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安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坤岑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林勇憲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念婷,嗣變更為林坤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用於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後,於104年12月30日核准專利,並於105年5月11日公告發給第I53364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7月18日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3月14日以(107)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72022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用於一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包含:四個傳輸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耦接至一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一乙太網路晶片間」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4「網路訊號耦合及防雷擊電路,其中處理電路1包含4個通道12(對應系爭專利之傳輸元件組),各通道12設有二電路121,各通道12兩端電性導通於網路連接器2及網路晶片3」所揭露。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傳輸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容器、一第二電容器、一第一電感器、一第二電感器、一第一傳輸線、一第二傳輸線、一第三傳輸線、一第四傳輸線、一第一元件組及一第二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三傳輸線及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3、4「各通道12與網路連接器2及網路晶片3具有四個傳輸線連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三、四傳輸線),各通道12之二電容131(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電容、第二電容)分串聯二電感151(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感器、第二電感器)並耦接於二電路121再分別電性連接於網路連接器2及網路晶片3」所揭露。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三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一接地端之間」技術特徵,依證據2說明書及圖4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為二個電感器串聯,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則係二個防雷擊晶片串聯,證據2說明書固未說明防雷擊晶片之電子元件為何,惟證據2防雷擊模組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突波保護功能。另依證據3圖1則揭示在第一、三傳輸線T1、T3間之設置二個串聯之電感器L1、L3以防止突波。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述證據2及證據3揭示內容,將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14(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之二個防雷擊晶片141簡單置換為證據3之二個串聯之電感器L1、L3,並無困難,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元件組之電路結構及達成突波保護功能。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3、4「防電磁干擾模組15於通道12之二電路121間串連有二個電容152(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並電性連接網路晶片3」及證據4圖1「電容器12及13(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分別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2之二端」所揭露。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3、4所揭露,差異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可達到突波保護功能,而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14具有清除異常高電壓之突波保護功能,另證據3圖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元件組之電路結構及達成突波保護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證據2、3、4皆屬於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2、3、4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4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故證據2、3、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
性:證據2、3、4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3、4揭示「二電容131分別以電路121連接網路連接器,二電感151分別以電路121連接網路晶片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對於各該傳輸元件組,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技術特徵,將證據2二電容131、二電感151為電路元件串聯位置作簡單對換變更,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對於各該傳輸元件組,該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之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電感器及該第二電感器係一共模電感器,該第一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10微亨(μH),該第三電感器及該第四電感器係一耦合電感器,以及該第三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四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大於15微亨(μH)」附屬技術特徵。⒉證據2、3、4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4揭示「各通道12之二電感15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電感器;證據3圖1揭示「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三、四電感器;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4行揭示電感器321之感值最佳實施為100μH以上;證據5圖2揭示防電磁干擾模組於二線路間設有共模扼流線圈153,證據2、3、5雖未揭示電感器之數值,惟電感器數值之選擇為電子電路業界普遍使用之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至5技術內容的教示,應可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5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至5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故證據2至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動機促使將證據5之共模扼流線圈運用在證據2、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
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元件組更包含一保護元件,以及該保護元件耦接於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該接點與該第一接地端之間」、「該保護元件為一半導體放電管、一壓敏電阻、一氣體放電管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其中之一」、「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及一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及「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一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及一第三電感器,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耦接於該第一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二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間之一接點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附屬技術特徵。⒉證據3說明書揭露「保護元件15可為一二極體、一壓敏電阻或其他具有鉗位或開關功能的電子元件」,證據6說明書第0013、0016段分別揭示「保護元件組15具有四個氣體放電管GDT1、GDT2、GDT3、GDT4及二個壓敏電阻VDR1、VDR」、「保護元件組19具有四個雙向瞬態抑制二極體BTVS」,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3、4、6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證據2、3、4、6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將證據6之保護元件組運用在證據2、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之「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一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以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及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順向並聯,且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圖3揭示「各防雷擊晶片141以四個輸出輸入接腳1413分別電性連接於二個不同通道12之二電路121,於工作電壓接腳1411及接地接腳1412之間電性連接基納二極體1414並聯四組之二個瞬態電壓抑制器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且每組的二個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呈串聯狀,再於各組二個TVS內部電路等效層二極體1415之間電性連接至各輸出輸入接腳1413」,證據8圖3揭示「以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來進行雷擊過電壓保護」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4、7、8均有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動機促使將證據7之防雷擊晶片141和證據8之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運用在證據2、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之「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一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一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包含二順向串聯之快速反應二極體,且其間之一接點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以及一單向瞬態抑制二極體,與該第一快速反應二極體組及該第二快速反應二極體組順向並聯,且透過該第三電感器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圖3及證據8圖3已揭露前揭技術特徵,且證據7說明書及圖5揭示「第一連接端10連接之一個或一個以上通道12為依序連設有防雷擊模組14、耦合模組13及防電磁干擾模組15再連接到第二連接端11,防電磁干擾模組15以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通道12之二電路121分別連設有電感151,電感151鄰近耦合模組13一端之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第二電容152(亦可將二第二電容152設置在電感151遠離耦合模組13一端),再於二第二電容152之間電性連接於第二接地端15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的教示或建議,有合理動機將證據7之防雷擊晶片141、防電磁干擾模組15和證據8之主動式暫態電壓抑制二極體30運用在證據2、3、4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證據2、
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
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阻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阻器及一第二電阻器,該第一電阻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二電阻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附屬技術特徵。⒉證據9說明書及圖3揭示「網路晶片1之接腳組11、網路連接器2之端子組21間電性連接處理電路3,於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路通道31間,並聯電性連接一組或一組以上之電阻單元34,各電阻單元34包括二個或二個以上呈串聯之電阻341,分別電性連接穩壓電容342、接地端343」、「電阻單元34為僅作阻抗匹配之用;電性連接穩壓電容342,為用以進行濾除雜訊或突波,保持複數電路通道31間傳輸訊號的穩定性」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3、4、9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路連接器、網路晶片、傳輸電路等結構,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可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將證據9之電阻單元運用在證據2、3、4之傳輸電路上達成強化訊號傳輸之效果,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不具進
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依附於請求項1,分別進一步界定「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及一第四電容器,該第三電容器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以及該第四電容器耦接於該第四傳輸線與該第二接地端之間」、「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容器、一第四電容器及一第三電感器,該第三電容器與該第四電容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耦接於該第三電容器與該第四電容器間之一接點與一第二接地端之間」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圖4揭示「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個第二電容152,再以各第二電容152遠離電路121之另端電性連接於第二接地端153」,證據4圖1揭示「電容器12、13之一端係互相電性連接至一節點S,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2之二端,避雷器14之一端係電性連接至節點S,另一端則接地」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之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包含串聯之一第三電容器、一第四電容器、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容器耦接至該第二傳輸線,該第四電容器耦接至該第四傳輸線,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二接地端」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圖2揭示「電源網路裝置3包括電源網路處理電路31及突波防護電路32,突波防護電路32具有至少一電感器321、至少一電容器322與至少一避雷器323,電感器321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4,避雷器323電性連接至接地端GND,電感器321、電容器322與避雷器323串聯連接以引導源於電源網路4之突波至接地端GND」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內容,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3、4、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依附於請求項1,分別進一步界定「該第一電容器及該第二電容器係一無極性的電容器,以及該第一電容器之一電容值及該第二電容器之一電容值大於等於10納法(nF)」、「該第一電感器及該第二電感器係一共模電感器,以及該第一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及該第二電感器之一電感值小於等於10微亨(μH)」附屬技術特徵。⒉證據2說明書揭示「第一電容131的容值為100μF~
0.01μF」,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4行揭示「電感器321之感值最佳實施約為100μH以上」,證據5圖2揭示「防電磁干擾模組15於二線路間設有共模扼流線圈153」,證據10說明書第8頁末5行揭示「一種EMI濾波器,電阻R、電容CX和CY可根據EMI濾波器技術條件的要求,按常規在下列範圍內選取:R=1~2MΩ,CX=0.1~1.0μF,CY≦10nF」;證據2、4、10已揭露依使用者需求來設計電容器、電感器之數值,且證據10已教示使用者可依共模電感值的大小來進行設計和製造,故電容器、電感器數值之選擇為電子電路技術領域普遍使用之知識。證據2、3、4、5、10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防突波的濾波電路等結構,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可基於證據2、3、4之網路傳輸保護電路之教示或建議,將證據5之共模扼流線圈及證據10之濾波電路運用在證據2之防突波電路上達成保護之效果,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
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證據2、3、4、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5月27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審查核准專利,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
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因此,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同,且上開原則僅係用以解釋請求項所涵蓋範圍,而不得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用於一乙太網路之傳輸電路,包含:四個傳輸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耦接至一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一乙太網路晶片間;其中:各該傳輸元件組包含一第一電容器、一第二電容器、一第一電感器、一第二電感器、一第一傳輸線、一第二傳輸線、一第三傳輸線、一第四傳輸線、一第一元件組及一第二元件組;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三傳輸線及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三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一接地端之間;以及各該傳輸元件組之該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傳輸元件組中串聯之第一電容器與第一電感器耦接於第一傳輸線與第二傳輸線之間,以及第一傳輸線係耦接至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二傳輸線係耦接至乙太網路晶片,而串聯之第二電容器與第二電感器耦接於第三傳輸線與第四傳輸線之間,以及第三傳輸線係耦接至乙太網路連接器、第四傳輸線係耦接至乙太網路晶片,然未敘明特定電容器或電感器與特定傳輸線之對應關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則界定「該第一電感器透過該第一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該第一電容器透過該第二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該第二電感器透過該第三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連接器,以及該第二電容器透過該第四傳輸線耦接至該乙太網路晶片」之附屬技術特徵,而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限制條件不同,其權利範圍即非相同,自不因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耦接」包含「間接連接」,即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違反請求項差異原則。上訴意旨主張:倘系爭專利所載之「耦接」認定包含「間接連接」之情形,將使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間毫無區隔,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
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承上所述,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作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而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CS2係直接連接至乙太網路晶片15,並未透過任何元件,而與證據2之二個第二電容152係透過電感151連接至網路晶片3有所不同,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是否限定直接連接至乙太網路晶片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就此進行答辯,而已進行充分辯論,原審自非基於上訴人所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作成判斷,亦未對上訴人造成裁判上之突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於系爭專利「耦接」一詞之定義,從未適時公開心證予雙方有攻擊防禦之機會,原審未適時向當事人開示心證,亦未給予當事人就該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進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即逕將其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取。
㈣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耦接」乙詞,均係指「電性連接」,固非無據,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第2至3行「第一電感器L1透過第一傳輸線T1耦接至乙太網路連接器11」,其係描述第一電感器與乙太網路連接器互為耦接,然二者之間尚有第一傳輸線(T1),而非直接電性連接。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一接地端之間」,請求項5則進一步界定「保護元件耦接於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該接點與該第一接地端之間」而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接點(第三電感器與第四電感器間)雖與第一接地端「耦接」,實際上仍有保護元件位於該接點與第一接地端之間,足見系爭專利之「耦接」亦包含間接電性連接之意義在內,尚無從僅因圖式所揭示之元件係直接連接,即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據此而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耦接」亦包含「間接連接」,而未限定為「直接連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所記載「耦接」包含有「間接連接」之意義,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有據。
㈤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界定「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
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二傳輸線之間」、「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三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然未界定何電容器或電感器對應或耦接於特定傳輸線,以及其對應之乙太網路連接器或乙太網路晶片,自無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耦接關係,係第一及第二電感器係耦接於乙太網路連接器,而第一及第二電容器係耦接於乙太網路晶片,原判決據此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乙太網路連接器-第一/第二電感器-第一/第二電容器-乙太網路晶片」之耦接關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理解「串聯」係指「電路上各元件頭尾相連,形成電流單一路徑的連結法」,並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揭示串聯之電感器與電容器,與其他元件耦接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之前揭認定明顯與卷內證據不合,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所示「當第一元件組CS1為
……第5F圖的態樣時,則不具有突波保護能力,而主要用於提供濾除共模雜訊的路徑」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技術特徵係界定「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串聯,並耦接於該第一傳輸線與該第三傳輸線之間,該第三電感器與該第四電感器間之一接點耦接至一第一接地端之間」並未排除第5F圖之態樣,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必然具有「對於低頻訊號無論是高電壓突波或低電壓突波均可濾除」之功效。況原判決已說明:依證據2說明書及圖4所揭示「防雷擊模組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則以各通道12的二電路121之間串聯有二防雷擊晶片141,……當網路訊號線遭受到雷擊時,雷擊產生的異常高電壓將由網路訊號傳輸至網路連接器2,電性導通於網路連接器2之第一連接端10便會接收到異常高電壓,異常高電壓便會流至防雷擊晶片141,再經由防雷擊晶片141另端所電性連接之第一接地端142進行排除」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雖未說明防雷擊晶片中之電路或所包含的電子元件為何,然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確實具有突波保護之功效,而等同於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第一元件組CS1具有突波保護能力」之功效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防雷擊晶片應係由基納二極體及瞬態電壓抑制二極體等過壓保護元件所組成,僅能排除高電壓突波,系爭專利係使用電感,其第一傳輸線與第三傳輸線對地是直流短路,對於低頻訊號無論是高電壓突波或低電壓突波均可濾除之功能並不相同,原審遽認證據2之防雷擊模組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突波保護功能,當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係
具有突波保護能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第一元件組」之技術特徵係界定「該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已如前述,而依證據3圖1所示,在第一傳輸線T1與第三傳輸線T3間,具有串聯的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且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間之接點P係透過保護元件15連接至接地端,且依證據3說明書已載明藉由傳輸元件組(13a)(包含四個電感L1至L4,及兩個電容器C1、C2,見證據3圖1)之配置,可達成「當突波保護模組1自其輸入界面11接收一突波時,即可透過保護元件15濾除突波,以避免後端的乙太網路裝置(即與輸出界面連接之乙太網路裝置)受到突波影響而損壞」之功效,是證據3圖1所示相互串聯之第一電感器L1與第三電感器L3,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元件組」之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原判決據此而認定證據2、3之技術內容皆屬乙太網路之突波保護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2係以串聯之防雷擊晶片作為突波保護之技術手段,而證據3則以傳輸元件組13a(包含串聯之第一、第三電感L1、L3)連接至保護元件作為突波保護之技術手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其電路設計上的需求,可以證據3之傳輸元件組13a置換證據2之防雷擊晶片,因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包含一第三電感器及一第四電感器」技術特徵,即無不合。至於依證據3說明書所載,其傳輸元件組13a雖透過保護元件15連接至接地端,惟就電路原理而言,除電容器具有直流隔離功能外,其餘電阻器、電感器等電子元件本身均可讓直流電通過而具有直流傳輸功能,尚難謂證據3須有保護元件15始能發揮直流傳輸功能。上訴意旨主張:證據3一定要有保護元件15,否則將無法發揮直流傳輸功能,證據3之第一、第三電感器無法單獨擷取,且單獨擷取後將大幅改變電路設計結構及原有功效,原判決認為證據3之第一電感器L1及第三電感器L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元件組」,其認定明顯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第二元件組」技術特徵係界定「該
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而未敘明該第二元件組之構件、組成或功能,抑或排除為防干擾模組構件。原判決復已論明:證據2揭示防干擾模組15於通道12之二電路121間串連有二個第二電容152,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意即該二個第二電容152耦接於二電路121之間,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技術特徵,縱證據2之二個第二電容152係防干擾模組15之一部分構件,亦無礙於前述技術特徵之比對及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通常知識者依據如何之技術水準,通常知識者如何以思及將防干擾模組中之二電容單獨擷取並用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組,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重要攻擊方法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㈨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4係應用於電源網路,而與系爭專
利之乙太網路有所不同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所示,其電容器12、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組)之一端係互相電性連接至一節點S,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至電源網路2之二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其係以電容器12、13及避雷器14作為突波防護電路,設置於電源網路處理電路11與電源網路2之間,且電源網路處理電路11可對資訊訊號解調/變或解碼/編碼等,故證據4並非是傳統之電力網路等情。至於依證據4圖3及說明書第10、11頁所示內容,其電源網路4係交流電源,是其突波防護電路32係用以處理交流電源上的突波,而非處理乙太網路電路內直流訊號之突波。惟證據4之電路架構中涉及乙太網路處理電路35,且其技術內容係在解決電源網路4與電源網路處理裝置31間的突波保護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則係利用相互串聯之電感、電容321、322將突波導至接地端(如證據4圖2所示),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乙太網路突波保護問題時,參酌證據4之上開技術內容及功效,即有將之與同屬乙太網路突波保護技術領域之證據2、3組合之動機。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具理由即認定證據4並非是傳統之電力網路,且原判決未審酌證據4係用來處理電源網路4之交流電源上的突波,即認定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元件組耦接於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技術特徵,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核無足取。
㈩原判決已就原證3即上訴人所有第000000000號(下稱766號
)專利之舉發審定書就該案專利及系爭專利或本案證據2(即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之比對結果,其認定與本案有無不同,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乙節,詳敘其理由。況766號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元件係界定「耦接於該第一電容器與該第一電感器間之一第一接點與該第二電容器與該第二電感器間之一第二接點之間」,系爭專利之第二元件則係界定「第二元件組耦接於該第二傳輸線與該第四傳輸線之間」,並無上開連接端點之技術特徵,則原證3認定766號專利與該案證據2(即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之第一元件組及第二元件組連接端點有差異,766號專利與該案證據2之電路特性不同等語,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本案證據2之比對有所不同,原判決縱未加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原證3明確認定第一元件組及第二元件組連接端點有差異,會導致電路特性不同,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且原判決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元件組與第二元件組連接端點之差異是否會導致傳輸電路之電路特性不同之主張,未附具任何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參照原證3-1(即766號專利說明書)與系
爭專利之差異,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耦接」係排除「間接連接」,否則將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66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其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乙節,核係提出於原審未曾主張之新攻擊方法,而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