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47號上 訴 人 李嘉琳
蔡沛汝王詩儒宋文宇李岳鎮李慧琳周筱慈邱懷萱胡幸娟徐靜儀張秀敏張瑜庭張慧芬梁淑芬莊靜欣陳秀屏陳昱秀陳家蓁陳榆捷陳瑰燕陳靜瑩彭敏惠彭萱霈黃亦妘楊惠蜜葉純真董瑞展廖廷鳳劉怡君劉美枝鄭琬璐鄭麗芬蕭琇馨駱岱光謝翊婕盧俊杰鐘心怡饒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就業補貼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等38人及原審原告尤嘉嫺等7人(下稱原審原告等45人),前均為國道收費員,因配合行政院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陸續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日間非自願離職。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9日勞動關3字第1050128550號令,以及輔助參加人交路(一)字第10584001401號令,會銜針對遭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收費員,訂定發布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實施要點(下稱解僱補貼要點)。嗣原審原告等45人先後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間,依該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具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貼。嗣原審原告等45人於106年4月28日,以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審議作出補貼之處分為由提起訴願,惟經決定不受理。原審原告等45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原審原告等45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按解僱補貼要點規定,核發補貼款與原審原告等45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等38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尤嘉嫺等7人於原審之訴部分,因尤嘉嫺等7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係略以:
(一)解僱補貼要點所提供之補貼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落實政府對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政策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國道收費員之生計。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為照顧因國道計程收費政策遭大量解僱之收費員,特訂定發布解僱補貼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不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二)解僱補貼要點係為補貼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而訂定,其補貼之對象為遭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收費員。之前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非解僱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上訴人等係先後於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日間離職,為高公局為配合國道增開電子收費車道陸續精簡之收費員。觀諸本件勞動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等係屬高公局為配合計次階段電子收費政策推動進度,依據精簡作業要點規定逐步精簡之約僱收費員,與解僱補貼要點所欲專案補貼之一次性大量解僱947位收費員(下稱系爭947人)並不相同。上訴人等既係採計次電子收費期間陸續精簡離職之收費員,而非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被一次性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自非解僱補貼要點所適用之對象。被上訴人依解僱補貼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不予補貼,尚無不合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542號所揭示「給付行政亦應受平等原則拘束」之意旨,經上訴人等於訴願程序、原審審理中均予主張,本件解僱要點所採區別標準有違平等原則之嫌。然原判決理由不僅隻字未提平等原則,就系爭解僱要點所採區別標準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仍亦未予以說明,顯屬判決理由不備。
(二)本案上訴人等與系爭947人,實均屬高公局自95年1月1日開始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時起至102年12月30日全面實施電子收費時止,該期間內經解僱之收費員。二者與高公局之契約書中均載有適用精簡作業要點之條款,而有該精簡作業要點之適用,其工作性質亦全無不同,僅有離職時間點之差異。原判決以系爭精簡要點及上訴人等契約書記載「精簡終止契約條款」為由,逕將上訴人等與系爭947人做為區隔。惟其並未說明系爭947人與高公局之契約亦有相同「精簡終止契約條款」之記載,且亦為系爭精簡要點之適用對象,何以二者有所區隔,致使系爭947人得較上訴人等多獲得系爭解僱補貼要點補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退萬步言,如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配合「計次」階段推動進度之精簡人員,與系爭947人為推動「計程」電子收費遭解僱之人員不同。然系爭947人並非全於102年12月30日始離職,亦包含於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在內。若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之主張,該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之離職時點,亦為所謂實施「計次」收費之收費員,蓋其離職時亦尚未實施計程收費,是該等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亦不應屬該要點補貼之對象。況被上訴人亦未將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排除於解僱補貼要點外,足見系爭補貼本無所謂因應「計次」、「計程」之要件分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配合「計次」階段推動進度之精簡人員,與系爭947人為推動「計程」電子收費遭解僱之人員不同,卻未查系爭947人中亦有於「計次」階段離職之人員並且受有補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存在。
五、本院查:
(一)按解僱補貼要點係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及企業為照顧因政府國道計程收費改制政策,致經濟困難、重大傷病或變故、就業困難或需社會協助處境之收費員,針對國道計程收費改制而遭解僱之收費員提供補貼,以安定其生活,促進社會和諧而訂定(解僱補貼要點第1點參照)。因此,該要點所提供之補貼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主管機關為落實政府對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政策,衡酌政府財力負擔,兼顧國道收費員之生計,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主管機關為照顧因國道計程收費政策遭大量解僱之收費員,所訂定發布解僱補貼要點,屬給付行政措施,僅適用於特定對象,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解僱補貼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貼。而解僱補貼要點所需經費部分係由政府以預算補貼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僱之收費員,依該要點所為之補貼其性質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依該要點規定申請補貼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為公法事件而非私法事件。上訴人就其所欲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補貼之申請目的未獲滿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符合訴訟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依系爭解僱補貼要點第1點明訂:「本要點之補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第9點亦規定:「收費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部不予補貼:(一)非本要點適用之對象。」因此,非屬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並不在系爭解僱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而系爭解僱補貼要點第2點規定,該要點之補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僱之收費員。原審已論明解僱補貼要點補貼之對象為遭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收費員,之前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非解僱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上訴人係先後於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日間離職,係屬高公局為配合計次階段電子收費政策推動進度,依據精簡作業要點規定,逐步精簡之約僱收費員,與解僱補貼要點所欲專案補貼之一次性大量解僱947人收費員並不相同。
上訴人既係採計次電子收費期間陸續精簡離職之收費員,而非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被一次性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自非解僱補貼要點所適用之對象等情(原判決第19頁第10行至第22頁第10行參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與系爭947人,實均屬高公局自95年1月1日開始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時起至102年12月30日全面實施電子收費時止,該期間內經解僱之收費員。二者與高公局之契約書中均載有適用精簡作業要點之條款,而有該精簡作業要點之適用,其工作性質亦全無不同,僅有離職時間點之差異。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與系爭947人做為區隔,並未說明系爭947人與高公局之契約亦有相同「精簡終止契約條款」之記載,且亦為系爭精簡要點之適用對象,何以二者有所區隔,致使系爭947人得較上訴人等多獲得系爭解僱補貼要點補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屬就原審業已論駁不採之事項,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參照)。系爭解僱補貼要點,屬給付行政措施,僅適用於特定對象,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主管機關為落實政府對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政策,衡酌政府財力負擔,兼顧國道收費員之生計,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審已說明就該補助措施,主管機關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原判決第18頁第26行至第19頁第4行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解僱補貼要點所採區別標準有違平等原則之嫌。原判決就解僱補貼要點所採區別標準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未予以說明,屬判決理由不備一節,非屬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947人並非全於102年12月30日始離職,亦包含於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在內。該等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亦不應屬該要點補貼之對象。被上訴人未將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排除於解僱補貼要點外。原判決未查系爭947人中亦有於「計次」階段離職之人員並且受有補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存在一節。經查,系爭解僱補貼要點第1點明訂:「本要點之補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第9點亦規定:「收費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部不予補貼:
(一)非本要點適用之對象。」因此,非屬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並不在系爭解僱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另關於高公局預定全面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前,因考量當時各收費站留存約僱收費員需配合全面解僱,故該局即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於102年10月7日提送大量解僱計畫書(計947人)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惟因陳抗不斷,復經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會銜訂定解僱補貼要點後,始配合辦理前述947人之就業補貼作業,有高公局107年8月1日業字第1071961865號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17-318頁)。參照高公局於102年10月7日以人字第1026008113號函表示:「本局計程電子收費預計102年12月底實施,屆時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爰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報送旨揭計畫書」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檢送之大量解僱計畫書其上記載「解僱日期及人數:102年12月30日947人」(原審卷第80-82頁),及審核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討論議題1記載:「……二、另依高公局於102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報之大量解僱計畫書所載,計畫解僱總人數計947名,並已於同年12月30日全數解僱,爰本專案補貼對象以前揭102年12月30日遭解僱之收費員為原則。三、基上,如申報對象係全面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大量解僱收費員前所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即非本要點之適用對象,故該等人員逕予提出申報者,擬將不予補貼,是否妥適,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原審卷第116-118頁)等事實,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縱上訴人所指該947人中有不符解僱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之情形,亦係屬該等補貼是否有誤發而得向其追償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而謂上訴人得比附援引,作為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亦能適用解僱補貼要點之論據。
(六)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依解僱補貼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貼,就其所欲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補貼之申請目的未獲滿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雖符合訴訟合法要件。惟上訴人非解僱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