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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吳清心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何怡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振隆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謝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由新任代表人(即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蘇振隆持該公司簽發之106年10月5日改派代表人及參加人所屬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等相關書件,具名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因其申請書件所加蓋之臺灣分公司印章與原留存於被上訴人機關者不符,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嗣蘇振隆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臺灣分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及切結書等書件補正,併案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符合公司法(107年7月6日修法前)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6月14日修法前)等相關規定,以被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等變更認許、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暨留存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上訴人係臺灣分公司前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上所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先位之撤銷訴訟部分:

1、關於公司之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並無應蓋用公司印鑑章之規定;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僅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方法,並非公司法所規定公司登記應具備之效力要件。因此,在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無法使用原印鑑之情形,只須公司提出此情形之證明,應得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公司因印章為他人占有,不得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其不合理甚明。至於公司印鑑是否確為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下稱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函釋)闡述如董事長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已符合形式審查之前提要件,得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符合前揭法令意旨,自得適用。從而,參加人申請書件所加蓋之臺灣分公司印鑑章與原登記不符部分,已提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印章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申請變更登記,尚符前述規定。

2、外國公司申請變更分公司經理人登記時,其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改派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經公證且含中譯本)、新任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變更登記表,無須檢附董事會決議議事錄或壓蓋公司鋼印,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文件及授權書已符合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並無不法。再者,各國公司法令、登記制度不同,並非皆設有公司印鑑制度,外國公司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之授權書內容,如已表彰改派之事實及繼任者姓名,並載明公司名稱,由授權人簽名即可,尚無規定授權書應加蓋公司印章,亦無規定應表明公司合法之代表人,以及載明原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證號。

3、系爭授權書之首行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授權蘇振隆取代上訴人成為非訟、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且系爭授權書之末行亦顯示由董事Lee Kee Huat代表參加人簽署,上訴人指稱該授權書係以Lee Kee Huat個人名義授權,容有誤會。又Lee Kee Huat為參加人之董事,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於「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訴代表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應注意事項中,亦有「若簽署文件之董事在台時,可由其本國駐台之使領館或辦事處簽證;或臺灣地方法院公證」之明文,堪認董事Lee Kee Huat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

4、授權書之格式、內容及效力如何,各國規定不一。故被上訴人訂定之「外國公司設立在臺分公司及投資許可與審定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僅要求授權書內容是否明確授權係代表其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須經驗證及驗證文件是否加蓋騎縫章,並無規定授權書之統一格式或需蓋有公司章或公司需親自驗證,系爭授權書在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規定,至於上訴人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合法性問題,屬於司法審查範疇,並非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形式審查事項等為據。

(二)備位之確認訴訟部分: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上所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法律關係因原處分而發生,上訴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倘其訴有理由,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變更或消滅。上訴人已於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審認判斷如前,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合法等為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先位之撤銷訴訟部分:

1、上訴人與蘇振隆間何人究為合法經理人,有所爭議,此詳見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6年度訴字第4859號返還印鑑章之訴,與上訴人對參加人於107年5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752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即足明知。本件情形顯與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函釋之前提要件有違,然原判決對於本件為何「已符合形式審查之前提要件」,或本件為何有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函釋之適用,及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所提該函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等主張,均未見理由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判決引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之見解,卻對於上訴人所提蘇振隆非參加人合法派認之經理人等節,以及原處分裁量怠惰未為實質調查等部分,未為指摘,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3、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非訟、訴訟代理人兼經理人之變更如有爭議,且職務上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章程,既已為知悉,自應將參加人公司章程納入審查範圍內。則參加人所提申請書印鑑章與原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未有相符,或授權書明顯與參加人公司歷來授權書之格式完全不符,且授權明顯未合於參加人公司章程時,被上訴人即應實質調查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兼經理人是否合法委任此節,卻未為之。原判決就此亦未審酌,對於章程此節隻字未提,且未審酌

Lee Kee Huat一人董事是否足以代表參加人公司,更未有理由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4、參加人為外國公司有涉外因素,本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出準據法,惟原判決未予提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訴代表人授權書」內所載「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僅係細節性、技術性,基於管理之便之行政規則,顯非外國公司就非訟、訴訟代理人兼經理人就授權是否合法之認定依據。原判決逕以該注意事項認定Lee Kee Huat為參加人之董事,「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此有理由不備、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備位之確認訴訟部分:

1、上訴人提起本件預備聲明即係為免法院對於其撤銷之訴認無理由時,審酌並確認有效處分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而提起,亦即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乃係基於補充地位而存在,原審卻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未合於補充性原則,而為不合法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2、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是否具體、妥當、合法,應行使闡明權,卻未行使,亦屬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一)按本件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核准行為時(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9月4日施行)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依前述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4年9月2日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現名稱改為公司登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6。」其附表6「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外國公司申請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送申請書、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以上授權書須經驗證、公證、認證擇一),並附中譯本、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及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申請書件。另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

(二)本件參加人於106年11月間申請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變更登記,由該公司臺灣分公司新代表人蘇振隆具名蓋章提出申請,並附有由該公司董事簽發之系爭授權書,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106年10月6日驗證,並附中譯本。因上開申請書所蓋臺灣分公司印鑑章與原留存被上訴人者不符,參加人補正蓋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訴請上訴人返還臺灣分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及切結書等件,併案申請備查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核准變更認許及登記並核備公司印鑑變更,有卷內所附參加人申請書、系爭授權書、驗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含中譯本)、民事起訴之法院收執證明文件、切結書、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60頁)。

(三)經查,本件授權文件係由參加人之董事Lee Kee Huat代表參加人於106年10月5日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於同日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於翌日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原處分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參照),其內容指派蘇振隆為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以及分公司經理人。而Lee Kee Huat係參加人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依系爭授權書之首行載明:「We, VARTA Microbattery Private Ltd……appoint SuChen-Lung……to replace Wu Chin Hsin」,已可見參加人授權指派蘇振隆取代吳清心成為非訟、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之意思。且系爭授權書之末行亦顯示由董事Lee KeeHuat代表參加人簽署。又Lee Kee Huat為參加人之董事,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依參加人所提於被上訴人所提原供外國公司登記資料下載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訴代表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應注意事項中,亦有「若簽署文件之董事在台時,可由其本國駐台之使領館或辦事處簽證;或臺灣地方法院公證」之記載(原審卷1第302頁至第304頁參照),足認董事Lee Kee Huat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外國公司設立在臺分公司及投資許可與審定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規定(原審卷1第306頁至第310頁參照),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僅要求授權書內容是否明確授權係代表其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須經驗證及驗證文件是否加蓋騎縫章,並無規定授權書之統一格式或需蓋有公司章或公司需親自驗證。系爭授權書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在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業如前述,至於上訴人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合法性問題,核屬於有爭議時,應訴經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原審已論明依參加人申請書、系爭授權書、驗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含中譯本)、民事起訴之法院收執證明文件、切結書、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相關資料等件,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核准變更認許及登記並核備公司印鑑變更,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原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24行參照)。並已依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函釋說明如董事長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已符合形式審查之前提要件,得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符合前揭法令意旨,而得適用。從而參加人申請書件所加蓋之臺灣分公司印鑑章與原登記不符部分,已提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印章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申請變更登記,符合規定。因而論駁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系爭申請書未具有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分公司及訴訟、非訴訟代理人之印鑑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為不足採。另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依該公司章程應經董事會之決議由一董事及一秘書於授權書連署並壓蓋公司鋼印;且改派授權書係由Lee Kee Huat自然人個人所為,並非以公司名義授權,無權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另授權書上所載被更換者之公民證號碼與上訴人身分證號不合等等,均予論明於法無違等情(原判決第10頁第7行至第11頁第25行)。上訴人於上訴時仍執詞指原判決對於本件為何已符合形式審查之前提要件,或本件為何有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函釋之適用,及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所提該函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等主張,均未見理由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等。經核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一己主觀意見續予爭執,指摘原判決理由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非訟、訴訟代理人兼經理人之變更如有爭議,應將參加人公司章程納入審查範圍內,及應實質調查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兼經理人是否合法委任部分。均涉及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之爭議,依上說明,應另行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原審審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登記之申請,已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未再論究上訴人有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之主張,於法核無違誤。又本件既應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依形式審查結果,是否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而判斷原處分准予登記是否合法,而毋須論究上訴人有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主張,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就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有關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論述其準據法。上訴人仍以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主張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出準據法,惟原判決未予提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一節,自非有據。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訴代表人授權書」內所載「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非外國公司對非訟、訴訟代理人兼經理人就授權是否合法之認定依據,原判決逕以該注意事項認定Lee Kee Huat為參加人之董事,「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部分,亦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已說明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爭議已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獲得司法審查救濟,縱其先位聲明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亦不得再以補充性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上所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1第11頁參照);嗣於107年10月12日追加變更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登記無效。」(原審卷1第41頁);又於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審卷1第105頁、第106頁);復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上所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原審卷2第6頁),因被上訴人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經原審准該追加變更。依上訴人歷次之上訴聲明及所為之陳述主張,並無不明確或不具體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是否具體、妥當、合法,未行使闡明權,屬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非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先位之撤銷訴訟無理由,備位之確認訴訟不合法,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考量該部分與撤銷之訴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並避免裁判矛盾,而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