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春風
陳古桂香陳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黃偉哲,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下稱陳春風等3人)係因民國105年2月6日地震災害而倒塌之臺南市○○○路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1日公告)辦理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福大樓、東區大智市場等3棟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並以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16058號函(下稱105年4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陳古桂香(46號3樓之2)、陳麗娟(47號5樓之2)領取按查估金額50%核發之建築物補助款各新臺幣(下同)1,155,075元,上訴人陳春風(46號地下室、1樓及2樓、7樓之1、7樓之2)則未獲核定領取補助款。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105年4月1日公告後,旋於105年4月6日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6日公告)更正該補助款作業第七點第㈡項之部分文字,有關幸福大樓即最高補助金額150萬元;復於105年4月18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50384251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臺南市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補助上限150萬元。上訴人陳春風因未獲核定領取補助款,遂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陳情,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5年7月27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682434號函復略以:上訴人陳春風為幸福大樓起造人,該大樓毀損尚有諸多疑點待釐清,故暫緩發放補助款。上訴人陳春風不服,就上開105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5999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業已核發105年8月5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迅字第4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故暫緩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予上訴人陳春風,並無不合等語。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嗣於105年10月14日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5年10月14日公告),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但補助上限提高至200萬元。又於106年3月24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60231740號公告(下稱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將幸福大樓之建築物補助款改按全額補助,上限提高至300萬元。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遂於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申請補發建築物補助款,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受理陳情後,以臺南地院前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之建築物補助款債權為由,決定暫緩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予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並於106年6月14日以案件編號A-TB-0000-00000之處理情形(下稱原處分),登載於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6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60058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償(發放)上訴人陳春風300萬元、再補償(發放)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3.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陳春風3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償(發放)上訴人陳春風300萬元、再補償(發放)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3.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災害防救法第4條規定可知,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實施0206震災後復原重建,迅速辦理建築物補助款發放作業,雖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先後自行訂定、修正屬自治規則性質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日公告、105年4月6日公告、105年4月18日公告、105年10月14日公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規範0206震災幸福大樓受災戶請領建築物補助款之要件、金額;另訂定0206慰問金發放要點,規範0206震災受災戶請領慰問金之要件、金額,核係以上開自治規則授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自得以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申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核給建築物補助款。㈡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2條、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建築物補助款之補助對象,包括經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決議補助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依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日公告,亦明白表示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於105年3月15日第4次會議結論,已將幸福大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列為建築物補助款之適用對象。查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均為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基於幸福大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資格,享有申請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請求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核給建築物補助款。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雖主張依0206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點㈢、災害防救法第48條及行為時「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下稱重大災害救助標準,107年更名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1、3項規定之解釋,應限於災害發生時,設籍或實際居住於災區臺南市,始得請領建築物補助款云云。惟依上開慰問金之性質、補助資格、補助金額,均與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之建築物補助款不同,兩者係規範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並無此申請權人資格限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主張,顯無可採。另觀諸重大災害救助標準,僅係中央機關訂定以供地方行政機關立法之參考,故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事務,訂立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其補助種類或標準,縱與內政部訂定上開重大災害救助標準不同,亦不影響其效力。是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援引重大災害救助標準第4條第3項受災戶之認定標準,作為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之申請人資格限制,亦無可採。㈢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復主張依105年4月1日公告內容,設有因震災致不能維持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為申請資格之限制,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係有資力之人,不具有申請權人適格云云。經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七固規定:「……本補助目的係因0206震災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等語,惟參照「四、適用對象」「五、發放標準」整體內容以觀,其規定意旨僅係補助目的之揭示,並非申請資格之限制。縱認屬申請資格之要件規定,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嗣於1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106年3月24日公告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均無此文字,足認新法已刪除此項限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亦不得執此作為否准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申請之理由。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命令,僅生禁止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建築物補助款給付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之效力,以保全債權人陳錦艷等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未禁止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作成核定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執行命令不構成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申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作成建築物補助款核定處分之障礙,況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7年1月18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所有之幸福大樓建築物,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查估之重建價格,分別為14,973,453元、2,310,150元、2,310,150元,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製作之上開幸福大樓補償清冊在卷為證。又依上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4條規定之補助標準,應予全額補助,惟補助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其中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2人之查估金額未逾300萬元,應可申請全額補助。惟其前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105年4月1日公告,按查估金額50%各核發1,155,075元,已領取完畢,有上開補助清冊「領款人蓋章」可證。故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中之陳古桂香、陳麗娟2人扣除已領取部分外,得申請再補予核給查估金額其餘50%之建築物補助款各1,155,075元。另上訴人陳春風經查估之建築物重建價格已逾最高額300萬元,而其前未領取任何建築物補助款,故得申請按補助款上限核給300萬元。㈤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可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就申請人資格為審查、就補助金額予以查估,足認依該補助計畫之規範意旨,需先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作成一定金額之核給處分後,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始具請領補助款之權利。是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從而,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再進而於同一訴訟中提起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㈡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第25條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第4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依上開規定,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係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是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規範災害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實施0206震災後復原重建,迅速辦理建築物補助款發放作業,雖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先後自行訂定、修正屬自治規則性質之105年4月1日公告、105年4月6日更正公告、105年4月18日公告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105年10月14日公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規範0206震災幸福大樓受災戶請領建築物補助款之要件、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自得據以向其申請核給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
㈡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陳春風300萬元、再發放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
1.經查,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係因105年2月6日地震災害而倒塌之臺南市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105年4月1日公告:「依據:一、依據105年3月15日臺南市『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公告事項:「一、事由:辦理『本市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福大樓、東區大智市場等3棟大樓發放補助作業』。……。四、適用對象:因0206震災受毀損之……幸福大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五、發放標準:……㈡幸福大樓……: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助其查估金額50%,最高150萬元。……。
」辦理臺南市歸仁區幸福大樓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日函通知領取按查估金額50%核發之建築物補助款各1,155,075元,上訴人陳春風則未獲核定領取補助款;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嗣以105年4月6日公告更正上開補助款作業第七點第㈡項之部分文字,有關幸福大樓即最高補助金額150萬元;復於1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補助上限150萬元;嗣於105年10月14日公告,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但補助上限提高至200萬元;再於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其中第2條規定:「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3條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如下:㈠本次地震經緊急評估結果為紅黃單之危險建築物。㈡本次地震土壤液化致建築物傾斜或沉陷達下列程度之建築物而有建築物須拆除或修繕補強者:……。㈢其他經本府『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決議補助之對象。」第4條規定:「補助項目及計算方式:㈠損壞評估建議拆除者,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全額補助其查估金額,除永康維冠大樓補助最高400萬元外。其餘建築物補助最高300萬元。……。」將幸福大樓之建築物補助款改按全額補助,上限提高至300萬元;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遂於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申請補發建築物補助款,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於106年6月14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系爭執行命令並不構成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申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作成建築物補助款核定處分之障礙條件,且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7年1月18日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基於幸福大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資格,即享有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申請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查估,上訴人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所有之幸福大樓建築物,重建價格分別為14,973,453元、2,310,150元及2,310,150元,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4條規定之補助標準,建築物補助款應予全額補助,惟補助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其中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之查估金額未逾300萬元,可申請全額補助,惟扣除前依105年4月1日公告已核發各1,155,075元,仍得申請再補核給建築物補助款各1,155,075元,另上訴人陳春風經查估之建築物重建價格已逾最高限額,其前未領取任何建築物補助款,故得申請按上限核給300萬元,且申請人並不限於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亦不以因震災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要件,因認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陳春風300萬元、再發放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等語,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訴請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部分,自應准許,原處分予以否准、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均有違誤,爰予撤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卻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且遭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故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在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回覆,實係根據強制執行法所為第三人對執行法院回應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判決逕認此為行政處分,亦屬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於106年6月6日提出陳情書,表明係因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13次會議將建築物補助款上限提高至300萬元,為此請求依提高後標準核發建築物補助款,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暫緩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之決定(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上開陳情書之具體申請案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且於106年6月14日以案件編號A-TB-0000-00000登載於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即透過網際網路使申請人即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得以知悉,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應屬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尚非因其係登載於網際網路線上即時服務平台而有不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其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可採。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嗣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欄載明:「線上即時服務平台案件編號A-TB-0000-00000」即原處分,「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並逕為變更決定或發回臺南市政府作成准予核發提高上限後之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足見其不服駁回申請之原處分,並請求作成准予核發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顯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其起訴前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實屬誤會。至於內政部逕作成訴願不受理之系爭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惟不影響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業「經依訴願程序後」而提起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起訴程式。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起訴並無不合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主張,則非可採。
3.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又以: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可知本件所涉建築物補助款,係屬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5項所規定之救助金;又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重大災害救助標準第4條第1、3項及0206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點㈢等規定,所謂受災戶均限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或例外指未設籍但經區公所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者而言,其自治規則自須受到上開規定所拘束,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既未實際居住臺南市,自不得請求建築物補助款,原判決逕行排除上開法令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0206慰問金發放要點所規範者雖為受災戶慰問金,然舉輕以明重,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既無權領取10萬元受災戶慰問金,豈得領取數百萬元建築物補助款?況105年4月1日公告載明此補助目的係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故補助對象應限於因0206震災毀損建築物而需領取建築物補助款方得維持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之人,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不符上開要件,自不得申請建築物補助款,至105年10月14日公告雖修正幸福大樓補助款發放比例及補助款最高額度,然上開補助目的並不因該公告未再次記載而無效,原判決無視上開補助目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實未認定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因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而得申領之建築物補助款即屬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第5項所規定之救助金,其僅以下級審應進一步釐清該補助款之性質,因而廢棄下級審之裁定,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據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又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訂定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其建築物補助款係以加速災後危險建築物復原為目的、補助金額係參考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設有補助上限,幸福大樓自15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補助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與0206慰問金發放要點係針對因0206震災致死亡、受傷及住屋毀損之受災民眾,為解決其面臨生活變故困境而發給慰問金(住屋毀損每戶發給10萬元受災戶慰問金),或重大災害救助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住屋受災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安遷救助金(依受災戶實際居住人口核發,以5口為限,每人2萬元),其補助性質顯有不同,並無舉輕明重之比較基礎,且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對震災後危險建築物之補助,亦非以重大災害救助標準所定種類或金額為限,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自無從採用0206慰問金發放要點或重大災害救助標準第4條第3項之受災戶要件,是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逕援為建築物補助款之申請人資格限制,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日公告第七點第㈡項固載明此補助目的係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然嗣於105年4月18日公告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105年10月14日公告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均刪除該項文字,且參該補助計畫第1條即明定:「為加速本市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之復原,特訂定本補助作業實施計畫。」足認新法著重於災後危險建築物之復原工作,而非僅在維持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之目的,是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執此否准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之申請,亦非可採。又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73號裁定,係以該案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所提上訴,並無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並未於該裁定中闡示法律見解,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據為上訴理由,尚有誤會,並此敘明。
4.從而,原判決業認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訴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陳春風300萬元、再發放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處分予以否准、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持其歧異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春風
等3人於第一審訴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陳春風3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部分,暨命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
1.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已各領取1,15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其餘補助款均列入清冊內等待發放,且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假扣押執行時亦承認上訴人有300多萬元建築物補助款,足證建築物補助款確已存在,無須再次核准,原判決認建築物補助款需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審查,上訴人陳春生等3人始具請領補助款之權利,顯有違法,況原判決逕認需待判決確定始能提起給付訴訟,並未敘明任何法律上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2.惟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經查,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執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依其核發程序,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就申請人資格為審查、就補助金額予以查估,足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須先作成核定一定金額之行政處分,且不實現其給付內容後,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始得據以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至於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其補助款已列入之清冊一覽表,僅屬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內部簽呈之附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除以105年4月1日函核發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部分外,未再核定及通知上訴人尚有其他建築物補助款待領;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雖因臺南地院系爭執行命令而於105年8月12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向臺南地院陳報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有債權3,689,850元,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該陳報狀係於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之前所作,內容亦非核定上訴人之建築物補助款,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之認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所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其第一審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陳春風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自應駁回。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