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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謝長勝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市○○○市0000○○○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課後托育中心,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95年4月14日府社婦字第0950105677號函(下稱桃府95年4月14日函)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准予籌設;另經該府95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257號函(下稱桃府95年5月22日函)核准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使用地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上訴人遲未申請許可設立課後托育中心,復於105年間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診所,獲衛生局105年4月28日桃衛醫字第1050028186號函核准診所興辦事業計畫,並隨即以105年4月2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用途由課後托育中心變更為診所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以桃教終字第10500825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函)通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並副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原經桃府95年4月14日函核准在案,惟於3年籌設期內未取得設立許可,經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簽文表示,該籌設許可於98年4月13日已失效,又本案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日部授家字第1050600909號函釋說明三:「地方政府係依私人或團體所送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後核發籌設許可,籌設許可失效時,該事業計畫書亦同時失效。」,請地政局及衛生局本權責妥處等語。

(四)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函,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2日桃教終字第10500996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7日部授家字第1050601260號函釋示:依據93年12月23日發布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籌設,並申請設立許可者,其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原籌設許可;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經准予籌設在案,並以桃府95年5月22日函辦理變更編定,惟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許可,其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等語。

(五)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釐清被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函所稱廢止原籌設許可之時間點,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28日桃教終字第106002217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復略以:依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之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日部授家字第1050600909號函釋及105年12月7日部授家字第1050601260號函釋,自無適用之疑義;本案籌設乃附有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於條件成就時(98年4月13日)即當然失其效力,該事業計畫書亦同時失效,無須廢止失其效力之程序等語。

(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6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060149999號訴願決定書(就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部分)及106年9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60177045號訴願決定書(就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函、105年12月12日函部分)均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函、105年12月12日函、106年3月28日函,下合稱系爭3函)均撤銷,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籌設課後托育中心,因該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其於95年4月14日取得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98年4月13日屆滿,上訴人未於3年內取得課後托育中心設立許可,且未經許可延長,依該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其籌設許可失其效力,系爭3函說明系爭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自有所憑。

(二)依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行為時兒少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1項、93年12月23日訂定發布之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籌設許可是擴大私人或團體就原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設立兒少福利機構之機制。因此,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3年,係指申請人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後,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期限,尚難因行為時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文字上規定「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失其效力」(101年5月30日修正為「仍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即謂只要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即無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之適用。而93年1月12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社福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為符合區域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審查其興辦事業計畫,其廢止客體係興辦事業計畫;此與私人或團體欲申請辦理兒少福利機構,依兒福機構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有間。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社福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5條第7款規定,而非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云云,顯係將籌設許可期限之效力與興辦事業計畫之廢止混為一談,不足採認。

(三)私人或團體欲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為擴大其適用範圍,兒福機構管理辦法規定須取得籌設許可之特別程序,然為避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後長期間未申請設立許可,於該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訂定合理之期限(3年有效期間,得延長1次,期限為3年),符合立法目的,且給付行政在法律規範密度較為寬鬆,尚難因行為時兒少福利法第52條第3項未規定逕予失效,即謂籌設許可有關逾期當然失效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有關3年失效之法律效果,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云云,不足採認。

(四)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函乃其函復地政局105年10月14日來函,足見該函係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間意見交換,屬機關內部行為,並不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函乃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陳述意見書,僅係回復上訴人對於法令疑義問題,並進而告知衛生福利部函釋意旨籌設許可當然失效,其性質乃觀念通知。又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係回復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重申籌設許可已於98年4月13日失效,核其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是以,系爭3函均重申系爭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3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籌設許可僅以許可期限屆滿「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始發生籌設許可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申請籌設許可時,被上訴人從未表明3年當然失效之情,上訴人毫無預見可能性。惟原判決竟任意將上開規定適用範圍擴張至「未完成設立許可」當然失效,全然逸脫法律文義極限,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按行為時兒少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及第66條規定,可知國家併用事前營業審查及事後裁罰手段,嚴格禁止人民私自經營兒福機構,並對違反者採取高權處罰措施,顯與提供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迥不相侔。且觀諸籌設許可處分之法律效果,實際上僅回復人民經營兒福機構之權利,並無額外之給付或利益可言,足認國家對於兒福機構之設立及管理,並非給付行政。原判決單憑籌設許可之形式給付外觀遽認其為給付行政,以合理化干預管制之實,刻意忽略秩序行政與給付行政在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重大差異,進而作成「籌設許可為給付行政」之矛盾結論,自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無論在給付行政或秩序行政領域,時效制度均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容再為授權。原判決容許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訂定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顯牴觸上開釋字「絕對法律保留」見解,又逕自排斥不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且對上訴人主張該號解釋之攻擊防禦方法毫無回應,核屬判決不備理由與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觀諸兒少福利法法條整體結構,針對不同規範對象及事務性質,設有給付行政及秩序行政不同面向之規定,無法一概而論。原判決竟不論分殊,一律將兒少福利法所有條文均解釋為給付行政,囿於籌設許可處分為受益處分即等同給付行政之觀點,導致不同層次行政法概念之混淆,進而產生辦理兒少福利機構均屬給付行政之矛盾結論,顯已嚴重悖離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凡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非行政處分,例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之;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亦非行政處分,人民均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上述規定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系爭土地係依桃府95年4月14日函予籌設課後托育中心,復以桃府95年5月22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關於籌設許可之相關法令及其規範意旨分別如下:

1.依桃府95年4月14日函准予籌設許可時之相關法令規定: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0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第52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3項)第1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5份: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六、預算表……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第5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8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五、經費來源。六、預算表……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第2項)前項之准予籌設有效期限為3年。(第3項)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3年。(第4項)第2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失其效力。……」第6條:「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5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三、建築物竣工圖。四、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五、財產清冊。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3)上開法令係就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規定以3年,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失其效力,不待另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私人或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應以依規定籌設完竣為前提要件。

2.至系爭3函作成時,上開法令修正如下,惟未就上開籌設許可失其效力部分,有溯及之相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6條:「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第2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3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其第10條:「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5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二、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三)承上,關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相關法令及其規範意旨分別如下:

1.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第30條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第37條規定:「(第1項)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第5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可知:

(1)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2)人民如擬辦理變更編定時,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文件;易言之,人民須先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提出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得核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

(3)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變更編定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

(4)興辦事業計畫如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或有依法失其效力之情事(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增訂「依法失其效力」),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上開通知後,應視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程度,辦理變更編定(原使用地類別或依申請變更編定)或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四)上揭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係內政部基於區域計畫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母法授權制定發布,而由於興辦事業計畫係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廢止或以法規規定失其效力,是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得依各該興辦事業之特性,就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廢止或失其效力等作各種必要之規定。於本件爭議,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兒福機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即係此所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經桃府95年4月14日函准予籌設課後托育中心,復經桃府95年5月22日函核准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依其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使用,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核與桃府95年4月14日函主旨之記載,上訴人申請籌設課後托育中心一案,准予籌設,及桃府95年5月22日函主旨及說明四記載本案經社會局核定事業計畫辦理變更編定等情相符;復依前揭兒福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可認系爭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係包含於籌設許可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核准。

(五)至系爭3函作成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於102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刪除第28條第1項第4款;復於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第37條第1項:「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增列於事業計畫「依法失其效力」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規定。而所謂「依法失其效力」,係指在符合法令所定失其效力要件下之法律效果,亦不待另以行政處分之作成予以規制。

(六)系爭3函均非行政處分:

1.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函:查該函說明一係函復地政局105年10月14日桃地用字第1050047692號函;說明二以系爭土地原經桃府95年4月14日函核准在案,惟於3年籌設期內未取得設立許可,經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社會局)簽文表示,該籌設許可於98年4月13日已失效;說明三以本案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日部授家字第1050600909號函釋說明三:「地方政府係依私人或團體所送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後核發籌設許可,籌設許可失效時,該事業計畫書亦同時失效。」,請地政局本權責妥處等語,正本受文者為地政局及衛生局,並副知上訴人。是原判決認該函乃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間意見交換,屬機關內部行為,並不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核諸前揭之說明,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函: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函;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2月12日函就有關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疑義一案,說明二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7日部授家字第1050601260號函釋示: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籌設,並申請設立許可者,其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原籌設許可;說明三則以:上訴人經桃府95年4月14日函(原文誤植為社會局函准)准予籌設在案,並經依桃府95年5月22日函辦理變更編定,惟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許可,其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等語。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函僅係回復上訴人對於法令疑義問題,並進而告知衛生福利部函釋意旨籌設許可當然失效,其性質乃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之說明,特別是關於籌設許可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不待行政處分作成之說明,原判決之認定尚無違誤。

3.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查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釐清被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函所稱廢止原籌設許可之時間點,被上訴人乃以106年3月28日函復略以:依兒福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之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日部授家字第1050600909號函釋及105年12月7日部授家字第1050601260號函釋,自無適用之疑義;本案籌設乃附有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於條件成就時(98年4月13日)即當然失其效力,該事業計畫書亦同時失效,無須廢止失其效力之程序等語。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與上開2函均係重申系爭籌設許可當然失其效力,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之說明,特別是關於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於合於法定要件時發生,不待行政處分作成予以規制之說明,原判決之認定亦無不合。

(七)系爭3函既均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卻以判決為之,雖屬可議,然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予以指摘,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述其他實體理由,包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補充之排除以觀念通知所導致的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一節,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