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余彥勳被 上訴 人 唐敏祥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民國78年至82年間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下稱六甲區公所)執行行政院「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案,對於都市計畫區內10米以上道路辦理徵收,惟徵收程序中所繕製之「徵收計畫書」並未列入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52-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致遺漏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遭上訴人占用開闢道路,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應給予合理補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3日起至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9元。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8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1月3日起至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5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為部分有利及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論據如下:㈠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間,由訴外人唐金葉(被上訴人之養母)、唐美鳳及鍾唐秀自被上訴人祖父處繼承,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嗣唐金葉於99年4月18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應由養子即被上訴人獨自繼承。嗣被上訴人因欠債為免財產遭拍賣,將該1/3應有部分於99年5月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小舅。被上訴人生母鍾唐秀再於99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小舅買回上開應有部分,並於99年8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3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全數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㈡臺南市六甲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街道路工程,前於77年、78年間擬具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六甲段552-7地號(重測前)等5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10月26日府地4字第158167號、78年1月5日府地4字第133375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78年4月17日78府地用字第41937號公告在案。又坐落永安街路段之系爭土地已於78年間開闢為道路使用迄今,惟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並未於該地籍圖註記,致該徵收相關計畫書因漏列系爭土地,而遺漏徵收補償,則被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因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致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又77年間辦理永安街路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之需地機關及上訴人經前揭公告徵收補償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其實際管理使用者均為六甲區公所,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永安街路段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即為六甲區公所。復審酌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亦已改制為六甲區公所,為上訴人所屬二級機關,改制後,臺南市、臺南縣及鄉(鎮、市)有資產及負債均由新的直轄市政府即上訴人概括承受,據此六甲區公所前因徵收取得之土地,於改制後,業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則為管理者。依此,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之人,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即屬有據。㈢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惟因永安街位於臺南市六甲區(原臺南縣六甲鄉),其四周均係街道,並未面臨大馬路,且其兩側之建物尚多低矮紅磚瓦房,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㈣依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須係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始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係至102年5月24日(含該日)始屆至,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自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始得依法請求。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經過(見前述㈠),並依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現場勘測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之面積為44.92平方公尺(地號232-B土地45.5平方公尺與地號232-A土地0.58平方公尺相減之結果),97年1月至98年1月、99年1月至101年1月、102年1月至104年1月起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公告地價2,400元×80%)、2,000元(公告地價2,500元×80%)、2,080元(公告地價2,600元×80%),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68元:(1) 97年5月25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唐金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時,因被上訴人為唐金葉之繼承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402元。(2)99年4月19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之金額為243元。(3)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之金額為4,123元。(4)104年11月3日起至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止,按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5元。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有關金錢債權原雖無約定利息,惟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亦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2日前之不當得利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4年11月3日後至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止,被上訴人按月得向上訴人主張415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離職改
由黃偉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故縱政府機關本有開
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而需要使用人民土地,或因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均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遵守依法行政原則,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管機關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畫書中,上訴人在無法源依據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開闢道路之利益,致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可見本件係爭執政府機關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依法行政,而為公法爭議。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為一己之見,自無可採。
㈢本院前判決已指明:審酌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亦已改制為六甲區公所,為上訴人所屬二級機關,改制後,臺南市、臺南縣及鄉(鎮、市)有資產及負債均由新的直轄市政府即上訴人概括承受,據此臺南縣六甲鄉公所前因徵收取得之土地,於改制後,業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則為管理者。倘若系爭土地供開闢為道路使用之永安街路段確屬臺南市市區道路,其主管機關即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即開闢為道路使用,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者,則其為受有利益之人。易言之,原申請徵收之需地機關臺南縣六甲鄉公所,已因臺南縣、市合併為直轄市而改制為上訴人所屬機關,其因徵收取得之土地亦已變更權利人為臺南市,尚難以77年間辦理徵收之需地機關為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公所,經公告徵收補償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亦係由改制後之六甲區公所管理使用,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永安街路段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即為六甲區公所,逕謂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六甲區公所,而非上訴人等語。原審法院應以本院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參照),原判決遂基於上開本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先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並論明:系爭土地坐落永安街路段,原建有房屋及三合院,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嗣於78年間因六甲區公所拓寬永安街路段,始拆除建物將之開闢為道路使用迄今,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間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地號面積分割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該地籍圖未辦理註記,致六甲區公所辦理都市○○○○街道路工程徵收作業時,於相關計畫書漏未列入系爭土地,以致遺漏徵收補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因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致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臺南市、臺南縣及鄉(鎮、市)有資產及負債均由新的直轄市政府即上訴人概括承受,據此六甲區公所前因徵收取得之土地,於改制後,業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則為管理者。依此,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既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侵害原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詳予調查審理,審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場勘測複丈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之面積,及四週為街道並未面臨大馬路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依據,並詳述其計算方式及數額,依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設施附屬設施,其使用合於公益,且受益者為不特定多數人,其未獲利益,無從推導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