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黃漢主

杜金模黃壬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張秉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3人(其中黃壬駿原名黃錦洲)於民國93年間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北區分署)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鄉○○段119、1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間。嗣被上訴人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准予撥用,並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遂於9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6日函)上訴人,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因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組成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並召開多次會議決議,就其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砍除所種植之茶樹及拆除工寮、灌溉設施。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意旨,通知上訴人出席105年6月24日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並決議:「1.本案依據行政法院所判決結果為補償非賠償,請律師向當事人釐清二者之差異,並重新檢視請求範圍。2.本案當事人同意以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請當事人依該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內容,檢視有無未列入該會查估補償範圍內者,並於1個月內(105年7月25日前)提供具體新事證及法令依據,以書面函送該會。」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分別函國產署、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查明上訴人於租約期間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興建相關農業設施後,於106年8月1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47833號函上訴人略以:「本案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農作物,上訴人陳述意見書表示係94年7月間購買茶苗,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回復茶苗種植之日期,並檢附佐證資料,俾利該會計算補償金額,倘逾期未回復,將逕行辦理估算」等語。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見復,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06年9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60059189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以依本案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查估結果應補償上訴人黃漢主、黃壬駿、杜金模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6,277元、850,479元及177,422元,被上訴人將另案辦理補償金額撥付等事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項至第4項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漢主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再作成給付7,275,389元補償費之處分。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杜金模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再作成給付852,686元補償費之處分。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壬駿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再作成給付4,262,223元補償費之處分。」復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93年間與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申請花蓮辦事處無償撥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土地,並經准予撥用,且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登記,花蓮辦事處爰以94年12月16日函上訴人,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上訴人與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參照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業因花蓮辦事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94年底)生效。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6日函說明三亦通知上訴人繳交94年1月至94年11月租金,兩造及花蓮辦事處對該部分租金業已繳納均無爭執,因此前揭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業於94年底已到達上訴人並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同理,上訴人黃壬駿另以花蓮辦事處為被告,提起確認國有耕地承租權存在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認為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6日函發生系爭租賃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遲至前開花蓮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100年10月11日判決後始終止(租賃權始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於105年6月4日做成之「花蓮縣○○鄉○○段119、125、150-1、150-2、157、160、16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下稱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上計算及載明金額補償,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其於106年9月25日做成之「花蓮縣○○鄉○○段119、125、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下稱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上計算金額為補償,而兩造間主張金額之差異為:⑴茶樹方面,每株茶樹究屬種植未滿1年按36元計算補償(106年查估補償報告),或已種植3年以上5年未滿應按206元計算(105年查估補償報告)?⑵灌溉設施(水管)及建物未經報經請出租人許可興建,應(105年查估補償報告)否(106年查估補償報告)計算補償費?以下分別敘明之:

1.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94年底終止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租賃權因而消滅,因此上訴人嗣後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等均屬無權占用,而因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為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屬公法上請求權,因此105年查估補償報告將查估時點延至合法租賃權消滅(94年底)後,即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及相關灌溉設施及建物(木造鐵皮屋)99年5月間拆除時,顯與國有財產法第44條等法規不符,自不足採。

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時點為查估報告計算之基準點,符合相關規定。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茶樹種植年限應計算至上訴人黃壬駿花蓮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事件於100年10月11日敗訴確定時起算,並主張應適用105年查估補償報告茶樹種植年限應算至99年5月間,為3年以上5年未滿,每株計算補償費為206元云云,均與相關規定不符,核無足採。

2.本件財政部並未就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核定租賃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補償標準,原處分依據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6條及附表六等規定,清查計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株數等,並按每株茶樹種植未滿1年計算每株補償價格為36元,核屬「相當補償」之「合理價格」。上訴人雖主張於94年6、7月種植茶樹樹苗云云,然依據系爭土地91年、94年、99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94年7月間尚處於「開墾作畦中」,並無茶樹種植;況上訴人對106年查估補償報告、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計算基礎、法令依據、計算方式等並無爭執,因此原處分認定本件茶樹於94年7月間尚未種植,算至94年12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系爭土地上茶樹縱然種植未滿1年自足採據。上訴人主張其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案件調查等筆錄,並未載明上訴人於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另上訴人雖提出99年4月16日訴外人陳國仕之證稱,惟核與對比航照圖顯示94年7月份時系爭土地上尚無茶樹資料不符,不能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援引其105年7月15日陳述意見主張其分別於104年7月20日至27日3次購買茶苗等語,核與原審法院主張於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之陳述又不完全一致;又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購買「茶苗」之購買憑證,及購買為「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明確證據,故此部分之主張核無所據,並參照上訴人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計算基礎有關茶樹規格部分並不爭執,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經追問後,始空言為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茶樹樹苗之主張,核無所據,亦不足採。

3.系爭土地上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上列載之灌溉設施(水管)及建物之興建並未經出租人花蓮辦事處或繼受人被上訴人同意或許可,此有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可憑,上開為經營農業(種植茶樹)之增建改良所設灌溉設施、建物,與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得請求補償現值規定不符。又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未合法適用該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上灌溉設施、建物列入查估補償範圍,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因此上訴人主張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下稱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文意旨、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就系爭土地上灌溉設施(水管)及上訴人黃壬駿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木造鐵皮屋)為查估補償云云,亦因此部分請求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故原審法院無庸再就補償金額及標準為何再續予論述。

4.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收,係為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同法第6條乃規定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所需範圍內之土地」,其屬公有土地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撥用或提供開發,其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並給予補償,均係處理有關私有土地徵收問題,與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因撥用後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公務或公共所需(致「原非公用財產」性質變更)而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引起本件之公法上補償請求權完全不同,上訴人援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同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乃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時間;第27條則規定「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等規定,均與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即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該國有土地上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請求補償金額應為多少等問題亦完全不同,自無性質相同得類推適用問題。又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已以105年6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50034982號函(下稱105年6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上訴人亦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則以106年8月1日原民土字第1060047833號函回覆其陳述意見書等程序,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未令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亦有誤解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依本院7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意旨,所謂「撥用」與「徵收」均屬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宜認屬於政府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而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如承租人等)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現今「公有土地撥用」所適用之法規主要係以土地法第26條規定、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等規定為主,此些規定就撥用後,他項權利人因特別犧牲所造成之損失補償部分,雖於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中訂定請求權之依據並授權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惟財政部或其轄下機關迄今均未核定或訂定相關法規及標準。此即足以彰顯現行法規對此部分實際上顯有漏未規定之情事,且非如「徵收」有完整之流程及配套,對於他項權利人之權益保護實屬不彰,而有法律漏洞之存在,宜以「類推適用」即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徵收」,從而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認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就國家撥用行為所衍生之「補償」乙節,乃特定人民因國家之撥用行為而受有特別犧牲時,國家對於侵害該特定人民財產權之行為予以損害填補,故補償之重點不應完全限縮在「租賃權」之喪失與否或喪失之時點,而係在於該特定人民之「財產權」所受之損害是否確實受到填補。且此等特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樣態,實際上相類於土地徵收,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定,對於土地上之改良物均一併補償,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1條及第27條之規定,准予承租人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以確保行政機關得確實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等相關規定進行查估作業,並據此為後續補償處分,始能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逕推論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以「租賃權歸於消滅之時」作為補償之基準時點,實未能考量國家應填補受特別犧牲之特定人民之「財產權」損害之憲法精神,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延滯數年始於105年間作出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期間歷時10餘年,且因地上物於99年間遭砍除,故地上物之分布情形均僅得仰賴航照圖為判釋,無法確認斯時地上物之真實狀況,而原判決未能審究被上訴人於本件補償事務事件中之消極作為,顯然視上訴人之財產權保障於不顧,容與誠信原則有悖,亦未能慮及本件所生查估補償計算之困難,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逕謂上訴人未能實質舉證損害範圍,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召開拆遷補償項目及計價標準說明會,該函所附具之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即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係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查估,並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及國立臺灣大學等第三方公正單位判釋,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補償項目有所缺漏而不予同意,惟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所計算之補償金額仍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公信力,上訴人對上開報告亦產生信賴,被上訴人倘欲作成行政處分,自應以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作為其裁量之基礎。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另行核算,並附具106年查估補償報告為核算基礎,惟細究該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不僅更動法令依據而未將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及其他建築物列為補償範圍,復認定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茶樹規格未滿1年,故以每株36元之單價計算補償金額,恣意推翻先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結論,大幅更改補償之標的及基礎,且針對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規格亦未進行詳細之調查,而逕自認定本件茶樹規格未滿1年,更未如105年間之查估補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直接忽略先前所為之105年查估補償報告,大幅更改補償依據而作出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誠信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㈡、次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及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又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㈢、另按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7條規定:「徵收計畫用地內之拆遷物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第29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又依上訴人與花蓮辦事處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㈥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約定:「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6.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㈣、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21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均係有關徵收私有土地之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固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為徵收;惟如未為徵收,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況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建築改良物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土地改良物者,原不在得徵收予以補償之列;而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僅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情形,亦只說明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存在;同條例第27條規定則係針對規定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均無關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時點判斷。再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亦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則有此情形者,自無準用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或參酌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

㈤、查上訴人於93年間與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獲准撥用系爭土地,並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花蓮辦事處爰以94年12月16日函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該函於94年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租金繳納至94年11月;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之灌溉設施(水管)及上訴人黃壬駿於承租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之簡陋木造鐵皮屋,均未申請經花蓮辦事處許可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兩造均同意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乙情,除有105年6月24日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2附件12),並經原審審判長詢問:

「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合意參酌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茶樹補償株數及單價之標準,依該標準補償茶樹之單價,依茶樹之規格而有不同,有無意見?)」皆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9、420頁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因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4年底終止,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租賃權消滅,因依系爭土地91年、94年、99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94年7月間尚處於「開墾作畦中」,並無茶樹種植,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時點即94年12月為查估之基準點,系爭土地上茶樹縱然種植亦未滿1年;上訴人主張其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則未能由卷內證據得以證實;105年查估補償報告將查估時點延至99年5月間拆除時,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依據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6條及附表六等規定,清查計(推)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株數等,並按每株茶樹種植未滿1年計算每株補償價格為36元,核屬「相當補償」之「合理價格」;而系爭土地上灌溉設施(水管)及上訴人黃壬駿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木造鐵皮屋)之興建,並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或許可,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等得心證理由甚詳,經核符合卷內證據,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租賃權歸於消滅之時」作為補償之基準時點,且謂上訴人未能實質舉證損害範圍,復認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揆之上開說明,並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第39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可見行政程序於必要時方通知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且對程序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不受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上述第39條規定並非課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其程序尚非違法。又於

10 5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中,被上訴人所屬土地管理處已表明:「如果所爭議項目不屬法令上可補償之項目,本會尚難據以補償,可能就要透過訴訟由法院判決。」(見同上會議紀錄)等語明確,上訴人未於會中同意依105年查估補償報告為補償,並於105年7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應依林國泰律師104年6月12日國律字104字第061200001號律師函所列項目及金額,予以補償(見原處分卷2附件13),顯然不同意依105年查估補償報告補償,核兩造既未曾合意依該報告辦理補償,被上訴人事先復已陳明補償項目乃依法令而定,則被上訴人嗣依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規定作成之106年查估補償報告,而為原處分,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裁量濫用情事。上訴人主張106年查估補償報告恣意推翻先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結論,大幅更改補償之標的及基礎,且針對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規格亦未進行詳細之調查,而逕自認定本件茶樹規格未滿1年,更未如105年間之查估補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而作出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係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漏未審酌,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亦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