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楊莉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蘇泓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以其於民國76年10月3日進住前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00000000000村○○00號眷舍(下稱仁愛60號眷舍),於106年間向列管單位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443聯隊)申辦違占戶補件列管。經第443聯隊呈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06年11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3043號呈(下稱空軍司令部106年11月16日呈)向被上訴人陳報審查結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遷入仁愛村仁愛61號(即仁愛60號眷舍增建部分,下稱仁愛61號房舍),及94年12月12日遷入仁愛60號眷舍,不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二規定,以107年1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07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違占戶補件列管之申請,並請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前點還上開建物。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補件為仁愛60號眷舍違占戶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及陸之二規定,則眷改條例第23條所謂的違占戶,係指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存證有案者為限,惟若存證資料有缺件、遺失、毀損的情形,被上訴人應通知眷舍占有人辦理補件,即占有人應提供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證明設有戶籍,並經現場勘查,認有堪住的事實,始能辦理補件作業。
(二)經查,上訴人及其子張志銘分別就仁愛60號眷舍及仁愛61號房舍,向列管單位第443聯隊申辦違占戶補件列管,經空軍司令部106年4月11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0985號呈向被上訴人陳報查處情形:仁愛60號眷舍原核配原眷戶李萬邦,仁愛61號房舍為李萬邦增建,應列為公產管理,嗣李萬邦亡故,因繼承人逾期申辦權益承受,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註銷原眷戶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據上訴人及張志銘所述,該等房舍係李萬邦頂讓予張友峻,張友峻於76年間租借給上訴人,然依上訴人及張志銘提供戶籍謄本,係分別於94年12月12日及89年6月2日遷入該等房舍,不符合違占戶補件資格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06年6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5123號令表示審查意見:仁愛61號房舍經空軍司令部審查為原眷戶李萬邦自行增建,且李萬邦確曾遷入戶籍,是仁愛60號眷舍及仁愛61號房舍2戶應認定為1個權益;依上訴人所提手抄本戶籍謄本所示,其於76年11月25日遷入,並無戶籍遷出時間,為求周延,請空軍司令部輔導當事人提供戶籍遷徙證明,以釐清是否符合補件資格等語。
(四)空軍司令部再以106年11月16日呈向被上訴人陳報查處情形:上訴人戶籍係於92年1月10日遷入(仁愛61號房舍),同年9月17日遷出;94年12月12日遷入(仁愛60號眷舍),104年11月18日遷出;上訴人之子張志銘於89年6月2日遷入(仁愛61號房舍),104年11月20日遷出,渠等設籍情形應不符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二所定違占戶補件資格等語。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違占戶補件列管之申辦。
(五)上訴人雖主張於76年7月8日已將戶籍遷入仁愛60號眷舍等語,然比對上訴人戶籍資料,其與配偶(即戶長)張嘉洲於74年11月9日遷入前臺南縣○○鄉○○村0鄰○○○000號之44(下稱臺南牛稠子)後,張嘉洲先於75年10月30日遷出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基隆中山一路),上訴人繼為戶長;嗣76年7月8日張嘉洲自基隆中山一路遷入仁愛60號眷舍,再於76年11月25日變更至臺南牛稠子,上訴人於同日變更至張嘉洲戶內,復於80年1月19日遷籍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是上訴人確無設籍仁愛60號眷舍的紀錄,核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二所定申辦補件作業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有補件仁愛60號眷舍違占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及陸之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戶籍法第5條之1及民法第964條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理力的人即為占有人,則認定違占戶是否占有眷舍之事證,應不以戶籍謄本或戶籍遷徙紀錄為限,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有直接或間接事證足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即為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之違占戶,即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件。若僅以戶籍謄本或戶籍遷徙紀錄為違占戶之認定,一方面對民事及行政訴訟關於個案構成占有與否之認定,將致裁判矛盾,二方面亦使在上開日期前即占有該眷舍之違占戶,僅因戶籍未於上開日期前遷入即無法獲得應有補償,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三方面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二,並無明文限定僅以戶籍謄本或遷徙紀錄為認定標準,因此自可以其他間接或直接事證,作為認定是否於85年2月6日以前即占有眷舍之參考,方符合戶籍法第3條及第5條之1之立法意旨。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係在85年2月6日後,即認定被上訴人駁回違占戶補件之原處分合法,而未就上訴人提出85年2月6日前即占有仁愛60號眷舍達2、30年之久的生活及營運髮廊之相關照片及上訴人配偶張嘉洲於76年7月8日遷入上開眷舍之戶籍資料等等事證,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構成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之違占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由以上規定可知,考量現行司法訴訟程序拆屋還地時程過於冗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及時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立法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該等違占建戶為若干給付行政,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達眷改條例「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宗旨。
(二)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陸之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如占有人提供之戶籍資料,無從查知相關戶籍遷徙情形,則逕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若仍無法取得,即限期請占有人補正紙本(手抄)戶籍謄本。」由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所謂的違占戶,係指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存證有案者為限,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復規定,如存證資料有缺件、遺失、毀損的情形,被上訴人應通知眷舍占有人辦理補件,則上開注意事項必須在母法及施行細則之框架下,僅就補件程序再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是該注意事項陸之二規定以除由列管軍種現場勘查認定有居住占有之事實外,就占有人是否確係在85年2月6日以前即居住占有之事實,規定以戶政機關建立之戶籍資料為據,於法並無不合,應可援用。
(三)再按我國戶籍法施行已歷數十年,依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15日內為之。」,嗣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61條,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此一制度迄今未變,由此可知,即時且符合事實之戶籍登記申請係人民之法定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以其處理補件程序,必須追溯認定十幾年前乃至幾十年前居住事實,應以戶政機關依人民過去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所為之遷出、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為據,核屬有據,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提出之生活及營運照片等加以斟酌,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四)查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2日始將戶籍遷入仁愛60號眷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執此認定上訴人不具有補件仁愛60號眷舍違占戶之資格,依前揭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上訴意旨主張認定違占戶是否有占有眷舍之戶籍資料,應不以戶籍謄本為限一節,按戶籍法第3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第3項)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以上規定固然可知,戶籍法所稱之戶籍資料,不限於戶籍謄本,於戶籍謄本所呈現之戶籍登記與戶籍登記申請不符時,自可依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等加以整體判斷。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曾於85年2月6日前將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至仁愛60號眷舍,而係主張應將任何直接或間接能證明於該處生活之事證,均認定為戶籍資料,並指摘原判決未符戶籍法第3條及第5條之1之立法意旨云,依前開之說明,顯無所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具有補件仁愛60號眷舍違占戶的資格,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