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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林榮

林啟澤林啟仁林飛雄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至真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謝貴娟(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羿男(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林碧秀(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林美惠(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林美鐘(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代 表 人 鄭正忠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林柏志(下稱林柏志)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貴娟、林碧秀、林美惠、林弈男及林美鐘,茲據繼承人林碧秀、林美惠、林弈男及林美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繼承人謝貴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爭訟經過

(一)林柏志於105年1月19日檢具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者:林祥山,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證明無誤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4日),公告期間,上訴人林榮(下稱林榮)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林榮;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於105年3月7日提出異議書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移送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以:異議人於公告期間內已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涉有私權爭執,經委員一致決議不予調處。被上訴人乃以林柏志與上訴人間已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8月2日里登駁字第00013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林柏志之申請。

(二)林柏志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且林榮等人是否為行使異議權之適格主體,亦有待釐清等由,撤銷前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結果,以「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申請法人登記,無法判斷林榮與其餘上訴人等14人(以下合稱為上訴人,各上訴人則以姓名稱之)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間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輔助參加人駁回申請在案,因認上訴人非行使異議權之適格主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不合,即未再移送調處,並以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知上訴人並非行使異議權之適格主體,將續行辦理登記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登記字號里永登字第000010號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予林柏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陳述及輔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第15點之規定,異議非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為之,即不具當事人適格,不生異議之效力;異議內容如無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者,亦無從阻斷該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進行。查林榮以「林註川公業籌備處召集人代表林榮;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提出異義,殊難認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為之,顯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而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自製「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及其附件之權利分配表、授權同意書等書件內容,可見所謂「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係林炳進、林天送、林榮、林重宏、林飛雄、林茂銓、林啟澤、林啟仁等人各自居為「祭祀公業林註川」四大房代表人之地位,分別取具其房內族人之授權書,於104年5月25日簽訂合約書,協議組成新團體組織,因尚在籌備期間,故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名義對外行文,顯不能謂該新組織團體與「祭祀公業林註川」具有權利主體之同一性,而認定林榮享有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合法資格。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稱臺中地院100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3252號民事判決),主張「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等4兄弟(下稱林祥山等4兄弟),享祀人為其等父親林黨云云。惟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關於「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享祀人或派下全員等事實之認定,或者逕以兩造不爭執為基礎;或者徒就被告一造提出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切結書、推舉書、戶籍謄本、族譜節本、牌位相片等文件為低密度審查後,並抽象論述臺灣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等語,即採認林祥山係以其父林黨之諡號「註川」作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名稱,並未見參酌具有公信力之文獻資料至明。況且,臺中地院100號民事判決僅在該案原告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與被告林榮間,發生確認原告林飛雄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存在之效力;另臺中地院3252號民事判決則是以無確認之利益,駁回該案原告林柏志等人之訴,對於非當事人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或其他派下權人俱無拘束力,自不能僅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為認定「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現有派下員及其代表人

(三)而參照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典藏之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12月4日完成之官方大屯郡公業調查書檔案所載,「祭祀公業林註川」在調查當時業已成立百年許,原為林註川所有土地,於分配給其子孫之剩餘所殘留供祭祀使用,林祥山於明治29年7月1日就職擔任管理人管理本祀業;再依昭和15年完成之官方調查表所示,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之事實。又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資料所示,該筆土地於昭和3年時之業主姓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為林祥山,原地目「原野」,則別欄空白,而於翌年改為則別「62則」、地目「建物敷地」,顯見該筆土地早經官方列冊登記在案可稽,足認二者係屬同一祭祀公業無疑。參諸林炳進前於102年5月10日為辦理「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立案登記,原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填載設立人為林祥山,事後上訴人改主張為設立人林祥山等4兄弟所設立,享祀人為林黨,而林黨諡號為「註川」云云,前後所述不一,純粹見機行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憑據。又觀諸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林黨之長子林祥山出生於明治3年,於大正11年死亡,而「祭祀公業林註川」於大正13年日本官方調查時早已存續近百年,明顯非林祥山或其兄弟所設立至明。雖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林黨牌位,可見在林黨姓名下方偏旁加註(慶賢)與(註川)等字樣,但牌位上之字號係聽任後代子孫自由製作,倘無具公信力之資料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屬實。況諸卷附林姓大宗譜所載,林黨為第18世祖,諡號為「慶賢」,並非「註川」,且林黨先前之各世男系祖先並非不可追溯查考,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逕自主張「註川」為林黨之諡號,「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林祥山等4兄弟為祭祀林黨而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乙節,無從認定信實可據。

(四)是故,上訴人指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享祀人為林黨,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係林黨之子林祥山等4兄弟捐助設立乙節,因缺乏信實文件資料可憑認真正。則林榮以「林註川公業籌備處召集人代表林榮;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委由律師提出之異議書,遑論是否得認為係經本件全體上訴人授權為之,仍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之異議權人適格。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作成駁回其等異議,並准許林柏志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原處分,俱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118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暨該部本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務之必要,訂定之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第15點則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前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二)揆諸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參照)。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是而,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規定,占有人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法行使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18條及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有關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經審查證明無誤時,應踐行公告程序;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調處之規定,係為防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受侵害,並確保登記內容正確真實,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自得予適用。又承上論,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之公告異議程序,係為保障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致其權利受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不具有依上開規定在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適格,即不生異議之效力,亦無從阻斷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進行。

(三)另臺灣之祭祀公業因設立時代久遠、族譜闕如、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無法有效利用,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旨,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之制定;而其規制之設計,係以祭祀公業向該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報為基礎(該條例第6條至第13條參照),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至於派下員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所稱派下全員即自設立人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足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係以其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尚非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據;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而,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自須確認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方能界定繼承其派下權之派下全員範圍,尚難徒憑列報為派下全員之人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子孫,即謂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林祥山等4兄弟,享祀人為其等父親林黨,上訴人為林祥山等4兄弟之直系子孫,由其中一員林榮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林榮;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對於被上訴人就林柏志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事件之公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駁回異議,並核准林柏志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則,「林註川祭祀公業」係未依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尚難僅憑上訴人製作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就登記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之系爭土地享有派下權利。另參諸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12月4日官方完成之大屯郡公業調查書檔案所載,「祭祀公業林註川」在調查當時業已成立百年許,原為林註川所有土地,於分配給其子孫之剩餘所殘留供祭祀使用,林祥山則於明治29年7月1日就職擔任管理人管理本祀業;且依昭和15年完成之官方調查表所示,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之事實,復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之臺帳登載資料所示,該土地於昭和13年之業主姓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為「林祥山」,與上開大屯郡公業調查書與昭和15年調查表所記載完全一致,足認二者係屬同一祭祀公業無疑。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林黨之長子林祥山生於明治3年、歿於大正11年,惟「祭祀公業林註川」於大正13年日本官方調查時早已存續近百年,明顯非林祥山或其兄弟所設立。雖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林黨牌位,可見在林黨姓名下方偏旁加註(慶賢)與(註川)等字樣,但牌位上之字號係聽任後代子孫自由製作,倘無其他可資採信之確切資料佐證,無從遽認屬實;況參諸原審卷附林姓大宗譜所載,林黨為第18世祖,諡號為「慶賢」,並非「註川」,且林黨先前之各世男系祖先並非不可追溯查考,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逕自主張「註川」為林黨之諡號,「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林祥山等4兄弟為祭祀林黨而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乙節,無從認定信實可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00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3252號民事判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及其附件之權利分配表、授權同意書等書件,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原判決以其等不具對林柏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之異議資格,據以維持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原處分一,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註川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因被上訴人所為准許林柏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原處分二,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上訴人對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訴稱各節,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