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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陳世錦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沈世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604,592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689,975元,租賃所得914,61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為18,217,538元,核增租賃所得9,469,379元,併同其配偶敖芸芝所有房屋租賃核增之所得95,783元及短漏報上訴人為共有人之租賃所得144,409元、82,313元、32,923元、受扶養親屬陳柏睿薪資所得200元及利息所得1,132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2,612,796元,補徵稅額3,882,572元,並就短漏所得所漏稅額56,507元處0.2倍之罰鍰11,301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355,428元及註銷罰鍰11,30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核增租賃所得9,469,379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臺北市○○區○○段○○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持有38.389%),及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00號、002號、000號、000號、○○路000號、000號及○○○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持有66.558%)所有權,合計租金18,217,538元】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就被上訴人核定租賃所得9,469,379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增沐蘭公司所交付之租賃所得9,469,379元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增沐蘭公司所交付之租賃所得9,469,379元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與沐蘭公司民國98年6月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同時敘明第2條之租金僅包含建物租金,而系爭房屋自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為100,000分之66,558迄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其持分系爭房屋66.558%出租予沐蘭公司,合於租賃契約之約定,也與建物謄本所示之持分權利一致,應屬有據。㈡97年1月25日訂定之沐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下稱工程權利轉讓合約),言明上訴人所持有總工程比例為66.558%,轉讓總工程比例為

38.389%予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而總工程價款250,000,000元,就其中38.389%計95,972,500元。上訴人已支付營造商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23,836,004元,餘款(未付工程款)72,136,496元由寶山公司支付。故整個轉讓合約中之工程款總額95,972,500元,上訴人已支付23,836,004元,尚餘72,136,496元由寶山公司支付,但上訴人將總工程比例為38.389%轉讓予第三人寶山公司。另依97年1月25日之工程權利轉讓合約(轉讓總工程比例為38.389%予第三人寶山公司),上訴人與寶山公司於98年5月31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這份土地及房屋之交易,是上訴人實踐97年1月25日之工程權利轉讓合約,但其中之經濟利益,就工程權利轉讓合約而言,總價為95,972,500元,上訴人已支付泰業公司23,836,004元,餘款(未付工程款)72,136,496元由寶山公司支付。就上訴人而言,並未回收已經支付之款項(23,836,004元),僅未付工程款72,136,496元由寶山公司支付。再經比對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總價是573,000,000元,而簽約備證款是72,136,496元(由工程款支付),所餘款項為完稅款及尾款。而上訴人陳明土地建物遭扣押,無從移轉,故寶山公司僅支付簽約備證款是72,136,496元。亦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持有38.389%,系爭房屋上訴人持有66.558%;上訴人將所持有土地及房屋之38.389%,出售給寶山公司,總價是573,000,000元。而僅收到之經濟利益(買賣價金:72,136,496元)僅為12.59%;但卻特約因土地部分被假扣押,上訴人同意先行點交給寶山公司使用,而寶山公司拋棄對上訴人之違約請求權。顯見上訴人就此所獲得之經濟利益僅為12.59%,但卻讓出全部的使用收益。寶山公司因此而與沐蘭公司簽訂租約,享有買賣交易完全履行結果的全部利益(由寶山公司以該標的出租沐蘭公司並預計收取9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計180個月,每月703,789元,合計126,682,020元之租金),但僅支付12.59%的代價;由契約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之實現程度而言,顯然不合於常情。而且96年11月28日金泰段35-2地號土地遭假扣押,至97年1月25日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時,上訴人是寶山公司之負責人,而遭假扣押之情事完全無記載於97年1月25日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反而於98年5月31日上訴人簽訂1份不利於己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來處理土地遭假扣押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寶山公司之3件交易」顯違常情,而無可採,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38.389%,而系爭房屋係持有66.558%,應屬有據。㈢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所稱「約定之租金」,於本件係指上訴人與沐蘭公司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約定之租金,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8.169%應有部分約定之租金是否過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沐蘭公司營業使用,自行列報系爭房屋102年度租金收入為1,604,592元(133,716元×12=1,604,592元),經核計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道○段○○○○○○○○○○○○○○○○○○○號、○○路000、000號及○○○路000號建物」面積為3,152坪,就上訴人申報金額每月每坪租金僅約64元,顯較各地區國稅局所訂定,並經財政部核備在案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得出之每坪每月租金1,241元為低。㈣關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得出之每坪每月租金1,241元,所涉及之房屋有8戶基地2筆,參照財政部依實際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此8戶依序為:○○○道0段000、

000、000、000、000號、○○路000、000號及○○○路000號建物,分別實際調查當地租金狀況,而考量樓層、構造、用途、折舊年數、分層列計樓層租金後合計該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此8戶房屋(含土地)之年租金分別為2,205,706元、15,211,740元、5,125,853元、2,528,798元、6,219,770元、696,406元、678,715元、2,374,694元等,合計35,041,682元。土地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面積(2,938.12㎡+2,969.49㎡)×申報地價為公告現值之80%×年租金5%=18,124,547元,故房屋年租金為16,917,135元(即:35,041,682元-18,124,547元=16,917,135元)。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38.389%,持有系爭房屋66.558%,則土地部分之租金18,124,547元×38.389%=6,957,832元,房屋部分之租金16,917,135元×66.558%=11,259,706元,共計6,957,832元+11,259,706元=18,217,538元,即為標準租金收入(換算出每坪每月租金1,241元)。然而僅申報租賃收入1,604,592元,故被上訴人核定調增租賃所得9,469,379元(18,217,538元-1,604,592元)×(1-43%),應屬有據。而鄰近房屋之租金平均為2,185元(所參考之用途類別均為「3」,與系爭房屋為同一用途類別),亦見本案租金調增並非不合理現象。而上訴人所舉出00旅館有限公司(面積930.7坪,平均每月租金572元),實際上實際調查當地租金狀況(共11筆),標準租金所示之用途類別為第2、4類(面積930.69坪,平均每月租金約860元),二者基礎不同,自無法為類比。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關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得出之每坪每月租金,是參照財政部所核准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乃依實際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依系爭房屋(共8戶)分別實際調查當地租金狀況而考量樓層、構造、用途、折舊年數、分層列計樓層租金後合計該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無違憲之虞,上訴人主張釋憲及停止審判,自無所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增沐蘭公司所交付之租賃所得9,469,379元,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一)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查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以法律之明文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故明訂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按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不以出租人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要。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此乃鑒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該租金標準係經當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之結論,以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街路地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另財政部103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304005400號函(下稱103年3月20日函)核備之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㈠臺北市部分:⒈住家用:……⒉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查上訴人與沐蘭公司98年6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同時敘明第2條之租金僅包含建物租金,而系爭房屋自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為100,000分之66,558迄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其持分系爭房屋66.558%出租予沐蘭公司,合於租賃契約之約定,也與建物謄本所示之持分權利一致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次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25日將其對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權利66.558%,讓與其中38.389%權利予寶山公司,寶山公司並與沐蘭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實際上上訴人僅保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169%,而土地及建物持分38.389%均歸寶山公司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66.558%,並未為移轉變更登記,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25日將其對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權利66.558%,讓與其中38.389%予寶山公司,寶山公司並與沐蘭公司另訂租賃契約等情,其主張之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與登記實情不符,自應就此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原判決經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另訂有租賃契約等情不可採之理由指駁甚明,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屬有據(參見原判決第21~26頁)。據上,原判決綜依諸多卷證資料,經核上訴人之主張,有違交易常情,故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寶山公司間之私經濟行為真實性難認可採之理由,核非無見。是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66.558%,計算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核定上訴人102年度租賃所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僅就系爭房屋28.169%應有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等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及認定依據;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為具體而合理說明及舉證,則本件稽徵機關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原判決予以肯認,自屬有據。上訴意旨猶主張其依不動產登記之名義,雖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66.558%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38.389%,然其中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8.389%,已先後出售予寶山公司並完成點交,並由寶山公司出租該受讓部分予沐蘭公司。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分別就其應有部分與沐蘭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28.169%,收取自沐蘭公司給付之租金每月133,716元。沐蘭公司係直接向寶山公司給付租金,且寶山公司業將租金收入申報營業稅,可見自98年5月31日寶山公司實際上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38.389%使用收益之權能,並自行出租予沐蘭公司而收取租金,確為事實,原審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暨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4項之違法;寶山公司實際上已支付大部分受讓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判決僅拘泥於98年5月13日買賣契約之總價金而解釋當事人間之經濟利益,未就締約之原因背景事實、主要目的等作全盤之觀察作為判斷之基礎,違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有假扣押,上訴人不得已先約定點交寶山公司使用,雖登記名義人仍由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寶山公司將來仍需依約支付價金始能取得所有權,且如寶山公司將來拒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不僅得解除契約而確保權利,甚至得請求寶山公司返還解除契約前該公司收取之租金云云,惟此不足說明何以寶山公司僅支付少部分款項,其餘價款均未給付,卻得以實質取得買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能,原判決以依上訴人主張,其所獲得之經濟利益僅為12.59%,卻讓出全部使用收益,顯違常情;且該遭假扣押情事,亦未見記載於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系爭買賣契約,亦違常情,據以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核非無憑。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已違背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再加指摘,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至關於系爭租金之認定,茲依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立法本旨為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故如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故當事人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查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標準,稽徵機關已依規定參照財政部所核准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實際調查現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計算得出;並以上訴人出租予沐蘭公司之系爭房屋(共8棟建物),其出租範圍應有部分為66.558%,而審查本件租金是否過低,係指上訴人與沐蘭公司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66.558%約定之租金,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為28.169%約定之租金是否過低。

又上訴人與沐蘭公司間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僅133,716元,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沐蘭公司營業使用,自行列報系爭房屋102年度租金收入為1,604,592元,經核計系爭房屋面積為3,152坪,則上訴人申報金額每月每坪租金僅約64元,顯較各地區國稅局所訂定,並經財政部核備在案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得出之每坪每月租金1,241元為低等情,固非無見。惟有關原判決肯認系爭房屋102年度之標準租金為每坪每月1,241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爭執該標準租金計算之標準為何不明,且對於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及該認定依據等節,均有質疑。原判決就此固論述略以「關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得出之每坪每月租金1,24l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66頁,復查決定書之附表)所涉之房屋有8戶基地2筆,參照財產部所核准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參原審卷第445頁),乃依實際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此8戶依序為:……(參見原處分卷第42至49頁),分別實際調查當地租金狀況(依序調查之屋數分別為:11、16、11、12、17、12、11、13筆),而考量樓層、構造、用途、折舊年數、分層列計樓層租後合計該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此8戶房屋(含土地)之年租金分別為……合計35,041,382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土地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面積(2,938.12㎡+2,969.49㎡)×申報地價為公告現值之80%×年租金5%=18,124,54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故房屋年租金為16,917,135元……而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38.389%,而系爭房屋係持有66.558%,則土地部分之租金18,124,547元×

38.389%=6,957,832元,建物部分之租金16,917,135元×66.558%=11,259,706元,共計6,957,832元+11,259,706元=18,217,538元,即為標準租金收入(換算出每坪每月租金1,241元,見原處分卷第266頁)」等語(以上參見原判決第27、28頁)。然依卷內資料,復查決定書並無附表,觀諸原判決前論述中所引原處分卷第266頁內容,係關於102年度堤頂大道房屋鄰近租金計算暨標準租金比較表,原判決表示此為「復查決定書之附表」並非正確。又依該表下方雖註記系爭房屋標準租金平均為「每坪每月金額1,241元」之結論,惟究憑何資料據以得出該結論,依前引資料並無從得悉。復依原判決所援引原處分卷第42~49頁、第52頁、第55頁等內容觀之,其中第42~49頁係有關系爭房屋上訴人10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10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並載明系爭房屋樓層租金金額;第52頁係系爭土地其中1筆即臺北市○○區○○段○○○號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第55頁則係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內說明系爭房屋(土地)標準租金金額及系爭房屋部分之金額等情。查據原判決援引前揭證據資料以觀,究系爭房屋之標準租金如何計算得出為每坪每月租金1,241元,該計算依據暨所憑相關資料為何,猶有未明。參諸財政部103年3月20日函既已核備之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㈠臺北市部分:⒈住家用:……⒉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又係出租予沐蘭公司作營業使用,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有關本件屬臺北市非住家用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應以財政部103年3月20日函核備之「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方式,為計算系爭房屋標準租金之依據。經計算得出該標準租金後,始能與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予以比較,是否有收取租金偏低,而應予調整暨應如何調整之情。是有關本件「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之實際內容為何?攸關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一般標準租金計算是否正確,被上訴人自有提供予上訴人檢視,以利核對、計算,原審亦有依職權調查該證據,以明事實之必要。參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前曾提及不清楚標準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核課依據,故庭呈業經財政部核准之標準租金核定方式(104年度)每一路段都訂有標準租金,也會考慮坪數、樓層及巷道位置。但本件是102年度,關於102年度部分容後補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之前揭資料包括: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104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及被上訴人104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等(參見原審卷第401~405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固有提出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被上訴人租金標準折減辦法等資料(參見原審卷第446~449頁),惟其內並無「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此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104年度資料予以比較,即可顯見確有不同之處。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據以認定為課稅基礎之標準租金,究竟如何調查取得?有無客觀基準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明確說理及附理由,則此攸關系爭房屋標準租金之計算依據及正確性,原審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完整資料核對、查證,即遽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102年度之標準租金每坪每月為1,241元無誤,並據以參照計算得出系爭房屋之標準租金收入,核定調增上訴人之租賃所得,即嫌速斷。再者,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其餘年度所得稅異議事件中,主張98至101年度系爭房屋1樓標準租金分別為每坪每月761元、775元、789元、804元,1樓以外樓層每坪每月為249元、239元、243元、247元,則何以本件102年度系爭房屋之標準租金卻為1,241元等語。茲查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有關系爭房屋98至101年度調增租金所得爭議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62號、108年度判字第244號、108年度判字第527號等案件判決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98至101年度之標準租金,確與本件102年度核定之標準租金差距甚大,且查被上訴人核定本件102年度經調整後之租賃所得為18,217,538元,與前一年度(101年度)經調整後之租賃所得為12,370,659元,亦差距達將近5,846,879元,則在同一房屋之相同租賃情形下,何以被上訴人核定之標準租金有此大之差異,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合理之說明。又本件系爭房屋102年度之標準租金核定是否合於財政部所核准被上訴人編訂之租金標準表,攸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租賃所得之調增金額計算是否正確,有無合於前引所得稅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均有待原審進一步查證,以明實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非無憑。原判決就此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即維持原處分關於核增此部分之租賃所得,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