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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施克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康立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李元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學術研究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懋中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信宏,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上訴人前因遭檢舉擔任被上訴人81年度碩士班招生口試委員評分不公,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民國81年8月28日決議先發給上訴人1年期聘書(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續於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自82學年起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報請教育部准予備查。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82年7月14日評議決定駁回;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校申評會82年7月14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暨校教評會決議發給上訴人為期1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

(二)其後,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該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上訴人2年聘書及補償上訴人相當1年(即82學年度)之薪津總額;有關校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上訴人續聘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等語。上訴人對該書函執行不予續聘之措施不服,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86年10月13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8年1月16日評議決定校申評會所為不受理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再申訴。嗣因被上訴人遲未召開校申評會處理上訴人不續聘申訴案,上訴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召開校申評會審議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所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據以申請被上訴人召開校申評會,經校申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不續聘申訴案,於98年2月13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校教評會對於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1月11日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31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續聘上訴人,起聘日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99年4月28日補發83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聘書予上訴人。另因行政爭訟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薪資損失,先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已依歷次民事確定判決,分別給付上訴人於84年5月26日至86年2月3日、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薪資(含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年節禮金),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同年11月20日補發其餘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僅補發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復以因被上訴人長期違法延宕不作為,致受有遲延受領薪資損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笫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之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3,940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

(五)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本俸之利息、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等,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函復該校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5年7月28日給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該復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兩造間公法上聘任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續聘期間遲延給付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學術研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年節禮金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被上訴人為公立大學,其於99年4月28日補發聘書予上訴人,始溯及成立公法上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其聘約之內容履行給付教師薪資之義務,依上開聘約第2條約定「待遇:實發薪津數額依照政府規定標準支給。」自應適用補發聘書行為時(即98年7月16日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及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98年發給注意事項)之標準支給。而參諸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98年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可知「加給」係以「是否實際到公服勤」為給付標準,倘未實際到職,其加給部分依約即毋需給付,尚不因未至公服勤是否可歸責於停職教師而有不同,且學術研究費屬專業加給,是一種對專業付出的激勵,必須實際從事學術研究,始符合領取要件(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年節禮金並非屬本俸或年功俸或年終工作獎金之範圍,核其性質上屬對有實際服勤者於在職期間所付出辛勞之慰問金,足認亦必須實際從事教育工作,方符領取要件。上訴人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並無實際到公服勤以提供教育服務及從事學術研究之事實,雖上訴人未到公服勤期間係緣於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決定,而非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之義務至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若不論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一律無須補發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對於無遭受違法處分之教師並不公平云云。惟此至多僅是上訴人得否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既係依兩造聘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及年節禮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聘約約定內容相違悖,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84年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視同已有到公服勤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新竹地院84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強制委任人指示事務或受領給付,此觀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義務等語,此為上訴人類比之私法關係所無之規定,則上訴人援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認其視同有到公服勤之事實,顯屬無據,並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8日始發給上訴人聘書,則堪認兩造間係於此時始有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並訂立書面而成立聘任關係,而固然兩造約定內容係溯及至88年8月1日起回復聘任關係,惟被上訴人係經行政救濟後,確定回復聘約關係時,始生依聘約補發上訴人薪俸之義務,亦即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依聘約內容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恢復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後,旋依其付款流程於99年5月25日給付上訴人本俸,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給付本俸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俸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至於學術研究費、年節禮金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又查,上訴人先後3次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經民事確定判決肯認上訴人得請求補發之薪資項目包含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為(第1次)被上訴人故意延宕,未依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檢討補救,致上訴人受有薪津損失;(第2次)被上訴人因自始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及召開校申評會,致上訴人受有薪津損失;(第3次)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違法,且被上訴人長期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上訴人受有薪津損害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聘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及各該遲延利息,顯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兩者之給付範圍係有差異。上訴人逕援引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內容及金額,洵無可採等由,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大學與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即屬為達成教學及研究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依此公法上聘任契約,教師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學術研究之義務,大學則負有給付教師薪資之義務,故而,教師與公立大學間因聘任契約關係所生給付薪資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二)次按103年1月8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參諸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依此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第8條第1項規定:「加給均以月計支。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第11條第4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暨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前,行政院於94年1月5日修訂、00年0月0日生效之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第6點則分別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第6點內容於94年修正前後內容均相同)。

(三)由以上法令規定可知,公教人員之加給,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故其支給自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提,若未實際到任而對職務有所服務,即不符合發給加給之要件;其中教師法第19條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是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則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據此,原判決論以「加給」係以「是否實際到公服勤」為給付標準,倘若未實際到職,其加給部分依約即毋需給付,尚不因未公服勤是否可歸責於停職教師而有不同,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待遇支給要點均規定,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並未逾越母法即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意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係規定「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者補發本俸,並無未到公服勤人員不得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逕認待遇支給要點對於未到公服勤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未逾越母法即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該法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本條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第18條,並刪除舊法第2、3項規定),可知,大學教師與大學締結之聘任契約為定期契約,聘約期限屆滿,如未續聘,大學教師與大學間之聘任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關於教師之續聘或不續聘,87年4月29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嗣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基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其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8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對於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措施,依同法第29條、第33條規定,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復增訂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此,教師法增訂之第14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校教評會對教師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經學校以書面通知該教師即發生不續聘效力,教師與學校之聘約關係於原聘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在97年1月17日以後,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經學校以書面通知教師,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發生不予續聘效力,教師與學校之聘約關係於聘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學校即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

(五)至於不續聘之教師,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學校應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教師之本薪(年功薪),係規定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4項;該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釋:「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至補發薪資之內涵,……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亦即,學校於此時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並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除此之外,承上所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六)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經校申評會98年2月13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1月11日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8日補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聘書予上訴人,依兩造聘約約定實發薪津數額依照政府規定標準支給之,且上訴人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並無實際到職從事教學職務,不得支領學術研究加給之學術研究費,故被上訴人扣除已經依國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同年11月20日足額補發其餘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並無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情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之訴,即無不合。另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年節禮金」,係被上訴人依各機關學校自強活動實施要點規定,每年編列預算給與當年度現職員工付出辛勞之慰問金,足認亦必須實際到職從事教育工作,方符合領取要件,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實際到職服勤,被上訴人自無發給年節禮金之義務,據以駁回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年節禮金及其遲延利息之訴,亦經原判決論駁甚詳,核無違誤。又原判決援引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僅在敘明其規範與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所規範之支給標準並無二致,並非依該條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無可採。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學術研究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