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9號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 律師
周志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97,009,959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55,640,069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2,734,59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8,903,948元、1,189,163,668元、負95,448元及負102,587,54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107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2277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362,697,00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9,546,623元、「第58欄」28,418元及追減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62,272,044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就否准其中於92年至94年間其與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取得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用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上訴人據以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商譽攤銷數39,349,950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39,349,950元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以取得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營業用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但不包含負債,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情形有別。上訴人所購入者,既未包含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則上訴人若未另依法辦理相關之許可,即無從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亦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屬企業之收購。㈡本件營業權益讓與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上訴人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其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是上訴人縱於購入前述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其自行發展而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又上訴人並未提供其與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於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對照,以及所繼受之客戶與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等相關資料,以資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有員工、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自難認有因企業併購而取得商譽可言。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員工應由券商負責全部資遣,上訴人再依需要就被資遣員工重新聘用,並個別另訂契約,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上訴人縱有留用其所提示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員工,實係基於上訴人與該等員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與系爭收購案無涉。㈢上訴人受讓之受託買賣契約顯非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處理程序」,當屬上訴人得以對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原客戶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為上訴人取得或使用必要權利之能力,核係事業之「投入」要素。上訴人於受讓該等證券商之資產與營業後,擬以其自身之經營效率提高市占率以增加獲利,復又得設定目標而自行配置人力資源,足徵上訴人係以自有之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並不包含「處理程序」要素。另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係以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而得逕為分行之經營為前提,與本件系爭讓受契約,僅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並不相同。㈣上訴人所併購者,多為地方型券商,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客戶名單,然仍須依憑上訴人於讓受後本於新訂的僱傭關係及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上訴人營業據點,並透過經營管理之處理程序,始能轉化為具體之產出,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上訴人縱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增加市占率,係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㈤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又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函(下稱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雖未就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一併收購,始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而認列商譽為明文規定。細究該函係針對「『購買法』適用範圍所述之公司,除企業個體外,是否亦包含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之會計問題為解釋,依第25號公報第4段之規範,購買法既係指一公司因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而對他公司取得控制能力之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方式,收購公司若係合併一事業之情形,自應將符合該解釋函定義「事業」之整體均為一併收購,亦即,該事業若具有負債,則收購公司必須連同負債一併收購,此等交易所認列之商譽,始能具備商譽不可分割性且不可辨認之固有本質。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將負債之因素亦納入業務定義之規範架構,可知一項事業若有負債存在,則存於該事業之負債自屬收購公司應為一併收購之範圍。況且,附錄B部分第B9段既已指出「幾乎所有業務都有負債」,是事業無負債存在之情形實屬極為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收購之事業真屬無負債存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列報之商譽攤折,並無違誤。㈥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僅係訂定審認商譽之應檢附文件及發布「商譽核認檢核表」,目的係針對稽徵機關實務上要求公司提供各項審查文件,逐項檢視訂定具體、明確且具必要性之文件,建立一致性審認原則,以降低徵納雙方爭議、減輕徵納雙方作業負擔,尚非就得否認列商譽之認定有實質之更動。然若公司所收購之資產組合,經稽徵機關審認與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所稱「事業」定義不符合者,尚不得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商譽,即無須審究公司所提供審認商譽之必要性文件等,亦不生有文件不足而得補正的問題。㈦依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另帳外加計「營業權」及商譽攤提數664,689,611元,又就無形資產淨額科目之說明,「營業權」及商譽本期攤銷分別為39,349,950元及625,339,661元,合計664,689,611元,「營業權」以攤折標準年限10年繼續攤銷。可見,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是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下稱第37號公報)認列為營業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而非適用第25號公報認列為不可辨識之商譽計提攤折,惟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本質上差異,上訴人主張其購入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與其入帳事實未符,實難憑採。上訴人以其所提中華徵信公司針對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無形資產出具之報告,已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予以證明,據以主張本件有商譽之產生,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將其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39,349,950元剔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企業併購法之合併乃狹義合併,其強調「法人格合一」,第25號公報之合併,所強調的是「經濟上之合一」,其適用範圍除企業併購法之法人格消滅(狹義合併)外,尚包括取得他公司股權或收購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狹義的合併,隨消滅公司法人格之喪失,產生概括承受之效果;而廣義之合併,賣方法人格未必消滅,並無概括承受之效果。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須「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始有商譽認列之可能,顯將第25號公報限縮在法人格消滅之合併態樣,方得認列商譽,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事業之認定要件必須含負債乙節,實有對於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關於事業定義、第25號公報所稱之合併及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定義有所誤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所謂營業許可權,係指主管機關基於特定管制目的,特許核發相關之營業許可,以利管控並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然商譽認定,係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認定,兩者間立法目的及受保護之法益皆不相同,且營業許可亦非屬事業之判斷要素。原判決將兩者予以連結,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原址辦理證券業務,即可取得「許可權」,因本件乃係收購而非合併案件,該等證券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尚未消滅,許可證照當然無法隨同移轉至上訴人。然原判決以合併之標準審視本收購案,逕認因營業執照(許可)非在收購範圍,須由收購方重新申請為由,否准商譽之認列,違反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㈣上訴人已於原審證明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符合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所謂「事業」之定義,故上訴人就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實質上應直接評估企業之收購成本是否真實、合理及必要性,方具有實證法上之意義。而於實際收購後,因收購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不可變動,其屬客觀價值,經第三方鑑定機構鑑定即具備公平價值之特性,並與收購成本相較後,可正確計算出併購取得之「商譽價值」。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即為本院100年度12月份決議具體之實現。上訴人因本收購案實際取得之資產(即商譽)於收購後之年度所帶來之效益,實反映在上訴人未來各年度之收入,故該等因商譽帶來收入所產生之相對應成本費用,應於同一會計期間轉列為費用,以期與收益相配合,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正確之所得額。是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或證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示之所有證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以「收購」之名,卻行「合併」要件審查之實,不僅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未能掌握收購之「經濟上意義」,亦多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從未掩飾本件收購並未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且收購之法律上、會計上的實質經濟意義,本與概括承受資產無關,更不需購買「負債」。原判決未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國際會計原則對「收購」及「商譽」之經濟上意義正確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另我國稅法既然承認商譽之法律概念,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之收購個案的淨資產公平價值,當不應一再否認商譽應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認列,更不應再以負債或員工是否由收購公司所繼受,而影響商譽存否之判斷。再者,收購之所以異於民法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係因兩者之法律上辨異及經濟上之意義截然不同。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限定「貨物通路商」,此與本件納稅義務人為金融業者截然不同,原判決顯對納稅義務人為不利之類推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當。又上訴人收購之標的,是否符於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程序及結果,豈會與是否收購負債相關?尤其上訴人是否收購負債,會與本件最重要之實質經濟活動即證券經紀業有何相關,亦未見原判決交代,亦即,原判決認為屬人性、信任性之證券經紀行為活動,必須伴隨收購負債才能滿足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而具備商譽等語,不僅與收購之法律、會計定義有違,亦與常理不符,無異形成負債越多之證券經紀業,反而受到客戶更高信賴的悖謬結果。㈥原判決僅以抽象之契約條文,否認上訴人因收購同時取得相關員工。惟此僅屬法律關係之爭執,無礙本件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工作權益,況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不願接受留用之員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及保障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8日刪除)。而上訴人從事本件收購後,被收購公司之員工均仍得從事原職務,勞工之工作權益不受影響,且被收購公司亦已支付資遣費,對勞工已有雙重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39,349,950元部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
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為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
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3)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又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公司合併之情形,尚及於收購,惟受收購之公司,需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具完整產銷功能。茲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必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所稱收購之「事業」必須係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且保有及使用該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始得由收購之公司認列商譽。
㈢查上訴人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讓受契約,由上訴
人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可見上訴人並非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上訴人之收購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上訴人之收購係讓受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行為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核與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符;且「(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依系爭讓受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購入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顯不含上述證券交易法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則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第25號公報之適用,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揆諸上訴人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讓受契約內容,其收購不符合前述「事業」之定義,自無從產生商譽而列報攤銷。茲原判決論明「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公司合併之情形,尚及於收購,則收購之公司,需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且說明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認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商譽攤折等情,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本收購案以合併方式審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業」必須含負債,實有對於會研
會97年第74號函、第25號公報及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定義有所誤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按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雖未具體規定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一併收購,始得適用第25號公報而認列商譽。惟細究該函係針對「『購買法』適用範圍所述之公司,除企業個體外,是否亦包含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之會計問題為解釋,依第25號公報第4段之規範,購買法既係指一公司因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而對他公司取得控制能力之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方式。因此,收購公司若係合併一事業之情形,收購公司自應將符合該解釋函定義「事業」之整體均為一併收購,亦即,該事業若具有負債,則收購公司必須連同負債一併收購,此等交易所認列之商譽,始能具備商譽不可分割性且不可辨認之固有本質。故事業若有負債存在,則存於該事業之負債自屬收購公司應為一併收購之範圍。況且事業無負債存在之情形實屬極為例外,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收購之事業真屬無負債存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受讓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分公司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故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列報之商譽攤折並無違誤,予以論斷,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券業因特殊產業,其營業執照在法規上
無法轉讓予他人,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就該營業權益認列為商譽云云。查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說明三:「……分行執照可能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可辨認性之可分離條件,惟若符合係由合約……;又分行執照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準此分行執照未能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及認列條件,應將該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依有關商譽之規定辦理。」係以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而得逕為分行之經營為前提,作成之函釋,與上訴人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讓受契約,僅購入系爭營業據點情形,並不相同,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原判決見解與上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意旨,並無衝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營業執照(許可)非在收購範圍,否准商譽之認列,等同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之收購案件發生商譽之可能性(因所有金融事業之執照於收購後均須重新申請),違反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亦無可取。
㈥揆諸系爭讓受契約規定,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應負責資
遣其所有員工,上訴人再依需要就被資遣員工重新聘用;或係約定賣方證券公司負擔讓與基準日前因勞動契約或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其他因退休、解任、資遣等事項所生之費用,上訴人同意自讓與基準日起,繼續以上訴人公司所訂勞動條件重新聘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且其於收購後是否再重新聘僱該等員工,係視有無需要而定,並非當然重新聘僱,核屬有據。並審諸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上訴人縱讓受系爭7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上訴人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其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營業權讓與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參以上訴人本身為綜合證券商,有自己之商標、資金、行銷管道與資源,因此其縱於購入前述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上訴人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供其與系爭7家證券公司於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對照,以及所繼受之客戶與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等相關資料,以資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有員工、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自難認有因企業併購而取得商譽可言。上訴人縱有留用其所提示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員工,實係基於上訴人與該等員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與系爭收購案無涉,原判決論述綦詳。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其留用員工,所述核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略稱:「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
,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二、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者,得核實認列商譽:(一)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二)併購成本……(三)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3.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3要素之證據資料。」綜觀全文意旨,在於補充財政部依據第25號公報原則發布之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訂明得認列為商譽應提示之各項文件,建立稽徵機關一致性之審認原則,降低徵納雙方爭議,尚非就得否認列為商譽有實質變動。質言之,上訴人之收購若與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符,自無從產生商譽而有依第25號公報列報攤銷商譽,即毋庸探究其收購成本是否真實、合理及必要性。本件上訴人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取得該7家證券公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取得客戶名單,因此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但仍以上訴人本身名義(在原址設立分公司)經營,顯非借重收購之證券商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經營產生所謂之溢價,並非商譽,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縱有增加市占率之情事,仍係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非因購入商譽所致。蓋上訴人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研會97年第74號函「一家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事業」中有關「事業」之定義,自無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得認列商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收購後,因收購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不可變動,其屬客觀價值,經第三方鑑定機構鑑定即具備公平價值之特性,並與收購成本相較後,可正確計算出併購取得之「商譽價值」,依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上訴人因本收購案實際取得之資產(即商譽)於收購後之年度所帶來之效益,實反映在上訴人未來各年度之收入,故該等因商譽帶來收入所產生之相對應成本費用,應於同一會計期間轉列為費用,以期與收益相配合,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或證據,未依職權調查,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其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