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劉宜茂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106年1月1日組織修編成立並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案,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46年7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確實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籍設OO鄉OO村0鄰00號,復於47年12月間全家申報遷往OO村0鄰00號迄今,顯示未有繼續占有10年之事實,未符合民法第940條、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令規定,且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下稱土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上訴人戶籍未符須設籍所申請土地該村或鄰村之條件,自無可能有四鄰證明書所稱占有之可能,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1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68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年12月4日連地新總字第031530、031540、031550號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連江縣政府101、102年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以「視為所有人」條件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上訴人以連地新總字第31530號等函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審查在案。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戶籍謄本,發現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原設籍於OO鄉OO村0鄰00號,惟於47年12月間全家申報遷往同鄉OO村並居住迄今。按上訴人所提供之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期間為「民國46年7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考量上訴人47年12月以後搬遷至OO村,系爭土地則位於OO村,兩地間路途遙遠,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之事實,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應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提出陳顯應與劉宜坤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作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然四鄰證明書僅作為一種舉證之方式,非經提出即可推定所證之事實必然存在。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仍有存疑時,為實質審查,尚得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補強證明。非上訴人提供四鄰證明書,被上訴人即必須依此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再就戶籍謄本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於47年12月由OO村遷往OO村,然繼續占有為事實問題,戶籍登記雖非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之唯一證據,仍為個人生活中心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又依據證人劉宜棟(原判決誤植為劉宜坤)到庭具結所陳之詞,僅可得知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過地瓜,但隔鄰之OO段107地號土地又是數兄弟間輪流砍樹木,足見上訴人亦非連續可以使用鄰近土地。且上訴人遷籍OO村之後,在該處做生意,有空時才會過來幫忙。然而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地瓜,毋須常澆水,則上訴人究竟是一時性或者確實有長久之種植作物之事實,無從自上開證詞中得知。劉宜棟雖證稱曾看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然其亦稱多數時間所見種植者為上訴人之配偶而非上訴人本人。考量當時環境,上訴人欲自其居住之OO村地址前往系爭土地,僅得以步行方式往返,且路程需耗時1小時左右,且當時連江縣實施馬祖戰地政務,於戰地政務實施期間,當地居民之戶籍地址與人員流動皆有嚴格控管,與戰地政務解除後居民得以自由於島內移動,情況顯有差別。故殊難想像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長達10年持續往返兩地從事耕作而未曾間斷,顯見上訴人自47年12月起並無繼續設籍居住自主占領管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戶籍地與系爭土地間路途遙遠,顯然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洵非可採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占有期間將戶籍由OO村0 鄰00號遷入OO村0鄰00號,無法以戶籍證明占有事實,自應以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察,以上訴人戶籍他遷為由,未經實質調查,未審酌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補強證明,即認定上訴人未有繼續占有10年之事實,遽為駁回處分已有違誤。原判決亦以「繼續占有為事實問題,戶籍登記雖非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之唯一證據,仍為個人生活中心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非上訴人提供四鄰證明書,被上訴人即必須依此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為由,遽認原處分以戶籍他遷作為駁回理由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不採納上訴人所提的2份四鄰證明書,卻未於原判決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由陳顯應與劉宜坤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及證人劉宜棟之證詞,均可證明上訴人於46年7月至62年7月間都有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原審卻僅因證人稱「上訴人的太太常常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有空會過來幫忙種」,遽認「無從於上開證詞中得知」上訴人究竟是一時性或者確實有長久之種植作物之事實,並未說明不採證人證詞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夫妻依法負有同居之義務及互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配偶在日常家務上與上訴人本互為代理人,上訴人配偶基於家屬關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幫忙種植地瓜,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仍以上訴人為占有人,此亦為社會上之常態,則上訴人之妻到系爭土地耕作,自應認定為上訴人之妻協助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及輔助占有系爭土地的事實。惟原審未調查釐清,即認定上訴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種植之地瓜作物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占有,在客觀上即可表彰上訴人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究竟是一時性或者確實有長久之種植作物之事實,無從自證詞中得知」,遽認上訴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944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連江縣○○鄉○○段、OO段、OO段均有土地,其中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尤與系爭土地相鄰,與OO村間則徒步1小時內即可到達。對於務農的人來說,居住地與耕作地分別在不同之地點早已是常態,步行1小時根本小事一樁,且上訴人種植之地瓜無須每天到系爭土地耕作,自不能僅因兩地步行須1小時,即認上訴人不可能長期持續往返兩地從事耕作而未曾間斷。則無論上訴人實際居住於OO村或OO村,均不影響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欲自其居住之OO村地址前往系爭土地,僅得以步行方式往返,且路程需耗時1小時左右」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連江縣實施馬祖戰地政務,於戰地政務實施期間,當地居民之戶籍地址與人員流動皆有嚴格控管,與戰地政務解除後居民得以自由於島內移動,情況顯有差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從OO村至系爭土地並未受限制,此有當時之報紙可證。另46年至62年上訴人到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已有證人劉宜棟證實。原審僅以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期間,戶籍地址與人員流動皆有嚴格控管,遽認上訴人在47年12月將戶籍遷移,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耕作的事實,似有擅斷之嫌。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逕認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並以此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就地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
(二)次按,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者,始有適用。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另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
」核與上述相關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關於被上訴人101、102年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以「視為所有人」條件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原設籍於南竿鄉OO村0鄰00號,惟於47年12月間全家申報遷往同鄉OO村並居住迄今,上訴人所提供之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期間為「民國46年7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考量上訴人47年12月以後搬遷至OO村,系爭土地則位於OO村,兩地間路途遙遠,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之事實,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應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審論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查上訴人所提出陳顯應與劉宜坤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僅是作為一種舉證的方式,並非經提出該證明書,即應推定所證之事實必然存在。就實際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前所述,仍應為實質審查。本件證人劉宜棟於原審雖證稱曾看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然其亦稱多數時間所見種植者為上訴人之配偶而非上訴人本人。原審審酌當時環境,上訴人欲自其居住之OO村地址前往系爭土地,僅得以步行方式往返,且路程需耗時1小時左右。而當時連江縣實施馬祖戰地政務,於戰地政務實施期間,當地居民之戶籍地址與人員流動皆有嚴格控管,難認上訴人曾長達10年持續往返兩地從事耕作而未曾間斷等情。經核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未審酌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情形。原審另已就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劉宜棟所為之證明加以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非未查證上訴人所提供其他補強證明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採納上訴人所提的2份四鄰證明書,未於原判決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等,非為可採。
(五)原審已敘明依劉宜棟之證詞,僅可得知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過地瓜,但隔鄰之OO段107地號土地又是數兄弟間輪流砍樹木,足見上訴人亦非連續可以使用鄰近土地,且上訴人遷籍OO村之後,在該處做生意,有空時才會過來幫忙,然而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地瓜,毋須常澆水,則上訴人究竟是一時性或者確實有長久之種植作物之事實,無從自上開證詞中得知。另參酌證人劉宜棟證述從上訴人OO村地址走路到系爭土地(平果樓下)大約須1小時,都是用走路沒車子之情形。加以當時連江縣實施馬祖戰地政務,於戰地政務實施期間,當地居民之戶籍地址與人員流動皆有嚴格控管,而難認上訴人有曾長達10年持續往返兩地從事耕作而未曾間斷之事實。上訴人指原審未說明不採證人證詞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一節,核非有據。依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所述,「我當時因做生意才將戶籍遷到OO村,…我的店鋪在OO村,店面是我太太在顧,我就回跟兄弟們在OO村種地瓜」等詞(原審卷第15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但此陳述顯與證人劉宜棟證述上訴人的配偶在系爭土地耕作地瓜,上訴人在OO村做生意,上訴人有時間就會回來幫忙種地瓜之情節不符。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在耕作,為其占有輔助人部分,亦難取信。從而原審依前揭理由,未認定上訴人之妻到系爭土地耕作,有為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的事實,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復查,金門、馬祖於戰地政務期間,係由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各該地區推行戰地政務工作之指揮監督機關,由各該地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兼任主任委員;相關單位基於戰地安全需要,應接受戰地政務委員會之管制;作戰時期,應受地區防衛司令部之指揮,有45年6月23日發布(81年11月11日廢止)之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相關規定可資參照。原審就法院職務上已知戰地政務法規情形,審認當時連江縣實施馬祖戰地政務,於戰地政務實施期間,當地居民之戶籍地址與人員流動受有控管,而為上述認定部分,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之事實,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為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