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林天賜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新里族段內溝小段741地號及69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林土崙,權利範圍均為1/6,嗣因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其地址,經被上訴人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其中136地號土地完成標售,其土地價金以104年3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30767500號公告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251地號土地流標,被上訴人再以104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431185700號公告代為標售未果,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登記為國有,並以104年12月8日府地籍字第10433361900號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嗣上訴人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土崙之繼承人,主張138地號之林土崙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申請書(106年3月1日收文)委託代理人蔡峻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迭命補正,最後一次通知乃106年9月26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26日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以系爭土地係林土崙與其次子林漳流(即上訴人祖父)分戶後取得,林土崙死亡時,其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林金坤(即林土崙長子林水之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林金坤屬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由,命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因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4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10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審查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後,認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土崙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土崙應可認定為同一人。惟林土崙原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84番地」為戶主,嗣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6月30日隱居,由林漳流戶主相續(林土崙仍於該戶內),嗣林土崙於同年8月6日分戶為戶主,再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轉居「新里族庄土名內溝27番地」(仍為戶主),而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3點規定,戶主之隱居發生於民國00年(昭和10年)4月5日以前,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故本案林土崙家產繼承開始日期應為其死亡日期即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16日,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則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而依林土崙死亡時(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7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死亡時之身分為戶主,屬家產繼承;其繼承開始時之家屬中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有林金坤1人,被繼承人林土崙之次子林漳流於林土崙死亡當時係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內湖字內湖梘頭102番地」之戶主,並非林土崙戶內之家屬。且林土崙自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8月6日由林漳流戶內分出,其與林漳流各自為戶主,又林土崙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轉居「新里族庄土名內溝二十七番地」後死亡,「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均記載其職業為田作;林漳流亦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1月8日轉居「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249番地」,陸續轉居他處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8月20日死亡,均未曾再與林土崙設籍於相同番地,其職業亦由田作變更為雜役苦力,經濟上已另立獨立之生計而有別籍異財之實。因此被上訴人認林漳流尚非林土崙「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土崙於明治年間與次男林漳流之分戶未有分家及另立家計之實云云。惟查林土崙於明治44年間,以家屬身分從戶主林漳流戶內分戶後,戶主林漳流(明治9年生)年齡35歲,職業先為田作,後變更為雜役苦力,戶內家屬為其配偶林謝腰、長男林掌賀、林掌賀配偶、林掌賀養女等人,嗣林漳流死亡後由戶內長男林掌賀相續為戶主;另分戶後,戶主林土崙(嘉永6年生)年齡58歲,職業為田作,家屬為長男林水配偶林柯愛、長孫林金坤、林柯愛媳婦仔、林柯愛私生女等人,林土崙死亡後由戶內長孫林金坤相續戶主。是以,由當時戶主之年齡、職業及分戶後組成家屬之成員身分等條件觀之,已分別成立以林土崙、林漳流為戶主的2個經濟獨立之家庭組成,具有分家、別居及另立家計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林土崙於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時,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另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共有土地(即13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內溝27番地),而林漳流與林金坤於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22日曾就上開1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2分之1之權利,依當時臺灣之繼承習慣,林金坤、林漳流均為林土崙之繼承人,方得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138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林土崙係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7月17日前取得業主權,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土崙係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31日取得業主權,故系爭土地與138地號土地既非同一時間取得,並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不能僅以被繼承人林土崙所有其中1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推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繼承情形,是上訴人於本件之申請自仍須符合法定要件及資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謂林金坤之繼承人中,現亦無人出面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亦說明被繼承人林土崙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陳莊秋月,前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按應繼分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該案附105年3月27日繼承系統表內主張被繼承人林土崙之次子林漳流無繼承權,嗣又提出106年2月20日繼承系統表,復主張上訴人有繼承權,惟因該案尚有其他未會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遂函知代理人檢附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辦理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逕予憑採而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所依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本質上乃內政部頒佈之行政命令,原判決並未敘明為何該行政命令之內容可取代臺灣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分戶」並非當然等同於喪失繼承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日據時期戶主家產之繼承,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雖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但並非毫無例外可言。原判決係以林土崙與林漳流兩戶主之年齡、職業及分戶後組成家屬之成員身分等條件觀之,而認定具有分家、別居及另立家計之事實,然而過往農業社會中,農家子弟因家中耕作田地面積不足,成年後須外出工作改變職業謀生者,實非罕見,若以此認其等因此喪失原有之繼承權利,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又本件林土崙與林漳流原均以田作為職業,林漳流後雖改為從事雜役苦力並至他地居住,但此或係因家中耕作田地面積不足所致,並非可以之逕認已有分家之實;再者,倘林土崙與林漳流已實質分家,則林漳流焉能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與另名繼承人林金坤共同就林土崙之1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判決徒以年齡、職業及分戶後組成家屬之成員身分,逕認林土崙與林漳流有分家、別居及另立家計之實,實嫌率斷。
㈡、關於繼承時點之認定,原判決就被繼承人林土崙遺產繼承權有無之認定,係以林土崙死亡時之狀態為斷,然就林漳流與另名繼承人林金坤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曾就另筆被繼承人林土崙遺留之1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原判決卻以土地取得時間不同而異其繼承人認定之判斷,如此豈非自相矛盾。因被繼承人林土崙遺產繼承權有無之認定,本應以林土崙死亡時之狀態為斷,而與遺產係於何時取得無關,況且,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為何前開另筆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不同,會影響林漳流是否為林土崙遺產繼承人之判斷,此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再由林漳流與林金坤曾就另筆被繼承人林土崙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可推知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即使戶籍登記上林土崙與林漳流已分戶及其等職業別、住所均有不同,仍不影響林漳流得繼承林土崙遺產之權利甚明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15條規定:
「(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準此,經主管機關清查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土地,經依法標售或標售未成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其部分繼承人得於上述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或登記為國有之日起10年內,按其應繼分檢附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扣除應納稅賦後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發給之。
㈡、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民法繼承編係於22年5月5日施行,且臺灣迄至34年10月24日前係由日本統治,當時臺灣雖為日本統治領域之一部分,然截至日據末期,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並未適用於臺灣人民,臺灣繼承制度係以臺灣人民之習慣為主,並受日本民法「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影響,家亦有戶主,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具有抽象意義之家。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第436-437頁)。申言之,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可分為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者,則指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戶主死亡開始家產繼承;家屬死亡則開始私產繼承(參同上調查報告第422-423頁)。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符合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自得援用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此等規定可取代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係有理由不備云云,容有誤解,先此敘明。
㈢、復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承前所述,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以前,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而臺灣於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參同上調查報告第241-242頁)。「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申言之,家以實質的共同生活為其要素。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因屬家產,是其第一要件即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據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台灣私法」一書所載,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割家產,(二)別居。所謂別籍(別居),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亦即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重點在於是否數年來已與戶主別居別炊而獨立經營家業,且無可認定戶主以家族對待之事實為斷(參同上調查報告第443-444頁)。故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另立生計為要件。
㈣、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林土崙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業主權。其前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8月6日由其次子林漳流(即上訴人祖父)戶內「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84番地」分出,分戶而與林漳流各自為戶主,林土崙並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遷居另設籍「新里族庄土名內溝27番地」為戶主,其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時,該戶家屬中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有林金坤(長孫)1人,上訴人祖父林漳流並非林土崙戶內之家屬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106年9月26日函所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係以系爭土地乃林土崙與林漳流分戶後取得,林土崙死亡時,其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林金坤,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林金坤屬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因命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乙情,並有該告知單、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林土崙於日據時期死亡,林土崙除於死亡前已與林漳流辦竣上開戶口分戶手續,分開居住外,兩人復分別成立以林土崙、林漳流為戶主的2個經濟獨立之家庭組成,具有分家、別居及另立家計之實,且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如上述,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率斷之嫌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並敘明:林土崙之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陳莊秋月,前申請按應繼分發給系爭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於該案附105年3月27日繼承系統表主張林漳流無繼承權,嗣於提出106年2月20日繼承系統表雖主張上訴人有繼承權,惟該案尚有其他未會同之林金坤繼承人等情在卷。從而,被上訴人就林土崙於日據時期所遺系爭土地為其家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認林金坤屬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命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因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經原判決認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㈤、另如前述,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是戶主之財產亦有非為家產之例外,於此情形乃為其私產;而臺灣習慣上關於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乃直系卑親屬(參同上調查報告第477頁)。查林土崙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7月17日取得138地號土地當時,猶與林漳流住於同一地址,分戶未滿1年,該土地經林漳流與林金坤於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各2分之1之權利,固亦係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138地號土地之繼承不符上述家產繼承規定,無非係依私產之繼承方式處理。而系爭土地經林土崙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31日取得時,其與林金坤已共同居住逾10年以上,該土地與林土崙及林金坤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既屬戶主林土崙之家產,而無從認係其私產,上訴人復未舉出可資憑認林土崙以家屬對待林漳流之事實,自無得執138地號土地係經林漳流與林金坤共同繼承,即率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原判決謂:系爭土地與138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時間取得,不能僅以被繼承人林土崙所有其中1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推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繼承情形等語,雖其說明未盡週延,惟其論斷本件無法由林金坤與林漳流共同繼承138地號土地,即推認林漳流就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之結論仍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縱非無據,惟尚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