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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1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被 上訴 人 陳青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邢泰釗變更為周章欽,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湮滅證據案件(下稱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告發人,該案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乃將其保管之該案卷宗歸檔。

被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2日,以建立個人檔案目的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卷宗(包含上訴人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宗),上訴人爰以107年2月7日北檢泰化106偵24935字第107901099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系爭資訊事證尚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及營業等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人權利之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就上訴人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全案卷宗准予閱覽及複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湮滅證據案件為告發人,雖非告訴人,然其並非以「再行起訴」之目的申請閱卷,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審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上訴人係申請閱覽上訴人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2份卷宗內之資料,非僅有證人之年籍資料;而卷內何等資料、如何與他人之隱私權或營業秘密有關,上訴人經原審多次命其補正均未敘明。且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其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上訴人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此屬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原審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上訴人依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理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湮滅證據案件案卷已歸檔,本件偵查中之錄音、錄影、筆錄等,未經所有在場之當事人同意,而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情形,自不得提供。且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例外可允許提供情形,是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全案卷宗均不宜提供被上訴人閱覽。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所據事由,雖係為建立個人檔案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表示:伊只是想看不起訴原因為何,瞭解偵查過程有無問題等語。惟被上訴人如欲對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偵查程序、結果表示意見,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出各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以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欲達重啟偵查甚或再行起訴目的,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性,偵查職權本身又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可分性,涉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此有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原審執認此情非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且非係以重啟偵查、再行起訴為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亦有適用前揭本院決議不當之情。

六、本院查: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刑事偵查不起訴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且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資訊分離原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因其所有停放在私人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損,認係友人之姐陳OO所為,向上訴人提出告訴,陳OO坦承毀損犯行,上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向該車位所在之OO大廈管理委員會調取監視錄影資料,遭該會以須得車位承租人同意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外,另向上訴人告發OO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唐OO湮滅證據,經檢察官分由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案件偵辦,嗣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2份偵查卷宗經上訴人分別以107檔偵000000-0號、107檔偵000000-0號歸檔等情,有前述上訴人偵查毀損及湮滅證據案件卷宗可稽(卷面上有保存之歸檔編號)。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卷宗;其於申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建立個人檔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湮滅證據案件為告發人,雖非告訴人,但其申請案申請書中記載閱卷目的為建立個人檔案,並無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等之廣義刑事司法事務目的存在。因為現行法律對該有關政府資訊提供申請案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對之具有審判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欲對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偵查程序、結果表示意見,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出各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以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欲達重啟偵查甚或再行起訴目的,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性,偵查職權本身又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可分性,涉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部分。因本件有關政府資訊提供申請案依申請書記載閱卷之目的,尚不涉及廣義刑事司法事務,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表示:伊只是想看不起訴原因為何,湮滅證據是公訴罪,不就更應該瞭解偵查過程有無問題等語(原審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但其究與申請閱覽卷宗目的是欲達重啟偵查或再行起訴目的仍有不同。本件申請案申請書中既已載明閱卷目的係為建立個人檔案,上訴人亦係就該申請書之記載而為准駁,自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申請書之記載為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原審有違本院決議意旨一節,非為可採。

(四)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卷宗已歸檔,上訴人雖主張偵查中之錄音、錄影、筆錄等,未經所有在場之當事人同意,而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情形,自不得提供,且本件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例外可允許提供情形,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全案卷宗均不宜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等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卷宗,上訴人如認該卷宗內之資訊事證有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及營業等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人權利之虞,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書面通知該特定人表示意見之程序。該與政府資訊相關之特定人經詢問後若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則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各款但書所定經同意可提供資訊之情形,就該部分之資訊自不能再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所定事由否准資訊提供之申請。

(五)依前所述,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即資訊分離原則。因此,系爭湮滅證據案件案卷之資訊於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程序後,縱仍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自應依資訊分離原則,將限制或不予提供之事項為適當遮蔽或區隔後,而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以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湮滅證據案件案卷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情形,且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例外可允許提供情形,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全案卷宗均不宜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等等,並未考量上述資訊分離原則,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上訴人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此屬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法院得逕行認定,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