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孔令謹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春梅
送達代收人 楊文美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72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受聘為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轉調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8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函(下稱原敘薪處分)核定上訴人84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本俸為475薪額。上訴人嗣於87年轉調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並於103年在該校申請退休,靜修女中乃於103年5月5日補發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並以103年5月27日(103)靜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復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且副知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自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係該校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始為該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是被上訴人認其採計上訴人12年私校教師年資有誤,爰撤銷原敘薪處分、重新核敘其本薪為350薪額,並以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3年7月4日敘薪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4年4月1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認103年7月4日敘薪通知書有誤,乃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更正(撤銷並重新核敘)上訴人本薪為330薪額。嗣中央申評會以103年7月4日敘薪通知書因遭更正而不存在,於104年9月14日作成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亦有不服,向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6年4月1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即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1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506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再次更正(撤銷並重新核敘)上訴人84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核敘其本薪為350薪額,經教育局106年8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100500號函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乃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靜修女中103年5月5日離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任職於該校之期間,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而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亦載明上訴人自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係擔任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方擔任該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再參以靜修女中72至78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暨72至78年各學年度9月份薪資表,其中72至77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載明上訴人為兼任,78學年度改為專任,另對照72至77年各學年度9月份薪資表,上訴人均僅領取鐘點費而未領有其他薪資,至78年9月份薪資表則領有統一薪俸、專業補助費、鐘點費及配給實物代金等薪資,足證上訴人確實至78學年度才正式成為專任教師。復參靜修女中係於79年4月18日以靜女高人字第091號函將該學年度合格專任有給教師名冊報請教育局核備,經該局79年5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7283號函復准予加保,靜修女中方於79年6月1日為上訴人加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等情,益證上訴人確實至78學年度才經教育局核定有案成為正式專任合格教師。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具6年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原敘薪處分提敘12級,顯有錯誤,應僅提敘6級,而以原處分重新核敘上訴人本薪350薪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書函(下稱81年函釋)意旨,原敘薪處分核定其敘薪本俸為475元,並無違誤云云,即非可採。㈡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時,應適用教育部81年函釋,然被上訴人變更原敘薪處分之依據,均為該處分作成後之法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且上訴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查,教育部81年函釋、88年9月15日台(88)人㈠字第88109382號書函(下稱88年函釋)及89年9月8日台(89)人㈠字第89109216號書函(下稱89年函釋),均係就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應如何採計及認定所發布之函釋,彼此間就兼任教師之年資得否採敘,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前後釋示不一之問題。至教育部81年函釋僅係說明私立學校任教年資除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外,尚須其服務成績優良,並非肯認兼任教師之年資仍得合併採計。是被上訴人依教育部88年函釋、89年函釋認須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方得採計提敘,而認原敘薪處分提敘12級顯然有誤,而以原處分重新核敘上訴人本薪350薪額,並未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上訴人擔任靜修女中專任教師之年資僅6年,自該校離職時之底薪僅為290薪額,嗣於同年8月1日轉至被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予以提敘12級,二者薪資差距甚大,上訴人實不難察覺,竟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上訴人確實不知原敘薪處分有誤,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並不值得保護。再衡酌原敘薪處分確屬錯誤,倘不撤銷,將影響後續退休金之核算及教師薪資核計之公平性,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本件亦難認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
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20條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教育基本法第8條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惟關於教師之待遇,包括其敘薪核計,固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以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教師待遇之高低,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為由,宣告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然因教師待遇之法制化仍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該號解釋亦宣告上開規定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並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是主管機關教育部所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雖法律依據非無欠缺,然其既作為辦理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之前,仍應認其有效。
㈡次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各級私立學
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既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得」合併採計,即非指所有服務年資均應全盤採計,其除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為限,參酌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足見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仍須符合「服務成績優良」及「性質程度相當」,乃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從而,教育部81年函釋略以:「……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88年函釋略以:「……二、本部前以81年……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為第63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均僅在闡釋法規原意,與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其中教育部81年函釋說明私立學校任教年資,除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外,尚須其服務成績優良,並未肯認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兼任教師年資亦得合併採計。況其既屬兼任,自與專任教師有別,對學校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亦有不同,教育部88年函釋認須經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方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與上開81年函釋間,尚無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教育部基於主管機關所為上開釋示,既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應從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尚無溯及適用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從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年資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應按公立學校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教育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有關教師互轉年資提敘薪級事項所發布之上開函釋,在不牴觸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意旨下,被上訴人自得據為本件處理之依憑等語,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以:教育部88年函釋增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者,其年資無法採敘,已與81年函釋不同,然原判決逕認前後釋示相同,已違論理法則,且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違誤;又所謂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不可涉及教師專任、兼任身分之實體事項,且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核敘資格及薪給,影響教師人數眾多,至關公益,應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並未授權,教育部自行以函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認上開函釋仍可適用於本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違法云云,核屬上訴人所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自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6年),係
擔任靜修女中之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6年)方擔任該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有靜修女中103年5月5日離職證明書、103年5月27日函及72至78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暨72至78年各學年度9月份薪資表可稽;且靜修女中係於79年4月18日將該學年度合格專任有給教師名冊報請教育局核備,經該局函准加保,靜修女中方於79年6月1日為上訴人加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益證上訴人至78學年度才經教育局核定為正式專任合格教師;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具6年專任合格有給教師,依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其中附表㈡「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規定,就「國內外大學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者」起薪從245到525,提敘6級為350薪額,及教育部89年函釋略以:「……三、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認原敘薪處分提敘12級顯有錯誤,應僅提敘6級,故以原處分重新核敘上訴人本薪350薪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自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就教育部上開函釋前後是否一致
,是否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未依法行使闡明權,未為完全之辯論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可認有突襲性裁判,難認無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實則,兩造針對原處分適用教育部81年函釋及88年函釋之相關法律爭議,原據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起訴狀及被上訴人同年4月13日答辯狀中分別論述甚詳,嗣於107年6月19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各為詳盡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5頁),於107年8月16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據兩造就該爭點各為陳述,並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而為辯論,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兩造並無不明瞭該爭點或未經完全辯論之情形,實無待審判長再行闡明,亦非以法院心證公開為必要,原判決嗣據訴訟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至於教育部89年函釋,原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其中引據該函釋內容(原處分卷第68頁)而認上訴人自79年3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其合格教師採敘應自當學年度即78年8月1日起算,迄至84年7月1日止,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為6年,因而不予維持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僅採敘年資5年),嗣被上訴人亦據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意旨而作成採敘上訴人專任合格教師年資6年之原處分,重新核敘上訴人本薪350薪額(提敘6級)。
是原處分適用該89年函釋,僅涉採敘認定年資係提前自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採敘年資自5年增為6年,實有利於上訴人,此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業據其陳述甚詳在卷(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09至112頁),並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而為辯論,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維持原處分之認定,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自靜修女中離職時底薪為290薪額,
轉至被上訴人任教時固敘薪475薪額,惟私立學校教師及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相差甚遠,常有同工不同酬之情形,且上訴人係依規定繳交合法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無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情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對於違法授益處分,於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其信賴亦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固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經查,上訴人擔任靜修女中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僅6年,且自靜修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290薪額,嗣轉至被上訴人任職時,因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原離職證明書12年年資之記載,原敘薪處分予以提敘12級至475薪額,相距甚大,上訴人實不難察覺,亦無其所謂公、私立學校教師同工不同酬之證據可憑,上訴人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保護;又本件原敘薪處分之撤銷,固致上訴人因而無法獲得原核計之金額,惟若未撤銷,則後續退休金之核算及教師薪資核計即失其公平性,影響公益甚大,尚難認有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自有未合。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所更正上訴人本薪為350薪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持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具狀另提出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83號函,內容為更正上訴人84、85及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與原處分非屬一事,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