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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1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黃桂英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日與印尼籍男子黃健明(NIFRONYUSTRINA DOLONGSEDA)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駐泗水辦事處(下稱泗水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泗水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上訴人及黃健明面談結果,以相關檢附文件為冒用或偽變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6年11月23日以印泗水字第1060350466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其配偶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黃健明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印泗水字第10603504670號函(下稱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依106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黃健明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依106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驗證上訴人與黃健明結婚相關文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關於原處分1申請簽證部分:

1、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黃健明,並非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存有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此亦經原審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固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原處分1係侵害家庭權,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泗水辦事處雖將原處分1正本送達予上訴人,仍不因此而使得上訴人成為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案之受處分人,而認其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2、又上訴人與黃健明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二)有關原處分2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1、程序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異議書及訴願書傳真到泗水辦事處的時間一定有在15日內,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一併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於106年12月27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書,然查泗水辦事處係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收件,並於107年2月1日函轉訴願書正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對原處分2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異議前置程序,其訴願自非合法。是以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實體部分:

(1)泗水辦事處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施行面談中,上訴人提及其2位胞弟亦出席婚禮,泗水辦事處遂請上訴人補提結婚照片以供確認,惟該照片經專家鑑定認定為合成照片,故於107年1月9日致電上訴人,經上訴人坦承照片為合成,其胞弟確實未出席其與黃健明之婚禮,足認上訴人與黃健明於面談中顯有為取信面談人員而通謀變造說詞之情形。

(2)又上訴人與黃健明係於105年7月2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惟黃健明所提具之單身證明文件上記載其於105年7月7日仍為單身,亦有違常情;另上訴人面談時填具之認識經過說明書記載,黃健明在臺工作已3年,二人交往1年餘,惟面談時卻稱二人已交往2年,黃健明為漁工大部分時間在船上,就交往期間之陳述錯雜不一,二人真實交往經過亦令人滋疑,則原處分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黃健明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驗證其與黃健明間印尼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上訴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健明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3)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無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就此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上訴人與黃健明於申請簽證程序時既曾試圖以合成照片欺騙承辦人員,依據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條第3款,經駁回簽證之申請,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情事,不受理上訴人之文件驗證申請,難謂有違反不正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等為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處分1申請簽證部分:

1、上訴人原為印尼外籍配偶,於87年取得我國國籍,其後亦設立戶籍登記,生活重心已全在我國,嗣於105年7月2日同訴外人黃健明於印尼結婚,鑒於夫妻團聚共同生活係屬家庭制度之核心領域,黃健明向泗水辦事處申請簽證遭否准,應認上訴人受國家法律保護之權益直接受有損害,得以處分相對人身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原審雖引用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所採之否定見解,惟該見解與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之意見不符;縱認簽證條例第12條並未明文我國人民就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拒時有公法上之權利,亦應衡酌「申請人個別情形」,如申請人係我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我國人民就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拒,應賦予我國人民及其配偶公法上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之意旨。

3、又學者廖福特研究員、張文貞教授、程明修教授、林明鏘教授、柯雨瑞教授皆認為,本院前開決議適用解釋兩公約不符合兩公約及憲法對於家庭權之保障;且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向我國行政機關申請依親簽證,涉及本國籍人民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家庭權之保障,依公政公約第16號意見書見解,此規定為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的請求權基礎,原判決未適用公政公約第17條及公政公約第16號意見書,應有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非受處分相對人,然被上訴人將原駁回簽證申請處分逕寄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乃黃健明申請我國簽證之利害關係人;且依林明鏘教授、柯雨瑞教授、監察院調查報告及實務見解,應認為上訴人至少應可基於原處分1之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1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援引本院前開決議認定上訴人非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上訴人提起訴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依此觀之原判決之認定與原處分1之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矛盾,故本件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關原處分2申請文件證明之程序部分:

1、上訴人已於準備書狀中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所有文件之送達憑證、泗水辦事處所有上訴人文件之收文記錄簿,以證明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自應予以廢棄。況就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5日內以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斟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處。

2、退萬步言,泗水辦事處已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上訴人訴願書影本,並於107年01月12日收受訴願書正本,足認上訴人已提出異議,泗水辦事處接獲訴願書後,本應以異議處理,卻將訴願書轉呈行政院,再參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函已針對本件文件證明申請案及不予受理之原委提出詳細答辯,且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足見上訴人異議程序上之瑕疵,應視為已治癒,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有關原處分2申請文件證明之實體部分:

1、被上訴人以實施面談結果作為文書驗證應否准許之基礎,混淆文書驗證與申請來台乃不同事實,此由上訴人於本件文書驗證申請表所載,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用途為「戶籍登記」即明,且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一准予文書驗證,上訴人之配偶即當然可以獲得居留簽證,故行政機關程序上不受理上訴人之文書驗證,實有違法;原判決未查上情,遽以面談作業要點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相同,得以面談作業結果不予受理上訴人之文書驗證申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應予廢棄。

2、上訴人配偶之單身證明係經當地村長開立,再經印尼政府發證確認,如對此有疑義,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向原發證單位確認,然原判決捨此不為,亦未命上訴人表示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3、所謂婚姻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虛偽陳述、文件為冒用等,應以是否影響婚姻有效成立之重要事實而為解釋,原判決僅憑本件面談報表資料及認識經過說明書,認上訴人就其與配偶間有關交往期間陳述錯雜不一,二人真實交往經過令人滋疑,未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面談紀錄光碟及逐字稿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4、上訴人配偶先前已有在我國從事漁工經驗,而外籍移工來我國從事勞力工作,並無侵害我國國家利益,況本件涉及本國人婚姻家庭權之保障及行使,被上訴人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配偶來我國定居將影響我國國家利益,僅憑面談瑕疵即拒發結婚證明文件及簽證,顯有重大裁量瑕疵。原判決泛以上訴人申請文件驗證及其配偶申請來我國簽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5、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3款之規定並無相關母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步言之,縱無違反,該條之適用亦應有所限制,並非將婚姻中所有事實之陳述或文件,均列入該條款之適用,否則亦有違反禁止恣意之原則。

6、又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所要求申請人提供之文件並不包括結婚照片等文件;被上訴人所謂之合成照片,亦非婚姻成立所必要之文件,與婚姻之真實性無涉,不應成為行政機關判斷之依據;況依簽證條例第12條考量申請人個別情形,本件上訴人配偶為船員,無法詳記日期時間實為工作性質使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未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7、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僅簡單列舉駁回之原因,並勾選其中第4點,而未附記任何理由,顯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與配偶有結婚之真意,並於原審聲請勘驗;被上訴人仍可於准許上訴人配偶來我國定居後,再以「查察」之最小侵害方式審查上訴人婚姻之真實性,卻採行最嚴厲之否准上訴人配偶來我國之方式,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上訴人業已提出結婚儀式、宴客活動之照片及影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健明間婚姻之真實性,原審未說明為何未考量上述影片、照片等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本院查:

(一)關於原處分1駁回居留簽證申請部分:

1.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依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2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縱主張此事實,依上說明,其並不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2.經查,原處分1係就訴外人黃健明提出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原處分1、黃健明所提簽證申請表可稽。故原處分1相對人為黃健明,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依前說明,亦未因原處分1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1雖以黃健明申請所提相關文件為冒用或偽變造,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黃健明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人與黃健明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以泗水辦事處雖將原處分1正本送達予上訴人,仍不因此而使得上訴人成為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案之受處分人,而認其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與黃健明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據此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黃健明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明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依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及衡酌「申請人個別情形」,如申請人係我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我國人民就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拒,應賦予我國人民及其配偶公法上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之意旨一節,非為可採。

(二)關於原處分2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1.程序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一併對原處分1、原處分2表示不服,於106年12月27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書,然泗水辦公室係於106年12月27日(原審誤載106年11月27日,泗水辦事處107年2月1日泗水字第10713900530號函參照)收件,並於107年2月1日函轉訴願書正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對原處分2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異議前置程序,其訴願自非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就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亦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等為由,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5日內依法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已於15日內提出異議,而卷內均查無被上訴人送達原處分2之回執。查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7日繕具訴願書,請泗水辦事處陳被上訴人轉呈行政院,泗水辦事處收受後,亦以107年2月1日泗水字第10713900530號函檢具該訴願書正本及泗水辦事處之答辯書報被上訴人,顯然泗水辦事處已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2。就原處分2而言,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除認上訴人有訴願意思外,亦具有異議之意,泗水辦事處認其異議無理由未依異議程序處理而提出答辯書逕就該訴願內容答辯,即不能以此謂上訴人未於合法期間內為異議。又訴願決定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經合法之異議程序予以論究,即就上訴人106年12月27日之訴願,逕以訴願程序為實體審議,則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經異議程序處理之瑕疵,應視為已治癒。原審就此未查,認上訴人未合法踐行異議前置程序,其訴願非為合法,上訴人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部分,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洽。

2.實體部分:

(1)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泗水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因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據以前來我國。復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上開要點係被上訴人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上訴人主張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3款之規定無相關母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非為可採。

(2)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3)本件上訴人以其與印尼籍配偶黃健明結婚為由,由黃健明申請配偶之居留簽證,並由上訴人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泗水辦公處考量前開申請之目的均為使黃健明來臺,爰合一處理,並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進行面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公證、驗證申請表所附具之結婚證書摘錄記載,上訴人與黃健明係「於2016年7月2日舉行的婚禮,該婚禮儀式是在IZACCANDREAS LATUPEIRISA,STH基督教牧師主持下執行的」(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參照),且該結婚書摘錄之內容並經印尼比通市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之公務員簽章。惟依黃健明所提具之單身證明文件上記載其於105年7月7日仍為單身(原審卷第94頁參照)。上訴人申請驗證所提上述二文件顯有矛盾。原審已論明上訴人面談中提及其2位胞弟曾一同前往黃健明故鄉Manado參加婚禮,泗水辦事處遂請上訴人補提結婚照片以供確認,上訴人雖依要求提出照片,惟該照片經泗水辦事處委請專家鑑定認定為合成照片,並於107年1月9日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坦承照片為合成,其胞弟確實未出席其與黃健明之婚禮,上訴人與黃健明於面談中顯有為取信面談人員而通謀變造說詞等情。此有上訴人簽名之面談報表列印資料及結婚照片(原審卷第81頁、第91頁參照)足據。上訴人於原審雖稱伊是2016年7月8日在印尼教會與黃健明進行結婚典禮,面談時記錯時間,結婚證書的摘錄上7月2日是去市府辦理結婚登記的日期,教堂結婚的時間是7月8日等語(原審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但其所述與上開結婚證書摘錄之記載,上訴人與黃健明係於2016年7月2日舉行的婚禮,該婚禮儀式是在IZACCANDREAS LATUPEIRISA,STH基督教牧師主持下執行的結婚證書摘錄既有上述不符真實之情形。泗水辦事處據此認上訴人申請驗證文件之目的,係為辦理我國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簽證,參酌上訴人面談時填具認識經過說明書影本,與面談時就交往期間之陳述錯雜不一,二人真實交往經過亦有可疑等情形,認難以判斷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核屬有據。原審依上述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申請驗證其與黃健明間印尼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上訴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健明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部分,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4)原審已論明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亦即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5)上訴人再執詞主張原審未查,認得以面談作業結果不予受理上訴人之文書驗證申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未向上訴人配偶之單身證明原發證單位確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僅憑本件面談報表資料及認識經過說明書,認上訴人就其與配偶間有關交往期間陳述錯雜不一,二人真實交往經過令人滋疑,未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面談紀錄光碟及逐字稿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泛以上訴人申請文件驗證及其配偶申請來我國簽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面談作業要點縱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適用亦應有所限制;被上訴人所謂之合成照片,亦非婚姻成立所必要之文件,與婚姻之真實性無涉,不應成為行政機關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未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僅簡單列舉駁回之原因,顯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業已提出結婚儀式、宴客活動之照片及影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健明間婚姻之真實性,原審未說明為何未考量上述影片、照片,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等。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執詞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從而原審就關於原處分1申請簽證部分,以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訴願決定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而予維持。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有關原處分2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原審由程序方面認上訴人未合法踐行異議前置程序,訴願不合法,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部分,依前所述,於法雖有未洽。但原審另由實體部分認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事證,不受理上訴人文件證明申請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原審之訴,經核則屬適法。綜上所述,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