同意書,倘係於102年7月2日(應係25日之誤載)之後才取得,顯然上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即不具派下員過半同意之基礎,其選任原告為管理人自不具任何效力」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藉「同意書未載日期」、「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前所取得,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得過半之同意擔任代表人」,增列法律及法規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而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7中,信封右上角編號135者載有寄件人為「林○○」,其地址為「南投市○○○街○巷○號」,其電話為「000-0000000」,與祭祀公業林○○暨林○及林○○祭祀公業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事選任同意書名冊(訴願卷〈林○○〉第313至320頁)中序號118所列之姓名、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相符,而該信封上之郵戳所載日期為101年12月(日已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信封右上角編號35者未載有寄件人姓名,雖其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2F」與祭祀公業林○○暨林○及林○○祭祀公業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事選任同意書名冊(訴願卷〈林○○〉第313至320頁)中序號82所列之聯絡地址相符,其對應之姓名為「林○○」,惟該信封上並無郵戳,不知何時所寄。至於林○○、林○○、林○○、林○○及林○○等5人,則查無與祭祀公業林○○暨林○及林○○祭祀公業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事選任同意書名冊(訴願卷〈林○○〉第313至320頁)中序號171、53、36、18、154所列渠等姓名、聯絡地址或聯絡電話任一相符之信封;且該證物7中,有因招領逾期而於102年5月20日退回之屬於前揭序號171林○○之郵件,內裝之同意書並未送達林○○。故上開同意書,除林○○所出具者外,其餘6份同意書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在102年8月23日之時點前即一併存在,且卷內亦有掛號信封或回執郵戳可供查核」之情形。何況參諸證人林○○於原審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你父親有幾個兒子?)我哥與我,2個兒子,女兒當然就不可能參加,我哥哥長年在大陸,我也是長年在大陸工作,我幾乎沒有時間參與,也不可能。(法官:你哥哥的姓名?)林○○。(法官:你是否知道林瑤棋要召開派下員大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可能有收到文件,但我沒有去關注這件事。(法官:你沒有參加?)對,我都沒有參加,可能回來才會看一些文件。(法官:林○○有無參加?)沒有,他更不可能。(法官:都在大陸?)對。(法官:你是否曾簽過這份同意書?)這個不是我的字,我沒有簽過這個,我哥哥也沒有,這個章也不知哪來的。……有可能是我母親簽的,唯一的可能……(法官:是你母親幫你簽的?)有可能,該字跡像我母親的字,因為我們完全沒有經手,我們都不知道。……(法官:上面有你哥哥林○○的簽名?)我哥哥當時也不在臺灣。(法官:據證人林○○所述,可能是你母親幫你簽的?)看字跡是。……」等語(原審更三審卷2第15至19頁),可知「林○○」同意書上所載之簽名,似非林○○本人所親自簽名,從而林○○部分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卷內亦有掛號信封或回執郵戳可供查核」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林○○確有同意選任「祭祀公業林○○及祭祀公業林○○暨林○」第7屆管理委員暨監事之意。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7信封(含郵戳),僅有林○○寄回之部分,可以證明林○○之同意書於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其為本件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即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時)已存在,惟各增加一份有效之同意書,仍不足以使本件2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達到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門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本件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意書均未超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無選任「祭祀公業林○○暨林○」與「祭祀公業林○○」管理人之同意效力,結論尚無違誤。原審未查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7信封是否可以勾稽派下員林○○、林○○、林○○、林○○、林○○、林○○及林○○名義之同意書「在102年8月23日之時點前(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時)即一併存在」,徒以「林○○、林○○、林○○、林○○、林○○、林○○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前所取得」及渠等經原審2次傳訊,均未到庭,無法透過詢問證人之方式,釐清同意書之疑義等語為由,否定該7份同意書之效力,固嫌速斷,但依本院前揭論述之理由,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之論述,雖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其結

論尚無違誤(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