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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林錫山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為立法院秘書長,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上訴人以民國101年12月10日為申報日所申報之財產,漏未申報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款10筆、借用他人名義之股票3筆、借用他人名義之事業投資1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02,516元(詳如附表所示),乃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作成106年11月30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0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9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申報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財產,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申報資料,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漏未申報,核與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8989號偵查案件中警詢供述:其使用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等人帳戶;鼎豐公司負責人劉虹伶、鼎嘉公司負責人田金滿均係掛名,實際負責人乃為其本人,該2公司及上開自然人之帳戶均係供其使用等語若合符節,原處分因此認上訴人漏未申報之行為,出於隱匿,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違章要件,以其漏報之金額適用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處上訴人罰鍰190萬元,要無不合。㈡被上訴人於裁處前,業以106年4月2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51833912號函、106年8月22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2966號函及106年9月2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3449號函先後發文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前後數次通知給予申辯時間長達約6個月,所請陳述意見之證據資料也掌控於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及資源對所涉情節詳實陳述意見,應無未能實質陳述意見之情事。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區隔在於前者規範妨礙立法目的之積極隱匿行為,後者則規範消極未為申報之行為,與所隱匿者或未申報者究係不法所得與否無涉,上訴人以未申報者並非全為貪污等不法所得為詞,主張應以所得來源是否不法區分上開法律之適用,顯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認識不足。㈣鼎豐公司、鼎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上訴人,且由該2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可知,本次申報日所有股東均係上訴人、配偶劉馨蔚及其子林鼎揚所借用之自然人人頭(即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劉虹伶就其帳戶內資金是否投資鼎豐公司,全不知情,田金滿則指明並未參與鼎嘉公司營運,不知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蔡檳全即立法院秘書長室職員則表示該2公司帳戶存款、印章均由其保管,並未實際營業等情,足徵鼎豐公司、鼎嘉公司即使於法律上有獨立人格,但基於該人格所從事法律行為之所得,仍由上訴人所掌控,係上訴人所借用(甚至創設)之人頭帳戶,用以隱匿財產,充為阻礙其財產資訊被公開之障眼法,其借用自然人名義存款、投資,已然為隱匿財產,再借用該等自然人名義創設鼎豐公司、鼎嘉公司開設帳戶存款或投資其他公司,則屬另一隱匿財產之手段,被上訴人將不同隱匿財產手段價額加計為隱匿總額,並無重複評價之疑義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公職人

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三、政務人員。」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二)隱匿財產價額逾2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三)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百萬元。」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準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則係指意圖使人不易發現其財產內容,於客觀上有隱藏、掩飾或轉移應申報財產之作為(例如:借用他人名義或設立人頭公司以隱藏其財產),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因其惡性較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其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為400萬元,遠較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最高罰鍰額度為120萬元為重,且罰鍰額度基準所規定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兩者亦輕重有別。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為立法院秘書長,為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其以101年12月10日為申報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財產,並未申報附表所示財產,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偵查案件警詢中已供述:其使用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鼎豐公司、鼎嘉公司等人帳戶;鼎豐公司負責人劉虹伶、鼎嘉公司負責人田金滿均係掛名,實際負責人乃為其本人,該2公司及上開自然人之帳戶均係供其使用等語,且劉虹伶就其帳戶內資金是否投資鼎豐公司,全不知情,田金滿則指明並未參與鼎嘉公司營運,不知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蔡檳全即立法院秘書長室職員則表示該2公司帳戶存款、印章均由其保管,亦有該等人員於上開偵查事件之警詢筆錄可稽,原處分因此認上訴人漏未申報之行為,出於隱匿,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違章要件,以其漏報之金額適用前揭罰鍰額度基準,處上訴人罰鍰190萬元,要無不合等情,而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所得來源是否不法區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如何不足採取詳予論斷,依上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即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須有隱匿之意圖,而此隱匿財產之主觀意圖應係對於貪污不法所得之財產,對於合法所得之財產而故意不予申報,應屬同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範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㈢經查,鼎豐公司、鼎嘉公司於本件申報日所有股東均係上訴

人及其配偶劉馨蔚、其子林鼎揚所借用之自然人人頭(即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等),且該2公司之帳戶均係由上訴人使用,並由訴外人蔡檳全即立法院秘書長室職員保管該2公司帳戶存款、印章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因涉犯貪污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開判決附表2均為「林錫山使用及借用帳戶一覽表」,且經核其事實欄所載內容,均認定上訴人確有使用鼎豐公司、鼎嘉公司及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存提其個人之現金款項,易言之,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均係上訴人所有,且係由其實際管領支配,而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一致,是所稱「借用帳戶」實係指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等人開立帳戶後,原應由開戶名義人自行使用,卻將之借予上訴人作為存提其個人款項使用。至鼎豐公司、鼎嘉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劉虹伶、田金滿,然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且其股東均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所借用之人頭,並由上訴人指示蔡檳全保管該2公司帳戶印章,俾供存提上訴人個人款項使用,足見該2公司均為人頭公司,上訴人此舉顯係意圖規避公眾知悉其財產狀況,而透過設立人頭公司之形式以掩飾其所應申報財產之作為,為免其藉此脫法形式以規避申報義務,該2公司帳戶內之現金自為上訴人所應申報之財產,核與通常投資設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及股東之財產各自分別,僅須申報事業投資或股份金額之情形有別。又上訴人借用田金滿名義作為人頭設立鼎嘉公司後,雖將鼎嘉公司之部分現金100萬元,連同其另行出資額,另分別以鼎嘉公司及其他人頭名義購買鼎豐公司之股份,然上訴人對鼎嘉公司之出資額並未因此減少,又因鼎豐公司亦係上訴人所設立而供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公司,已如前述,則其對鼎嘉公司之出資額及利用鼎嘉公司及其他人頭名義而輾轉認購之鼎豐公司股份數額,亦為上訴人所應申報之財產,方得完整揭露其財產狀況,俾供公眾檢驗,以避免申報義務人將其財產透過分層移轉至不同名義之自然人或法人名下之方式隱匿所應申報之財產,自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況原判決亦已論明:鼎豐公司、鼎嘉公司即使於法律上有獨立人格,但基於該人格所從事法律行為之所得,仍由上訴人所掌控,其借用自然人名義存款、投資,已然為隱匿財產,再借用該等自然人名義設立鼎豐公司、鼎嘉公司開設帳戶存款或投資其他公司,則屬另一隱匿財產之手段,被上訴人將不同隱匿財產手段價額加計為隱匿總額,並無重複評價等情,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投資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而依法將資金存入該2家公司銀行帳戶,此與借用自然人之帳戶而將自有資金存入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是以能否認定上訴人借用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之帳戶已非無疑,此攸關該2公司名下財產,上訴人是否仍應為申報財產之認定,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既然已針對上訴人隱匿鼎豐公司股票以及鼎嘉公司投資金額未申報之行為為裁罰,則該2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額與前開股票或事業投資所表彰之金額屬於同一筆金額,法律上不應再予重複評價,又實務上亦無要求申報人須再就其所投資之公司再轉投資之事業或股票一一申報之理,鼎嘉公司持有鼎豐公司之股票10萬股,該股票即為鼎嘉公司轉投資之資產,上訴人縱使持有鼎嘉公司之投資額,該投資金額已由鼎嘉公司轉投資取得其他資產,不應再予重複計算上訴人未申報之財產,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