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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世宏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黃開森,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于親文、簡士偉,茲據各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經過

(一)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提及各筆土地以地號稱之)原係登記訴外人陳水明所有;陳水明於民國52年5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劉好及七子陳照男、八子陳文燦於56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文燦復於62年7月3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67年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嗣於101年裁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其與陳水明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陳劉好、陳照男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7月3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陳劉好、陳照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勤司令部;陳劉好應將陳文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聯勤司令部。陳劉好、陳照男提起上訴後,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間,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水明之長子至五子陳添水、陳添樹、陳添進、陳再添、陳添源(以下合稱為陳添源等5人)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筆錄申請辦理塗銷陳劉好、陳照男、陳文燦於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暨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7年10月6日辦理登記完竣。

(二)嗣聯勤司令部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68年6月8日填具申請書(收件字號:同日景美字第7625號、第7626號、第7627號),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將陳文燦所有2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劉好(下稱繼承登記),並分別將登記於陳劉好、陳照男共有之280-3地號土地;登記於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之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聯勤司令部(以下分稱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於68年6月13日辦竣登記;復因陸軍總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接管系爭土地(現在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參加人),被上訴人於68年8月2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收件字號:

68年8月22日景美字第12283號、下稱接管登記)。又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受囑託辦理重測登記(收件字號:69年8月25日景美字第10270號、下稱重測登記),於69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合併為280-3地號,並逕為分割登記為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582地號、583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復於76年6月15日辦理5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81地號、581-1地號土地(收件字號:76年6月15日景美字第6108號、下稱逕為分割登記)。

(三)上訴人以其為陳添源之繼承人之一,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陳劉好、陳照男撤回上訴而確定以前,其等與陳添源等5人已成立調解,並辦妥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由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完竣,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5人。聯勤司令部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審查,逕為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之事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因上述2處分係屬無效,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接管登記、重測登記、逕為分割登記,亦因失其附麗而屬無效,爰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

㈡、接管登記、重測登記、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合稱為系爭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之事項客觀上不能實現。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而非當然無效;而同條項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民法第72條有關公序良俗之解釋,應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若違反「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或是違反「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方屬無效。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將陳文燦所有2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劉好,並分別以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國有(管理機關為聯勤司令部)之處分,均已於68年6月13日辦竣登記完畢,且無人提起異議而確定,核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要求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登記事項有「客觀上不能實現」問題,上訴人主張上開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云云,顯無理由。承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乃依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登記,核更難認有登記內容違反「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或是違反「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事由,亦難謂有「一望而知」明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上訴人執以主張移轉登記

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云云,核無理由。因此,上訴人主張基於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為「無效」處分,而由被上訴人續為之接管登記、重測登記、逕為分割登記,亦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無效原因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又查,陳劉好、陳照男係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二審上訴繫屬中,與陳添源等5人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旋於67年9月1日持調解筆錄申請塗銷陳劉好、陳照男、陳文燦於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於67年10月6日登記完畢後,陳劉好、陳照男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因此,陳劉好、陳照男於民事調解時,理應據實告知陳添源等5人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另在民事訴訟上,陳添源等5人繼受陳劉好、陳照男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為繼受人(原判決誤繕為繼承人),陳劉好、陳照男亦應告知陳添源等5人參加訴訟,乃陳劉好、陳照男未告知參加訴訟,亦未徵詢陳添源等5人意見,且陳添源等5人於調解成立登記完畢後,未主動呈報法院承受訴訟,且對陳劉好、陳照男撤回上訴,又長時間未積極主張權利(例如請求繼續審判),依此,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釋認為陳添源等5人均為陳水明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尚難認於法有違。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情事為無效,並無理由,已詳如上述,即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並無直接關聯,亦應併予敘明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陳劉好、陳照男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其等已與陳添源等5人成立調解,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5人,被上訴人不應准許聯勤司令部之申請,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等情,核屬上開行政處分內容是否合法之爭議,並非該等行政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而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因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須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人民尚得合法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始有其適用。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接管登記、重測登記及逕為分割登記之系爭處分,係分別於68年6月13日、68年8月25日、69年9月30日、76年6月15日辦竣登記,均未經處分相對人提出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已逾利害關係人得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即無法合法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依該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洵非有據,原判決疏未予論駁,固有未洽,惟因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