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水華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2樓及臺中市○區○○路○○○○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民國89年10月18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證號:(89)年中工建使字第0758號(新建)及第0757號(增建),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以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鋼骨造」登記錯誤,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上述32-2號1樓為「鋼筋混凝土(上訴人誤載混泥土)造」、同號2樓及32-3號2樓為「鐵架烤漆板造」。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仍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上之構造別「鋼骨造」係依核准之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並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在案,乃以106年8月1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314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就工務局(89)年中工建使字第0758號、第0757號使用執照作成臺中市○區○○路○○○○號2樓及32-3號2樓由鋼骨造更正為鋼鐵(架)造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同條第1、2項規定採取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又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即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請求更正使用執照者,應證明該使用執照原核定內容自始即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於106年始發現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鋼骨造」,有構造材質登記錯誤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鋼鐵(架)造」,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有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使用執照構造別登記有誤之情事,及其錯誤是否自始即已存在。
㈡、按100年1月26日始訂定之臺中市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僅規定各種鋼骨、鋼筋(骨)混凝土造、鋼鐵造、磚造、木造、磚木造或磚石造之單價,並未明定鋼骨造及鋼鐵造之區分標準。另「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於93年6月11日始訂定,嗣因臺中縣市合併,於99年12月25日廢止,另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0年2月1日訂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評定房屋現值要點)。固上開縣市合併前要點第4點規定及縣市合併後要點第5點規定有對「鋼骨造」及「鋼鐵(架)造」進行定義,惟上開規定均係在系爭建物86年及89年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所訂定,本件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然在該等規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曾以78年10月26日建四字第000540號(下稱省府建設廳78年10月26日函)函釋說明主要結構材料以各種型鋼為主要構材者均為「鋼骨構造」,其餘以輕型角鋼及圓形鋼組合而成者則為「鋼鐵造」。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86年2月由訴外人(即建造人及設計人)蘇士龍及季瓊生以建物構造種類為鋼骨,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後,發給建造執照【證號:(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30號及第0829號,下合稱系爭建照】,核准開工。俟系爭建物建造完竣,遂向該局請領使用執照,經該局依規定及所附圖說審核,於89年間發給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之系爭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自領得建造執照後至申請使用執照前,除2次變更竣工日期外,並無申請他項變更,依法系爭建物自應按所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係由陳至忠結構專業工程技師及季瓊生設計建築師,就包括構造種類在內之各負責項目部分簽證負責,其建造執照申請書構造種類欄位明確記載為「鋼骨造」,另結構專業工程技師於結構計算書亦簽證本案為「地上二層之鋼骨結構構造」。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規定意旨,本件既經上開2位具有專門職業證照之技術人員共同簽證系爭建照,其建造類別為新建及增建,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且工務局亦依據內政部85年12月27日臺內營字第8582287號令(下稱85年12月27日令)發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下稱建照審查要點)規定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則該局經調卷查閱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查證,包含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前,派員至實地查驗合格,有使用執照審查表在卷可稽;及依系爭建物竣工照片顯示,本件牆面曾進行破壞性之檢驗等事實後,認定系爭建物涉及技術部分均經建築師與專業工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且其主要結構之材料係以各種型鋼為主要構材,符合前揭「鋼骨構造」之函釋意旨,乃依經核准之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核發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之系爭使用執照,即非無據。況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請前揭結構簽證技師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再次確認構造別,據季瓊生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9月4日107季都字0904號函覆及天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師陳至忠以107年9月3日107天結說字第0903號函覆,均一致說明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確屬「鋼骨造」無誤。經核上開函覆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相符,上開函覆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即便依前揭現行法規標準觀之,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即柱、樑)部分,皆係以鋼骨H型鋼為主要構材,且其規格非屬鋼鐵(架)造,系爭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㈢、上訴人雖提出93年、96年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原判決誤載為臺中分署)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106年8月15日拍攝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下稱中院民事判決)及卓卿泉建築師所作之「96卓鑑中執甲93特字49060號鑑估報告」(下稱96鑑估報告)等資料,主張系爭建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認之鋼骨造等云。經查,前揭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已明確揭櫫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本件所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關於構造種類項目,既均屬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負責項目,已如前述;且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使用執照內容之一部分,依本件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顯示,系爭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經查證明確,是關於該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認定之結果,自難由其他非針對此專業項目為認定之相關敘述或說明所得取代。況且,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乃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3年及96年間囑託中山地政至現場測繪結果,均係系爭建物86年及89年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所發生之事實,已間隔相當時日,並不能確定93年及96年間之測繪標的與原始構造物仍屬相同,自難逕行採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自始有錯誤之依據。另上開中山地政亦曾於97年11月6日應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建物重為測量,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體結構欄位則記載有「鋼骨造」之內容,更見該地政機關所為建物主體結構之認定,應僅是測量人員基於形式上記載需要所為描述性質之主觀判斷,並不具專業性,否則何以前後認定結果皆有不同?另臺中行政執行處所製作之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亦有相同情形,亦屬機關因形式記載之需要所為之主觀描述,均難逕行採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自始有錯誤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在「主要建材」欄位記載「鋼筋混凝土造」,雖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記載「鋼骨造」不同,但前者欄位名稱既係「主要建材」,自不能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係在強調構造別之記載相提並論。況且,其中部分建物登記資料係75年間申請之使用執照,顯非本件系爭建物,更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依據106年8月15日拍攝照片所為之解說,純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究非屬專業人員之判斷,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即屬鋼鐵(架)造。而中院民事判決,係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蘇世明(即原所有權人蘇士龍之弟),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該系爭建物之構造別並非爭執項目,法院並未就此建物構造別為實質調查及認定,尚難以該判決書基於形式上記載需要所為之描述性內容,即可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構造別為何之依據。上訴人所稱該案認定系爭建物當時約定以「減收租金之方式(新臺幣15萬元降至8萬元)由承租人以應付之租金興建完成」,是承租人黃阿綢搭建之成本應屬不高,自不會選擇主要結構材料較貴之鋼骨等云,則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另上訴人主張本案設計監造建築師季瓊生曾因違反建築師法規定受處分記以警告1支,且其監造工程亦曾經監察院糾正等云,並不當然可推論其所為本件簽證內容確屬不實;而有關上訴人質疑專業工程技師陳至忠未符簽證結構計算書之資格乙節,則經被上訴人提出陳至忠技師同時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提出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系爭建物行政執行程序時囑託卓卿泉建築師所作成之鑑估報告,係於96年8月24日實施鑑價,已是系爭建物86年及89年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所發生之事實,兩者間隔相當時日,並不能確定96年間所為之鑑估標的與原始構造物仍屬相同。況且,依該鑑估報告書所載,其鑑估之標的之建物面積,亦明顯多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面積,足見系爭建物另有增建之事實,兩者並非相同,是本件自難以鑑估報告書內容作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自始有錯誤之依據。此外,其在另案聲請建築師鑑定系爭建物構造別並擔任鑑定證人等證據方法,皆係針對現況所為,並不能證明原始構造物與現況相同,皆屬其主張「鋼鐵(架)造」之構造別,故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使用執照構造別登記有自始即已存在之錯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等件認定系爭建物之構造為鋼骨造,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其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詞,資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房屋之2樓均係於89年間完工,而使用執照上構造別雖登記為「鋼骨造」。惟系爭房屋於93、96年間分別經中山地政至現場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96鑑估報告、上訴人領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蘇成基建築師於107年間於中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以鑑定證人身分所為之筆錄,足證自93年起至107年止,此段期間系爭房屋之2樓構造別均為「鋼鐵(架)造」,並可由蘇成基建築師之證稱:現場鐵架造之狀態,看起來至少存在有10年以上等語,應可推定系爭房屋自89年完工後至93年遭查封前自始亦屬「鋼鐵(架)造」(常態事實)。倘依原判決結果,認系爭使用執照無須更正,將導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蘇士龍於89年完工後、93年遭查封前將系爭房屋之2樓為改建、重建或滅失等情,由材料價格較昂貴之「鋼骨造」改為材料價格較便宜之「鋼鐵(架)造」等荒唐現象(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全盤否定上述資料之可信度,未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課予97年始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須去證明蘇士龍於89年至93年此段期間有無主體結構變動,乃有「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以「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主要建材』,自不能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係在強調構造別之記載相提並論」卻未說明「主要建材」或稱「主要結構」有何不同之理由?後者又為何較具可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2樓構造別登記錯誤致有溢繳房屋稅之情狀,故於發現後向中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於該案調查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49060號卷(下稱行政執行卷)卷附資料,並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惠予指派鑑定證人蘇成基建築師於107年11月21日偕同現場勘驗協助鑑定。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出請求原審法院應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中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案上述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均未獲准,原審一概否認事後委請建築師擔任鑑定證人等證據方法,而未審酌、嚴重阻斷上訴人提出新證據之機會與攻防方法,勾稽比對,應認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遽為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之違法。
㈢、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所提之97年11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係依據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單純僅能由地政機關機械性、依據使用執照之記載所轉繪,由下方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75中工建使字第3861號、89中工建使字第757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89中工建使字第758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可明。
而上訴人提出之93年12月21日及96年6月2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尤其在第四點(三)4特別明確規範鑑定人即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等應至現場針對構造材質實質判斷,縱有不符之情狀,第五點(一)揭示為公正誠實、謹慎適當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鑑定,由下方註記「本成果圖係依囑託法院指定人員指示範圍『測繪』」自明。原判決未查,逕認中山地政於97年11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就系爭房屋有「重為測量」,並引為判決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其來源同係出於使用執照,自不應作為判斷使用執照有無錯誤之證據,故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8條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71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可知,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乃就建築採發予執照之方式管理之,執照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其中使用執照之發給,原則上且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查驗相符後,始予核發。
㈢、另因各級主管建築管理機關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之人員極為困難,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亦易滋流弊,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乃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3項)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又內政部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於85年12月27日令發布建照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除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外,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而建築物之「構造種類」即屬應由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建築物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負責項目。又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使用執照審查表」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乃:1.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2.有無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3.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4.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5.竣工圖是否齊全。6.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7.門牌是否編妥。8.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同有關機關檢查合格、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等項;至於平面、立面與核准圖說或竣工圖說相符等,則屬建築師簽證負責而由主管建築機關監督管理項目。再省府建設廳業以78年10月26日函釋:「主旨:台端函詢『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內之『鋼骨構造』及『鋼鐵造』如何區別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主要結構材料以型鋼為主要構材者為『鋼骨構造』,其餘以輕型角鋼及圓形鋼組合而成者為『鋼鐵造』。」有案。
㈣、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更正之申請,業據上訴人輔佐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4頁),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明確(見第4頁第9行)。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更正,乃因處分機關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等客觀上明白可知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時,容許處分機關更正此瑕疵,並無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始然。至若係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因不正確之認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則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前略敘及。查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建造人蘇士龍、設計人季瓊生建築師係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為鋼骨,向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由季瓊生建築師、陳至忠結構專業工程技師就包括構造種類在內之部分項目簽證負責;建造完竣後請領使用執照,工務局依竣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牆面曾進行破壞性之檢驗,經調閱系爭建造執照卷(包括申請書、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查證,並派員至實地查驗,始以系爭建物涉及技術部分均經建築師與專業工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且其主要結構之材料係以各種型鋼為主要構材,符合前揭函釋關於「鋼骨構造」意旨,遂依經核准之系爭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核發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之系爭使用執照,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稱其無庸且迄今均未曾到場勘驗云云,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當初核發使用執照時已經到現場勘驗過……」(見原審卷第375頁筆錄)等語,及系爭使用執照審查表(系爭建物為辦公室及遊藝場使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已經工務局依上述審查表8為審查)之記載不符,要無可採。而原判決就系爭使用執照其構造別為「鋼骨造」之登載,既由系爭使用執照之外觀、核發過程、及為該記載之前後脈絡綜合觀察,未發現存有立可辨識之矛盾或疏漏、或非出於工務局本意情事,則原判決進而謂系爭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顯然錯誤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登載為「鋼骨造」,倘有上訴人所主張正確應為「鋼鐵(架)造」之誤載,核屬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事涉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申請更正之範疇。再上訴人提出之93年、96年中山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106年8月15日拍攝之照片、中院民事判決及96鑑估報告等件,及於原審聲請調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行政執行卷、中院106年度簡字第113案卷查閱卷內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既均於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後,事隔相當時日始由其他機關、法院作成;又原審縱依上訴人聲請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鑑定,亦係法院事後調查之結果,皆非工務局於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所審酌之資料,無足作為釐清工務局在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是否有意思與表見內容不一致等顯然錯誤之憑據,則原審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或認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自無何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此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遽為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等違法云云,乃其主觀見解,要無可採。另原判決有關:「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主要建材』,自不能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係在強調構造別之記載相提並論」、「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曾於97年11月6日應原告(即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建物重為測量」等論述,固容嫌速斷,惟不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無上述顯然錯誤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仍無足推翻原判決之結論。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