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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林財安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和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任教於被上訴人之教師,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基樂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為維護學生權益並利於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停聘。

上訴人不服,依法向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6年10月30日基府教前密貳字第1060246666號函附106年9月28日評議決定書,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停聘處分)均撤銷。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

平會之權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於調查報告完成決議;而教師評議(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兩者權責有別。有關教師停聘案之處理,性平會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依法啟動調查並認為教師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但無權責),爰將案件另送教評會續處。教評會則依法受理性平會之申請書並加以判斷,必要時得請性平會委員列席說明案情,依性平會之申請書作初步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是以教評會並無調查性別平等(下稱性平)事件的權責,而被害學生受相關法規之保護,係由之後成立的調查小組負責調查,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料(例如判斷真偽、書面陳述內容視情節嚴重與否等等)作調查,亦即教師是否停聘,性平會與教評會僅處理保全程序之部分(初步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本件停聘案係依上開權責及程序處理,並無違反「法定管轄權」程序規定之違法。本件係被上訴人特別教育(下稱特教)助理員曾小姐於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下課時間,向特教班鍾姓老師(下稱鍾師)及兼任輔導老師黃姓老師(0年0班導師,下稱黃師)告知曾在5月4日目擊上訴人對剛下課000班上女學生有摟肩、摸頭順勢到臉龐、及拉手臂等不適當的身體碰觸行為而深覺不妥,恰巧在這之前黃師請班上A生及B生(兩生年籍分別詳原處分卷一第1、3頁)送東西給學校未授課於該班級之林OO老師,學生誤聽成為上訴人姓名(該班科任老師)將東西送去後被退回,黃師順勢分別詢問2位學生對上訴人上課之看法,A生說上訴人很色,在四年級時要求幫老師搥背,這學期的星期四上美勞課時,多次被上訴人摟肩並順勢摸到胸部,也曾目睹B生被上訴人摸胸部;黃師另找B生詢問,B生說這學期(按105學年下學期)至少1至2次有被上訴人摸胸部的情況,其中一次甚至有痛感,非常不舒服,也很生氣。黃師始得知發生疑似師對生之校園性平事件,並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向被上訴人學務處反映。被上訴人學務處輔導行政教師李姓老師(下稱李師)獲知黃師反映後,判定疑似發生校園性別事件,並依規定先後於106年5月5日進行「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及「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被上訴人於獲知發生校園性平事件為106年5月5日(星期五),經黃師電聯通知被害人A生及B生法定代理人後,嗣經A生之法定代理人及B生另提出書面向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同年月8日(星期一)收受2份申請書(另有C生〈年籍詳卷〉代理人於106年5月16日亦提出申請調查書,被上訴人併案處理)。被上訴人依法即收受申請書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召開性平會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查無第2項各款不受理之情形,議決受理本件申請、組成3人調查小組(外聘專家、基隆市性別調查專業人才男性及法律專家各1位),被害人接受諮商師及小團輔輔導和協助,上訴人在調查期間避免和學生單獨相處並調整上課教室及辦公室,各班導師提醒學生自我保護觀念及具體方法及依申請之內容初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以2個月為期限,並函基隆市政府(下稱市府)備查,請上訴人不要與校內教師、學生、性平委員探詢本件處理情形等事項。又本件因涉及上訴人應否停聘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事宜,係屬教評會權責,爰經性平會決議通知教評會續處。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性平法第23條等規定,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並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審酌個案相關事證,初步判定申請內容,已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一致通過決議上訴人應先予停職,以保障學生權益及調查程序之進行,於106年5月10日作成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106年5月10日基樂小學壹字第1060001956號函將本件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依法執行必要之處置案函報市府,市府以106年5月16日基府教特參字第1060026718號函復准予備查,核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藉由師生關係間權力不對等之優勢侵犯學生身體法益、被害人年幼無法應變反應且受害人數不只1人、受害程度非屬輕微等情,初判疑似性騷擾案已屬情節重大,因認上訴人應先予以停聘離開教學現場,以保障學生權益及調查程序之進行,上訴人嗣依序向市申評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而按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對於涉有性平案件教師,設有「停聘」並靜候調查之特別規定,其中涉有同條第1項第9款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文參照),若無違法濫權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又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本件係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而被上訴人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之內容初步判定上訴人所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觀之上開事證及說明,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考量上情,因認需要作成暫時性之保全處分,而對上訴人予以停聘靜候調查(不給薪,俟查無事實並回復聘任者,始補發全部本薪等),使其離開教學現場,以保障學生權益及調查程序之進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而有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固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

節,惟被上訴人教評會會議考量是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益,從開會通知(列席陳述意見前即須告知其涉及校園性平事件)、正式開會至決議做成後將處分送達上訴人,在這段過程中上訴人仍然待在教學現場,得有機會對學生進行解釋、甚至威脅恐嚇等動作,將使受害學生在向學校揭露事件後仍必須面對上訴人,所持續承受的心理壓力及創傷,而嚴重影響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將有違背公益之虞,兩相權衡,以維護多名學生的受教權及身心安全為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決議依法不予陳述意見,並非無據;縱上訴人仍有爭執,惟原處分作成後,本件已於相當於訴願之再申訴(包括申訴)程序終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稱上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

㈢上訴人雖援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

評會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市申評會鄭文婷委員既受被上訴人聘為性平會之3人調查小組成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等云云。惟被上訴人接獲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後,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而性平會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中,除決議受理本件申請案,並認有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而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已符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嗣被上訴人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應先予停職,以保障學生權益及調查程序之進行,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停聘,核屬暫時性之保全處分。則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立及著手進行事實調查,係原處分作成後所續行之實體調查程序,以查明涉案教師有無調查屬實予以解聘之事由(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參照),與前述之停聘處分實屬於兩階段行為。是教評會作成停聘處分及其行政救濟程序,與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及調查行為,其法律程序與效果有別。另上訴人於停聘處分之申訴程序並未申請鄭文婷委員迴避,且依據前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規定,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尚無不得參與停聘處分申訴程序之法定迴避事由,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鄭文婷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之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若為真實,被上訴人對學生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上訴

人既無從知悉何人檢舉,亦無從辨明,有何陳述意見將違背公益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有舉證說明,反而在其答辯狀所附證據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提出清晰可辨識任何相關學生之姓名與個人資料之文件給上訴人,實與答辯狀上所稱「權衡被害人面對原告,尚有機會進行解釋或威脅恐嚇動作,而影響後續調查云云」之理由相矛盾。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所謂「未予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補正」,應係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申訴程序終結前由教評會為之,讓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未曾通知上訴人於學校教評會陳述意見,並無補正之事實。原審對此並未依法調查審認。

㈡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在於教師如涉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且情節重大行為,為減低涉案教師與疑似被害學生雙方互動之機會、減低涉案教師再度加害之可能,或避免報復甚至串證或湮滅證據等情事,避免因調查處分曠日廢時造成當事人傷害擴大或校園潛在威脅,確有其急迫性,爰規定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且係考量教評會具獨立性、合議制及教師代表性,由其審議把關,立場較客觀公正,且對於學生與教師權益,亦較能兼顧。其規範設計,教評會並非橡皮圖章,反係期待其善盡職責,發揮其獨立性與合議制之功能,考量保護疑似被害學生目的之相關因素,並審酌其他涉及教師權利之各種有利及不利因素,視涉案情節程度,就有無停聘必要,停聘期間,是否存有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等一切相關情事,充分討論審酌考量,以符合兼顧疑似被害學生之受教權及涉案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並將獲得結論之理由與心證,詳載於會議紀錄,以昭公信。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6年5月9日105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主要載明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法律依據及舉手表決情形,未就上開事實為任何重要記載,亦未見教評會對於上述一切停聘相關情事,如何充分討論審酌考量,以符合兼顧疑似被害學生之受教權與涉案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並且未將獲得結論之理由與心證,載明於會議記錄,以致違誤上述所揭示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次按「學校知悉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初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為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42773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函)所明釋。參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歷程,可知我國教師法向來係站在保障教師身份之立場,以已聘任教師除有歷年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負面表列型之立法方式,惟依文義當然解釋,停聘(近似公務員懲戒法之停職)應係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教師是否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應予解聘(近似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撤職)前,如教評會初步判定有上開性平行為(如係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尚須情節重大)並非虛偽,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教師工作權益及調查程序之進行等重大公益事項,所為之暫時性之措施;然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係採「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3種法律效果臚列擇一適用之立法,並囿於我國民風向以人情為重,實務上常發生縱嗣後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上情屬實,教評會拒不作成終局之解聘處分,卻只作成停聘之處分,待停聘期滿後有可能恢復教職,造成不正義之現象(見立法院第7期第3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36頁黃昭順委員等37人提案說明),故於98年11月25日增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而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料(例如判斷真偽,書面陳述內容情節嚴重與否等)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初步判斷本案情節是否重大、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此可由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14條第4項移列並修訂為第22條第1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上開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函係教育部本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援用。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涉案教師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教師職務對於學校教育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教師職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

㈡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特教助理員曾小姐於106年5月5日上

午10時30分下課時間,向特教班鍾師及兼任輔導老師黃師(0年0班導師)告知曾在5月4日目擊上訴人對剛下課000班上女學生有摟肩、摸頭順勢到臉龐、及拉手臂等不適當的身體碰觸行為而深覺不妥,黃師另因故詢問班上A生及B生對上訴人之觀感,A生表示前曾被上訴人要求搥背,而上美勞課時多次遭上訴人摟肩並順勢摸到胸部,也曾目睹B生被上訴人摸胸部;另B生表示105學年下學期至少1至2次有被上訴人摸胸部的情況,其中一次甚至有痛感,非常不舒服之事實,黃師始知發生疑似師對生之校園性平事件,當日上午11時20分向被上訴人學務處反映,嗣經A生之法定代理人及B生另提出書面向學校申請調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0分召開性平會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查無第2項各款不受理之情形,議決受理本件申請、組成3人調查小組(外聘專家、基隆市性別調查專業人才男性及法律專家各1位),被害人接受諮商師及小團輔輔導和協助,上訴人在調查期間避免和學生單獨相處並調整上課教室及辦公室,各班導師提醒學生自我保護觀念及具體方法及依申請之內容初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以2個月為期限,並函文市府備查,請上訴人不要與校內教師、學生、性平委員探詢本件處理情形等事項。又本件因涉及上訴人應否停聘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事宜係屬教評會權責,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之事實及是否構成情節重大,除已審酌被害人申請書之相關記載,並已參酌先前性平會之相關決議,並無漏未審查是否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亦無依據不正確之資料作成停聘之原處分,且認定教師性騷擾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綜合整體情狀觀之。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以上訴人利用A生、B生與其之師生關係,藉由師生關係間權力不對等之優勢侵犯學生身體法益,被害人年幼及其身心狀態無法應變反應,且受害人數不只1人,受害程度非屬輕微等情,綜合整體觀之,初步判斷其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故認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規範,確屬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暫予停聘,並無違法。是上訴人以: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法律依據及舉手表決情形,未就保護疑似被害學生目的之相關因素、涉及上訴人權利之各種有利及不利因素、本件涉案情節程度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有停聘必要、停聘期間及是否存有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等一切相關情事,充分討論審酌考量等情為任何記載云云,進而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或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

㈢繼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復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教評會業已考量是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益,從開會通知、正式開會至決議作成後將處分送達上訴人,在這段過程中上訴人仍然待在教學現場,得有機會對學生進行解釋、甚至可能發生威脅恐嚇等動作,將使受害學生在向被上訴人揭露事件後仍必須面對上訴人,所持續承受的心理壓力及創傷,而嚴重影響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將有違背公益之虞,兩相權衡,以維護多名學生的受教權及身心安全為重,爰依上開規定決議依法不予陳述意見等節,業經原審認定甚明,則本件當係符合情況急迫,如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妨礙被害學生正常受教之權利等公益情事,是原判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洵屬有據。則上訴人再就原審上開認定事實暨詳為論斷之事項,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陳述意見將違背公益之情形,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係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符合上述規定,自無再行論究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關於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相關規定之必要,是原判決關於本件已於相當於訴願之再申訴(包括申訴)程序終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記載,不影響判決之結論,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當毋庸審酌,附此指明。

㈣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

所為,業經被上訴人教評會調查初步認定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其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尊重,則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6年5月9日作成停聘決議,據以作成停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