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洪崧佑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 訴 人 許旭晃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變更為徐國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為興辦改制前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老松
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區○○段○○段(下稱○○段0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應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上訴人洪崧佑所有○○段0小段41、44、105、106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許旭晃所有同小段1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洪崧佑所有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明列於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內,並已完成徵收程序。嗣上訴人以103年6月6日申請書、同年月19日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申請廢止徵收系爭6筆土地。嗣以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具文變更申請標的,限縮申請標的為○○段0小段19及106地號土地(下稱19及106地號土地),並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參加人所屬教育局請求撤銷徵收。嗣經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復上訴人,19及106地號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在參加人函復上訴人上開審查結果前,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怠於作為訴願,經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以參加人及參加人所屬教育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認該案被告非有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主管機關,而以104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另以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
請書,主張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系爭6筆土地。嗣再以104年5月4日申請書、同年月31日申請書分別向參加人所屬教育局及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司說明本次申請限縮於19及106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6月22日第109次會議審查結果,認19及10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之情形;其餘20、41、44及105地號等4筆土地(此部分非屬上訴人起訴範圍),則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爰決議為「不予受理」,被上訴人即以105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424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此處理結果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105年5月31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棄對19及106地號土地之徵收,其原係主張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然本件既係103年之後所申請,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款相當於該條例修正後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另於申請書中爭執闢建簡易球場不實部分,雖未明示其條文,實係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請求範圍雖有爭執,然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以上訴人依法申請案件有無理由為審理範圍,爰寬採上訴人請求依據亦包括該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主張。㈡系爭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因具剝皮寮歷史風貌之特色,前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結論,建議參加人成立跨局處專案小組,共同推動剝皮寮風貌及文化之維護。老松國小為配合剝皮寮老街文化資產之保留,乃以88年6月23日北市老松總字第1954號函(下稱88年6月23日函)請參加人變更系爭徵收土地之使用計畫配置圖,經參加人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下稱88年6月30日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將原先活動中心、游泳池及綜合球場之配置,變更為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97年11月22日舉行落成啟用典禮之老松國小綜合大樓(包含游泳池、球場),固因保存剝皮寮老街,以致系爭擴建工程用地配置之面積不足,部分建物坐落於徵收取得之土地,部分坐落於原校地範圍內,然其建築基地依登記即包括○○段0小段1、2、3、65地號等4筆土地(19地號係合併入3地號,106地號係合併入65地號),是該綜合大樓縱未直接坐落於原徵收之19及106地號土地,然依參加人88年6月30日函所揭示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之徵收目的及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之規劃,而就系爭徵收土地為整體觀察,自應認為19及106地號土地均屬系爭擴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亦無「位置勘選錯誤」之情形。況本件係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亦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可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以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自無可採。㈢依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之興辦事業種類為「教育學術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徵收」,嗣為保存剝皮寮老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資產得以保存並兼具鄉土教學需求,經參加人88年6月30日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其變更乃為兼顧教育事業及文化資產保存、活潑教學內容,參酌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有關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之意旨,應認其擴增保存剝皮寮老街文化資產而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教育學術事業目的及用途。另參照行政院55年3月23日(55)台內字第2030號函釋(下稱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認此變更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亦非無據。從而,本件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未改變或註銷興辦事業計畫,亦無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㈣上訴人所指之少子化因素,本屬已存在之社會發展趨勢,並非徵收時無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老松國小在徵收土地上闢建簡易球場,仍屬教育目的使用,又如前述,參加人同意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而保存該剝皮寮老街地上物,尚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無論上訴人所指闢建簡易球場不實或違法等情是否為真,均非屬徵收基礎事實發生變更之情形,實無「情事變更」,亦無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㈤就19及106地號土地而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於使用期限末日(88年6月30日)將原徵收計畫違法變更其目的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之保存剝皮寮古街他用,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系爭擴建工程實際上並未建設於徵收之土地上,具情事變更而無徵收必要等事由,據以請求(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云云,實即以老松國小函請參加人准將原列為教育使用之校地徵收計畫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嗣經參加人88年6月30日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等事實為內容,應認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即得行使本件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此起算,至95年1月2日已屆滿。上訴人至103年始提出本件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寬採由上訴人起訴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3453號事件9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訴人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時點,至96年5月22日消滅時效亦已屆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6日始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係指因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他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之情形。至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則係指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因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尚不得就各筆土地為割裂之認定。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興辦之事業改變」係指依徵收計畫原擬興辦之事業改變,致徵收計畫之目的已不存在,若需用土地人係屬同一,除原核准興辦事業外,基於公益需要,另增加與原核准興辦事業種類相同之使用,以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且無違原徵收計畫之目的,即難謂與本款情形要件相當。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事實或法規,於客觀上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並不包括因需用土地人之主觀事由而變更工程設計或事業設計內容之情形。
㈡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
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第3條則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是土地徵收不僅須符合公益之目的,並應為興辦上開規定之事業。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之「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雖未明列「文化事業」,然其事業種類之性質係屬相同,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7款所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所興辦之事業係將「文化事業」與「教育學術事業」予以並列規定即明。
㈢經查,參加人為興辦系爭擴建工程,經行政院77年核准徵收
系爭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興辦事業種類為「教育學術事業」,並由地政局完成公告,上訴人所有19及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明列於系爭徵收土地清冊內,其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建物補償費部分則經提存而完成相關徵收程序。因系爭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具剝皮寮歷史風貌之特色,前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結論,建議參加人成立跨局處專案小組,共同推動剝皮寮風貌及文化之維護。老松國小以88年6月23日函檢附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請參加人准予變更,以配合其地上物(剝皮寮古街)文化資產之保留,嗣經參加人以88年6月30日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而將原先活動中心、游泳池及綜合球場之土地使用配置,變更為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參加人乃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則未拆除,其後,老松國小綜合大樓(包含游泳池、球場)於97年11月22日落成啟用,其建築基地依登記即包括○○段0小段1、
2、3、65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3及65地號土地即係徵收取得,原19地號土地係合併入3地號土地,原106地號土地係合併入65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判決以:系爭擴建工程即綜合大樓使用之範圍,縱未直接坐落於原徵收之19及106地號土地,然依參加人88年6月30日函所揭示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之徵收目的及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之規劃,而就原徵收之全部系爭徵收土地為整體觀察,自應認為原徵收之19及106地號土地,均屬系爭擴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情形,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究其配置圖之變更乃為兼顧教育事業及文化資產保存、活潑教學內容,應認擴增保存剝皮寮老街文化資產而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教育學術事業目的及用途,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僅屬事業設計變更,並未改變或註銷興辦事業計畫,亦無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所指之少子化因素,本屬已存在之社會發展趨勢,且本件係參加人同意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而保存該剝皮寮老街地上物,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核准變更後之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就系爭擴建工程部分,雖記載「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惟97年11月22日落成啟用之老松國小綜合大樓係包含游泳池、球場,亦即其球場即為活動中心,自無註銷綜合球場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核准徵收計畫興辦事業之目的為教育事業,變更後徵收計畫興辦事業之目的為教育事業與文化事業結合使用,然剝皮寮老街經古蹟鑑定結果為不具古蹟保存價值,參加人卻以變更徵收計畫之方法保存,已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之教育學術事業之目的及用途,非僅係事業設計之變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之情形,且綜合球場已於88年6月23日註銷,另本件核准徵收計畫之目的工程均係建築於老松國小原校地內,而非徵收土地上,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作業錯誤」之位置勘選錯誤或同條第2項第1款之「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㈣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而認為19及106地號土
地是否在系爭擴建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亦即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尚非單以19及106地號土地原址是否位於活動中心、游泳池工程用地範圍而為論斷,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所定著土地之地號雖為○○段0小段3、64及65地號,並不影響系爭擴建工程之基地確有位於○○段0小段3、65地號土地(原徵收之19及106地號土地已分別併入上開土地)範圍內之事實,暨本件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要件判斷。上訴意旨主張:徵收用地全區均係作為文化事業目的使用,並於99年3月29日公告為剝皮寮歷史建築群,而系爭擴建工程之綜合大樓係建築於原校地內,僅極少部分座落於徵收土地上,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意旨就上開應觀察之事實加以判斷,逕認本件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無足取。
㈤行政院所屬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曾於88年5月11日做成會
議結論:「一、有關『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㈢本案剝皮寮地區既已完成用地徵收,原則尊重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進行規劃,惟其規劃內涵應以文化資產保存為主體,並活化古蹟使成為生活教育的一環,避免以圍籬方式來保存古蹟。」老松國小乃以88年6月23日函請參加人准予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參加人則以88年6月30日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又本件經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種類為「教育學術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興辦老松國民小學擴建校地」,上述變更雖增加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及鄉土文物教學區之建築用地,惟上開使用係供文化教育及鄉土教學之用,縱此變更亦係保存文化資產,而兼具文化事業之性質,惟仍與原核准興辦事業之種類相同,且系爭徵收土地仍有部分係用以興辦系爭擴建工程,而已依原定徵收計畫興辦事業,徵收計畫之目的並未改變,究其配置圖之變更,乃係於原徵收計畫使用下,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至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以:「……(二)關於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經歷相當年月,而須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例如學校增建校舍、市場增建管理員辦公室等,對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並無違反者,是項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似應准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當毋庸報經上開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以資簡便。」係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是否應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所為解釋,原判決就此已論明參加人88年6月30日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教育學術事業目的及用途,而屬事業設計變更,故毋須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等情,業如前述。此外,系爭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之變更雖與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所舉「學校增建校舍」、「市場增建管理員辦公室」之情形有所不同,惟本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變更後,僅由參加人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部分建物,而保存具歷史文化價值部分建物,並依徵收計畫興建綜合大樓(包含游泳池、活動中心即綜合球場),自屬系爭徵收土地使用配置之變更,復係基於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之會議結論,是原判決以:本件變更係屬事業設計之變更,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等情,並無違誤。至內政部79年5月31日(79)台內營字第803449號函釋(下稱79年5月31日函釋)雖謂:「查地方政府在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如其都市計畫書圖未敘明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者,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始得辦理,此為該方案所明定。本案市場用地,業以徵收方式取得,如其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未載明徵收之土地,得依該方案規定使用時,自僅能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列之興辦事業使用,不宜於徵收後再依該方案之規定增列其使用項目,以免牴觸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惟系爭徵收土地並非作多目標使用,自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適用。另內政部85年10月23日(85)台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釋(下稱85年10月23日函釋)以:「按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5554號令示略以:
『……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準此,本案彰化縣政府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前揭行政院令所稱『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則係指原興辦事業「國小」已不存在,致興辦事業主體不同之情形,核與本件興辦事業即系爭擴建工程仍依原定徵收計畫辦理之情形有別。況79年5月31日及85年10月23日函釋均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之要件加以解釋,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及第2項廢止徵收之制度目的均有不同,其要件亦屬有別,尚不得混為一談。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係針對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經歷相當年月而須就附屬原興辦事業之設計調整,例如學校增建校舍、市場增建管理員辦公室等情形所為解釋,本件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之情形難謂符合上開函釋之事業設計變更,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本件為事業設計變更之理由,且原核准徵收計畫之用途係供老松國小使用,惟本件徵收土地並非僅供老松國小使用,更供觀光遊覽及影視拍攝,已違反原核准計畫之教育學術目的及用途,本件如欲變更徵收計畫增列文化事業之目的與用途,應循都市計畫增列使用項目,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准許使用項目始為合法,然參加人逕予核准變更徵收計畫顯係違法,亦未符合比例原則,復違反內政部79年5月31日及85年10月23日函釋云云,即非有據。
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係以公告徵收之土地,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要件,上訴人既主張19及106地號土地有該款之廢止徵收事由,自係認19及106地號土地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事實,如其認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應屬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行使收回權之問題。況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係經參加人同意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而非屬徵收之事實或法規於客觀上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自無該款之適用。至原判決雖敘明:老松國小在徵收土地上闢建簡易球場,仍屬教育目的使用,參加人同意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而保存該剝皮寮老街地上物,尚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無論上訴人所指闢建簡易球場不實或違法等情是否為真,均非屬徵收之基礎事實發生變更之情形,實無「情事變更」可言,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等語,實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相關公函稱已於88年6月28日闢建簡易球場,係公文書登載不實,88年6月23日違法變更徵收計畫,違法保存該地上物,以先修復、後於99年3月29日登錄文化資產之手段,造假文化資產,故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情形乙節予以論駁,而非認定徵收土地確有闢建簡易球場之事實,且因本件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自無就老松國小是否在徵收土地上闢建簡易球場,亦即有無「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事實予以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變更徵收計畫增列文化事業項目,即已變更徵收之基礎事實,徵收用地上之地上物復經公告為剝皮寮歷史建築群,並出借作為電影、電視拍攝場景,均已構成情事變更。本件並未於使用期限(88年6月30日)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徵收計畫有無開始使用,是判斷有無撤銷及廢止徵收之重要依據,參加人主張已闢建簡易球場,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審即應調查有無簡易球場之施作,原判決卻以「老松國小在徵收土地上闢建簡易球場,仍屬教育目的使用」,逕認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審有應調查之事項未為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㈦上訴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收
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應於主管機關就土地使用情形通知上訴人或公告知悉始得起算,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事由部分,應自老松國小綜合大樓完工確定用途之97年11月22日起算時效,就同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事由部分,應自99年3月29日公告剝皮寮歷史建築群之日起算時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或原審90年度訴字第3453號事件9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得行使本件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19及106地號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各款撤銷或廢止徵收事由,業如前述,則不問本件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