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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45號上 訴 人 鄭江氷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建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世賢,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檢附同意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申報彰化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亡鄭井」為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所檢附派下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鄭惡」,與享祀人「鄭井」間之關係不明,且「亡鄭井」所有系爭土地非以祭祀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乃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予以補正,惟仍無法釐清,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0月12日彰市民政字第106004113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其104年4月29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亡鄭井」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該公所受理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亦即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報文件,係以書面形式審查,對於所附文件認有不足以完成書面審查時,自得要求上訴人補附其他資料,以供審酌。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及承繼取得。是派下權之有無,應視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定,核非以祭祀事實之有無為斷,即參加祭祀或支出相關費用與是否具有派下權,核屬二事,此由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雖提出甲證5牌位照片以證明其有祭祀享祀人鄭井,然此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派下權。且由牌位照片係記載:「堂上顯考鄭公諱井君神位嗣男鄭惡奉祀」字樣,所稱「顯考」是指子女對亡父的敬稱,亦即鄭井為鄭惡之父,但依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理明書,即鄭氏甘具名之理由書則記載:「鄭井係鄭氏甘之叔公」,核與甲證5牌位照片內容不符,從甲證5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而甲證7戶籍謄本固記載鄭甘為鄭惡之女,然此僅能證明鄭惡與鄭甘間為父女關係,亦無法證明鄭惡與鄭井間有何關係存在。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亡鄭井沿革,對於何人決定鄭惡過房予鄭井、有無過房書、鄭惡如何設立祭祀公業等情,均有未明,僅記載鄭井於明治27年(即民前18年)死亡、將鄭井所有之土地(即明治41年編定線東堡大埔庄346番地)設立為公業,由鄭惡擔任管理人,並於明治41年5月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登記為業主「亡鄭井」,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亡鄭井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設立人鄭惡、民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6年5月7日亡(民國6年5月9日亡)」,核與鄭甘所提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不符,被上訴人認其等關係仍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就享祀人部分,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顯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理應與設立人及派下員有所關聯。而依上訴人所附族譜,似是以過世時間先後記載,然依上訴人所提之沿革,記載鄭井是在明治27年(即民國前18年、光緒20年)死亡,何以鄭井於族譜之記載卻未依序記載?族譜亦未記載鄭井之生年或卒日,該族譜是否真正,或係臨訟製作,實非無疑。又於甲證15第8頁雖有鄭井無傳之記載,但未記載與鄭富之關係,而鄭惡一欄僅記載「富公之子」,並無記載與鄭井之關係,無從得知鄭井與鄭富及鄭惡之關係。茲無法憑族譜之記載即認定鄭井為鄭富之弟,鄭惡為鄭井之侄或嗣子。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謄本觀之,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欄填載「亡鄭井」,代理人欄填載「管理人鄭惡」,權利關係人欄則填載「鄭氏甘」,然舊簿謄本及光復後之手抄土地謄本,所有權人均僅記載鄭井,而無鄭惡之記載,現今電子謄本才記載所有權人「亡鄭井」、管理者「鄭惡」。因而依卷附之土地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鄭井,鄭惡僅為管理人,實無法徒以土地謄本記載鄭惡為管理人,即推論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或鄭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關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就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亦即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如未能滿足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則予駁回。

㈡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檢附同意書、推舉書、沿革、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申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亡鄭井」為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所檢附派下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鄭惡」,與享祀人「鄭井」間之關係不明,且「亡鄭井」所有系爭土地非以祭祀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乃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予以補正,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補正,仍無法釐清,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0月12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雖提出牌位照片以證明其有祭祀鄭井,然此無從證明其有「亡鄭井」之派下權,且牌位係記載「堂上顯考鄭公諱井君神位嗣男鄭惡奉祀」,亦即鄭井為鄭惡之父,但依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理明書記載「鄭井係鄭氏甘之叔公」,甲證7戶籍謄本記載鄭甘為鄭惡之女,均無法證明鄭惡與鄭井間有何關係存在;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亡鄭井沿革,對於何人決定鄭惡過房與鄭井、有無過房書、鄭惡如何設立祭祀公業,均有未明,僅稱鄭井於明治27年死亡、將鄭井所有土地設立為公業,由鄭惡擔任管理人,並於明治41年5月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登記為業主「亡鄭井」,鄭甘所提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記載鄭惡為管理人,理由書記載「……查所有名義人鄭井係鄭氏甘之叔公,自渠亡後無直系子孫可為相續,所以當依法協議可歸鄭氏甘繼承……」,與上訴人所提亡鄭井派下全員系統表有關鄭惡為設立人之記載不符;又上訴人所提族譜雖記載鄭井無傳,但未載明其生年及卒日,於族譜中亦非按其卒日依序記載,且僅記載鄭惡係鄭富之子,並無記載其與鄭井之關係,無從依該族譜得知鄭井與鄭富及鄭惡之關係;又依光復後手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均僅記載為鄭井,並無鄭惡之記載,現今電子謄本才記載所有權人「亡鄭井」、管理者「鄭惡」,實難推論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性質或鄭惡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被上訴人認其等關係仍有疑義,無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至於上訴意旨謂以: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有參加

祭祀或支出相關祭祀費用者有派下權應為常態,原審既認上訴人有祭祀祖先鄭井及承擔祭祀費用之事實,卻認其無派下權,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顯考」非專指亡故之生父,亦可用於養父、繼父及嗣父,然原審曲解成子女對亡父之敬稱,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享祀人未必係設立人之祖先,因此鄭井夭亡無嗣,由鄭惡設立本公業以祭祀鄭井,則鄭惡及其子孫應是派下員;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為常態,鄭惡為本公業之管理人,其為派下員係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惡及其子孫非派下員,原判決採其主張,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準用第8條規定,提出各款文件及證據資料,已滿足優勢證據,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就實體事項審查而命補正,已屬違法,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鄭惡非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判決逕認無法確信鄭惡與鄭井間之關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所有人「亡鄭井」係祭祀公業,所檢附之文件乃為釋明「亡鄭井」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本件「亡鄭井」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仍待究明,惟上訴人即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有關確認派下權之見解,而為其係「亡鄭井」派下員等主張,甚而反向論證「亡鄭井」即祭祀公業,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係於91年12月30日作成,適用之法規為內政部76年12月22日修正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政府87年4月30日發布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且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與本件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始施行,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無「祭祀公業」之用語,其法律及事實基礎均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申報「亡鄭井」為祭祀公業所檢附之文件而為審查,發現其間有前揭未符邏輯及經驗之處,因而通知上訴人補正,其審查僅屬書面審查之層次,尚非涉及實體事項之審查,亦非指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亡鄭井」之性質。原判決以原處分因上訴人未能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有關土地更正登記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彰地一字第1040003988號函,惟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開函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