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袁詠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自合宜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宜晟公司)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年齡滿58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其最後所屬投保單位合宜晟公司,及上訴人在加保期間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均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704101723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2月26日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規定,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2萬3,86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釋、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係針對被保險人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無法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援用。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係包含整個工會所屬被保險人所積欠者,其中亦含有上訴人個人積欠之費用,且迄至系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5日因解散註銷登記以前,該工會負責人均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直至97年間均持續有向該會會員收取各項勞、健保費用,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職業工會負責人之資格,自負有為該工會會員向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然上訴人於請領老年給付之時,合宜晟公司及系爭職業工會尚有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雖合宜晟公司欠費款已於107年3月16日繳清,但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3,795,049元部分迄今仍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併勞動部前揭函釋,以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老年一次金給付,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職業工會限繳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開始執行,則被上訴人對該工會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上訴人前揭對系爭職業工會之執行期間,係分別直至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始告屆至。揆諸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即須遲至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綜此,直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對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雖有部分已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續執行,但該請求權或有部分時效中斷尚未進行、有部分仍在時效進行當中並未完成,均未發生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之效果。故被上訴人對身為系爭職業工會負責人之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其給付前揭工會積欠款項,並以上訴人未清償為由而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稱系爭職業工會負責人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等語,究係指上訴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或係指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語意不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並無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況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所載拒絕給付之理由,亦係以上訴人最後投保單位合宜晟公司,及系爭職業工會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原判決如認上訴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為有誤,本件自應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卻遽為駁回,自有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如認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然此並非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又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之權利,未經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亦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之限制,其拒絕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行為,妨礙上訴人權利之程度,較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情節等禁止行為為嚴重,自屬違反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應無理由。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均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法律規定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而侵害上訴人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因罹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或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定時效,而當然消滅,或不得執行,自不得作為拒絕上訴人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理由。
(三)上訴人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權利,最低限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須扣繳上訴人應繳部分,其餘核發予上訴人即可。然被上訴人竟予全部拒絕給付,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且違法不行使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
六、本院查: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
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二)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參照)。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5月11日以系爭職業工會投保單位名義參加勞工保險,隨後擔任該工會第1、2屆負責人直至93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擔任第2屆負責人任期屆滿時,並未依法召集會員大會進行改選,故直至系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5日被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為由註銷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退保之時,該工會並無選任新任負責人。而系爭職業工會於註銷登記前,已先後積欠被上訴人94年8月至同年11月、96年7月至97(原判決誤載為「同」)年9月、97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保險費,含滯納金總計達3,795,049元,雖經被上訴人通知其限期繳納仍未給付,已先後於97年1月6日、2月11日、3月5日、4月15日、5月11日、7月8日、8月6日、9月3日、10月6日、12月8日、98年1月10日、2月7日、4月15日、6月7日、7月8日確定,復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後,因該工會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分署於99年11月間核發債權憑證。雖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再度申請執行,仍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再度經高雄分署於103年8月間換發債權憑證。而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9日以其受雇第三人合宜晟公司復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7年2月26日自合宜晟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年齡滿58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其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723,860元。
惟其除擔任負責人之系爭職業工會尚積欠前揭保費及滯納金未繳外,其最後所屬投保單位合宜晟公司亦有積欠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保費及滯納金共36,489元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已於107年3月16日繳清關於合宜晟公司前揭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原審已說明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之前揭保費及滯納金係包含整個工會所屬被保險人所積欠者,其中亦含有上訴人個人積欠之費用,且上訴人迄至系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5日因解散註銷登記以前,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故該工會負責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原判決第13頁第25行至第14頁第17行參照)。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9月2日高市勞局一字第0970031330號函亦說明上訴人在未完成新任負責人改選期間,工會內其他持續性業務仍由原負責人依規定辦理。且上訴人既已代收所屬投保會員各款項,應責無旁貸為會員代繳保費並辦理勞、健保業務等情(原審卷第87頁參照)。另查上訴人自87年5月11日迄至97年12月15日投保單位均係系爭職業工會(原處分卷第2頁參照),而該工會於94年9月至同年11月、96年7月至97年9月、97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保險費,原應收金額與未收金額均係相同(原處分卷第9頁、第10頁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表參照),亦即包含上訴人本身之保險費亦均未繳納。則上訴人於擔任該工會期間既有向該會會員收取勞保費用,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職業工會負責人之資格,除就其本身應於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外,亦負有為該會會員向被上訴人彙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上開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3,795,049元,包括上訴人所積欠的保險費在內(原審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稱系爭職業工會負責人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究係指上訴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或係指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語意不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五)上訴人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有關暫行拒絕給付之範圍,增加投保單位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拒絕給付之規定,係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侵害上訴人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等等。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即使投保單位未繳清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而遭保險人訴追,保險人仍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給付。此之被保險人除受僱人外,固不排除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惟受僱人與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地位不同。被保險人如係受僱人,只要應繳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即可請求給付;但被保險人如係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是否按時繳納保險費有監督之責。因此,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如有可歸責之事由時,除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投保單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於其自己退離職時,仍令其監督該投保單位負清償之責,而以暫行拒絕其請領保險給付作為促使履行上開手段,因非終局的拒絕給付,手段尚符比例原則,並無違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惟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雇主或負責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於此範圍內尚無違反法律之規定。
(六)本件上訴人於擔任系爭職業工會期間既有向該會會員收取勞保費用,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職業工會負責人之資格,除就其本身應於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外,亦負有為該會會員向被上訴人彙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且依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9月2日高市勞局一字第0970031330號函已向上訴人說明在未完成新任負責人改選期間,工會內其他持續性業務仍由原負責人依規定辦理。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錢被盜領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實。上訴人亦未依法召集會員大會進行改選,直至系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5日被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為由註銷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退保之時,該工會並無選任新任負責人。而系爭職業工會所欠保險費含滯納金,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系爭職業工會限期繳納仍未給付,而先後確定。復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後,因該工會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高雄分署於99年11月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上訴人就上開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逾期繳納3,795,049元,難辭其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投保單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在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被上訴人暫時拒絕上訴人之保險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本件適用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暫時拒絕上訴人之保險給付,違反法律保留規定一節,非為可採。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就該條例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所為細節性之規定,亦未逾母法之授權。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法律規定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部分,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另指原處分所載拒絕給付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最後投保單位合宜晟公司,及系爭職業工會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原判決認上訴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為有誤,原審卻遽為駁回,自有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已於107年3月16日繳清關於合宜晟公司前揭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但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均尚未繳清,上訴人係擔任其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以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法有據,均如前述。則原判決依上訴人尚未繳清未清償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作為被上訴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並無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違法情事。又上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老年一次金給付,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之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作為限制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上訴人指該欠費款並非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行為,妨礙上訴人權利之程度,較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情節等禁止行為為嚴重,屬違反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等等,核非可採。
(八)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給付時,已先後於97年1月至98年7月間確定,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後,因該工會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高雄分署於99年11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雖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再度申請執行,仍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再度經高雄分署於103年8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最近一次就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申請執行,係於105年3月10日,有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表及執行憑證資料維護表在卷足據(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參照)。被上訴人對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前揭對系爭職業工會之執行期間,係分別直至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始告屆至,而最近一次就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申請執行,為105年3月10日。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迄今既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被上訴人於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以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暫行拒絕給付其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法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部拒絕給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且違法不行使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非為可採。
(九)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