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游文萍
江琬瑜陳婉婷被 上訴 人 劉茂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87年12月15日自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9年又28日(以9年1個月計),已年滿70歲,遂於101年7月1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自78年11月18日至87年12月15日於三勝公司加保期間為該公司負責人,因三勝公司尚積欠86年8月份至87年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6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87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經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上訴人乃以101年7月23日保給簡字第101041051886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敘明俟三勝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4日再函請上訴人發放勞保老年給付,經上訴人重新審查,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三勝公司86年至87年欠費期間及100年10月7日申請廢止時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另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未繳納,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7日保普簡字第1010410518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3,554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規定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故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而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
(二)本件三勝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6至87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旨,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意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又依照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是本件上訴人對三勝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經其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分別發給87年度、88年度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上訴人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被上訴人101年7月19日為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又上訴人對三勝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尚不得怠於行使權利,而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已無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老年一次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
(三)按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都在確保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是以,上訴人基於職權戮力落實上開制度,方為國家確保保險費債權實現之正軌,要非任令保險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衡平,混淆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人格,復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即非勞工保險制度長治久安之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為三勝公司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對於三勝公司欠費應負繳納之責,是其應於繳清該三勝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為由,就被上訴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主張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以健全勞保基金財務運作云云,委無可採等理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特別法」,上訴人處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上訴人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上訴人並無裁量權,是以,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部分。係因「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已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因係不可歸責於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況其欠費期間亦以負責人身分由該單位以當時適用之最高投保薪資加保,累計保險年資,卻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故意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被上訴人要無受保護之必要。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三)縱認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已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及健全勞保基金財務,已失受保護之必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11月5日87年度促字第6447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保險費金額,並非三勝公司全部欠費,三勝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9萬4,471元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本件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因依原裁定記載關於屬終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即有統一之必要,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以87年12月15日自三勝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9年又28日(以9年1個月計),已年滿7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於101年7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上訴人得申請老年給付一次金33萬3,554元。又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三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6年8月份至87年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6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87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上訴人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4816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251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30693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23863號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64479號執行名義、88年度促字第22112號執行名義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三勝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6至87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因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事實,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則上訴人對三勝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尚不能以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即得作為對投保單位仍有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上訴人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其是否有裁量權,並不影響該結論。上訴人主張其無裁量權,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一節,非屬有據。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尚非可採。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係屬依法有據。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認被上訴人已失受保護之必要。另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依該規定求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亦無顯與公益相違背可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部分,非屬有據。
(七)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得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要件,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爭議審定及訴願均予維持,均有未當,而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因被上訴人得申請老年給付一次、為33萬3,554元,業經上訴人核算無誤,而判決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給付被上訴人33萬3,554元老年給付一次金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