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精忠新村(下稱為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之配偶。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5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陳情略以:精忠新村改建臺北市湖光新城社區國民住宅(下稱湖光新城)辦理配售時,係由其親自簽名、單獨到場辦理抽籤,張金堂並未到場或在抽籤單上簽名,故所配售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金堂,為此請求更正登記等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後,分別答覆略以:「經查,精忠新村48號眷舍原眷戶為張金堂登記有案……故其新建住宅土地登記張員所有於法無誤……」、「經查湖光新城係海軍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本部(陸軍司令部)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係於79年間配合遷購安置,臺端自述當年因故代理令夫婿張金堂辦理抽籤及單據簽署等作業……惟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係輔導原眷戶購宅,與當時作業由何人代辦無涉……」等語。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1日向政治作戰局陳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陸軍司令部,該部於105年8月2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118號函(下稱105年8月24日函)覆稱「依試辦作業要點規定,眷村輔導購宅對象為原眷戶,經查令夫婿為本部列管精忠新村48號原眷戶,故新建住宅所有權依法必須登記在原眷戶張金堂名下,業管單位作業並無違誤,合先敘明。次查旨揭建物於79年已完成產權移轉,移轉後即屬私產,故臺端所陳事項無法辦理,若對本部處理方式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等語。上訴人遂於105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陸軍司令部105年8月24日函稱系爭房屋當年抽籤登記購買時,係由伊代理張金堂辦理,為釐清事實,請被上訴人提供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政治作戰局於同年11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67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轉海軍司令部依相關規定妥處逕復(未副知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則於同年12月1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50001805號函(下稱105年12月1日函)答覆稱「有關臺端申請遷購湖光新城之抽籤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本部辦理情形如后:㈠抽籤委託書部分,因委託書僅用於抽籤當時驗證使用,非屬需保存之文件,且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資料可稽。㈡另抽籤名單憑證部分,經查相關案卷,已無相關抽籤名冊資料可稽。」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2日,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上開委託書、抽籤名單未獲回復,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0月5日申請書所載相關資訊,依法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辦理原精忠新村改建應取得「委託書」、「抽籤名單憑證」,而以105年10月5日申請函請求提供。上訴人於申請函中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而其之所以請求提供前揭文件資訊,乃於陳情過程中,因認陸軍司令部所指其係代理張金堂抽籤、簽署等情非屬事實,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故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以釐清,則上訴人本意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上訴人訴願時,雖於補充訴願請求事項及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係依據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請求,迄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明確表示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初,既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且上訴人請求性質上屬卷宗閱覽權,故認定被上訴人之處理期間,仍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一般性規定。而關於卷宗閱覽之處理期間,行政程序法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51條第2項而為2個月。政治作戰局於105年10月5日收受上訴人申請函,被上訴人(應係政治作戰局)則於同年11月8日將上訴人申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未逾2個月期間。㈡上訴人原居住之精忠新村改建後進行配售係於79年間,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猶未立法,所適用者為被上訴人於69年間所頒訂之試辦作業要點。依該要點「陸、權責區分」規定,「重建眷村原眷戶及餘額輔導、抽籤」係為軍種(列管)單位之權責;又湖光新城乃由精忠新村、影劇五村等5個眷村聯合進行改建,其中精忠新村原屬陸軍司令部列管,惟湖光新城之興建配售乃由影劇五村之列管單位即海軍司令部主辦,故被上訴人抗辯因精忠新村改建後抽籤配售之資訊,應向海軍司令部請求提供,亦非無據。被上訴人於處理期間內,將上訴人之申請轉由權責機關即海軍司令部處理,當可認已依法規而有作為。㈢「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之適用,乃針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分配事宜,該作業規定第2條已明白揭示;復參酌該作業規定之「母法」即試辦作業要點「肆、重建原則」第2條「與省、市合作興建者,重建後所得之住宅總樓地板面積,軍方與省市政府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並以垂直整棟分隔為原則。本部配額內,除優先配售原眷戶外,餘額按執行要領『餘額分配』規定辦理。」,及「伍、執行要領」第4條㈠「依『重建原則』獲得之住宅,除輔助原眷戶購置外,餘額按下列優先順序配售之:1.有眷無舍官兵。2.自願遷建之小型眷村及散居戶。3.軍中編制之文職教員。」等規定,眷村改建後所得之住宅,乃先由列管之原眷戶購置後,若有餘額時始依前述順序配售,已甚明確。上訴人堅稱系爭坐落於湖光新城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房屋,乃依循「原眷戶購置」之程序取得,惟登記於原列管單位即陸軍後勤司令部之精忠新村眷戶,係為張金堂而非上訴人,有該部88年12月17日(88)詮民第30720號函(下稱88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原眷戶資料冊可考,對照試辦作業要點有關「原眷戶購置」部分所規定之「配售標準」係以軍階為據,而「原眷戶」以外之其他親屬則列為「合住人口」,益可認該作業要點所稱之「原眷戶」係具軍人身分者,其他親屬僅因此反射性享有得共同居住利益。上訴人以其係精忠新村之「原住戶」,故與其夫張金堂同有以「原眷戶」身分購置改建後湖光新城配售戶權利,顯有誤解。且上訴人既主張係以自己名義依「原眷戶購置」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卻引用僅於「餘額分配」程序時適用之「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有處理抽籤作業之權責,說理上自有扞格而非可採。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提供資訊後,已於2個月內將上訴人申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其將申請函轉送時未副知上訴人,處置固未盡周詳,然仍不得認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故上訴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即與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
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固屬正確,惟認此情形係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與訴願決定結果尚無不同等語,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原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應一併予以駁回。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7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二)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新村改建應取得「委託書」、「抽籤名單憑證」,以105年10月5日申請函請求提供。而上訴人請求提供上開文件資訊,乃因其於陳情過程中,認陸軍司令部所指上訴人代理其夫張金堂抽籤、簽署等情非屬事實,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要求被上訴人舉證釐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故被上訴人之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為2個月。政治作戰局係於105年10月5日收受上訴人申請函,乃於105年11月8日將上訴人申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其時猶未逾2個月期間;又上訴人原居住之精忠新村改建後進行配售係於79年間,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猶未立法,所適用者為被上訴人於69年間所頒訂之試辦作業要點。依該要點「陸、權責區分」規定,「重建眷村原眷戶及餘額輔導、抽籤」係為軍種(列管)單位之權責;再者,湖光新城乃由精忠新村、影劇五村等5個眷村聯合進行改建,其中精忠新村原屬陸軍司令部列管,惟湖光新城之興建配售乃由影劇五村之列管單位即海軍司令部主辦,又陸軍後勤司令部於88年間將所列管之精忠新村原眷戶資料移交海軍司令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105年10月5日申請函提出申請後,政治作戰局已於105年11月8日將上訴人申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參據政治作戰局105年11月8日函正本送海軍司令部載略以「……奉交下民人張俞雪娥(即上訴人)105年10月5日申請函辦理。……陳情人現申請渠夫婿之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因係屬貴部權責,請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妥處逕復,並副知本局暨陸軍司令部。」(參見原審卷第36頁),復依前引試辦作業要點規定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略以,其原本居住的眷村係精忠新村,現在是湖光新城,簡稱湖光國宅,原來的精忠新村,是陸軍管理的,當時是有5個眷村聯合起來改建,是海軍來辦理改建的,實際上處理眷村改建的人員是影劇五村,是屬於海軍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是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前揭申請函之列管(權責)單位,非被上訴人,而係海軍司令部,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前揭申請轉由權責機關即海軍司令部處理(按上訴人與海軍司令部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另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目前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中),於法並無不合。據上,上訴人猶向非本件申請之權責單位即被上訴人請求提供抽籤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訊,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固以被上訴人於處理期間,將上訴人之申請轉由權責機關即海軍司令部處理,當可認已依法規而有所作為之論述雖屬簡略,惟其駁回上訴人本件申請之結論,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資訊,然查因被上訴人並非該權責機關,故認上訴人之申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有關上訴人執試辦作業要點之附件一「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爭執被上訴人有「複審及核布國、眷宅配售人員名冊」權責(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因此有提供上訴人所請求資訊之義務乙節,然以被上訴人是否有複審及核布國、眷宅配售人員名冊權責,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乃主張有關系爭房屋抽籤登記購買時,係由伊代理張金堂辦理,為釐清事實,而請被上訴人提供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之有關抽籤事宜之資訊無涉,則該抽籤事宜既非被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執前主張被上訴人有處理抽籤作業之權責,自屬無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駁回理由,贅論有關上訴人是否原眷戶購置部分,固未臻妥適,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依海軍司令部所提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72年11月1日(72)倡眷字第3605號通知單,其係通知各眷戶進行抽籤,該通知單正本收文者有國防部總務局,副本收文者更記載「國防部(派員監督)」,顯見該抽籤作業被上訴人有參與且負責監督,而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又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監督管理權限,依國防部組織法第2條第15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等規定,精忠新村改建後抽籤配售作業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執行內容之一,自屬政治作戰局權責,則上訴人申請提供抽籤名單憑證,屬政治作戰局權責範圍。且縱使抽籤作業之委託書與抽籤名單憑證非政治作戰局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海軍司令部請求提供協助,而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海軍司令部逕復等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委不足採。
(三)又依上訴人105年10月5日申請函主旨係載明「臺北市『湖光國宅』(歷次更名:湖光新城/湖光新城社區)之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持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還原更正為申請人張俞雪娥案』,請貴部(國防部)提供當年抽籤登記購買時,申請人(張俞雪娥)依貴部先前函復,係代理其夫婿抽籤登記購買,故請貴部提供法律規定須有夫婿之『委託書』;並提供有申請人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以釐清事實,以利後續依法之相關處置。」等語。茲據政治作戰局以105年11月8日函送海軍司令部內容,亦明白表示係依上訴人105年10月5日申請函辦理暨上訴人申請其夫婿之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因屬海軍司令部權責,請依試辦作業要點及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妥處逕復等語,而海軍司令部則以105年12月1日函復上訴人稱「有關臺端申請遷購『湖光新城』之抽籤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本部辦理情形如后:……」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35~37頁),可見政治作戰局105年11月8日函及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1日函,均係針對上訴人105年10月5日申請函予以處理。至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1日函之說明1載「依政治作戰局105年11月8日函轉『上訴人10月25日申請函』辦理」,明顯係「上訴人10月5日申請函」之誤載,此綜觀前揭函文意旨自明。況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1日函文誤載上訴人申請函文日期乙事,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本件所申請之資訊權責乙節亦屬無涉,上訴意旨猶據此主張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1日函不應認為係有效之回函;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以及就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1日函所載「10月25日申請函」所指為何均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顯不足採。再者,有關上訴人本件申請提供之資訊,既非屬被上訴人權責範圍,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申請之請求提供之「抽籤名單憑證」及「委託書」,依國軍檔案管理手冊相關規定屬應永久保存之文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69年修訂國軍檔案管理手冊之原本,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且未說明理由,於法不合。上訴人又主張海軍司令部於另案所提72年11月20日張金堂之申請函及79年3月2日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均無從佐證精忠新村配售日期為79年間,且上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並非張金堂親自簽名及蓋章,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就國宅名稱、配售年度等均有重大爭執,原審未予調查,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及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均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執,均無足採。
(四)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前開規定,專以筆錄證之。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引用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33、235頁)。又有關上開筆錄記載,未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表明異議,及經原審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本人於106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參見原判決第7頁),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綜合判斷為本件認定依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有諸多差異,且原審法官之詢問,有重複、誘導式提問及預設觀點之情形,影響上訴人回答,其解釋當事人意思,逾越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並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情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