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6號上訴人 古淑芬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雅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執行野犬絕育工作,經該會人員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基隆市○○區○○○○道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2犬隻),送交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認上訴人惡意棄養系爭2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而以106年8月14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1犬l罰而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l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委會106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次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撤銷前次處分30萬元罰鍰部分,再於同日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並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關於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上訴人為具備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2犬隻即為伊前向友人領養,足見上訴人對飼主負有不得棄養所飼養動物(寵物)之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棄養動物之行為裁處罰鍰15萬元,裁罰雖重,惟既未逾越法定罰鍰額度,已難謂有何違法;且原處分已說明係考量上訴人於調查時為不實陳述,及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而未絕育等情,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之考量。至於被上訴人審酌棄養動物加重流浪動物問題,除了造成環境髒亂更危及民眾安全、自然生態,因此在基隆市議會決議加重處罰後,對棄養行為人採法定最高上限罰鍰之執法立場。衡之前開各項因素均無權限逾越或恣意濫用而予尊重,上訴人爭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違法,亦不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惡意棄養二犬隻,而於106年8月14日作成前次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對撤銷該處分其餘部分之請求,嗣該判決因兩造並未上訴,而於107年5月11日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按:即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業已確定而生法律上拘束力。被上訴人嗣於原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中,仍重述前開處分內容與相應之理由及適用法令,應僅屬前次處分內容之重申而為「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等為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逕依地方民意機關要求,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不區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裁處法定最高上限罰鍰,除已違反立法者授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而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所稱之「基隆棄養嚴重、危害市民安全」之情節,亦未提出「基隆市議會決議情形」,原審亦皆未對此為職權調查。則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裁罰理由,究有無權限逾越或恣意濫用情事,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125條、第189條之違誤,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形。
(二)上訴人家境僅為勉持,由於家貧且母親重度身障,行動不便而領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患有心臟衰竭、痛風多年,又罹憂鬱症及酒精性失憶症,上訴人僅得停止繼續升學在家照顧雙親,父母需專人照護又無法外出工作,僅得於自宅零星以家庭代工方式按件計酬賺取生活費用,全家勉為度日,上訴人經濟確屬勉持,名下無任何財產,實不堪此重罰,足徵被上訴人顯未有任何行政罰法第18條之斟酌,誠屬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至明,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加斟酌,亦未考量系爭罰鍰處分依受處罰者之資力,是否會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遽認以法定最高上限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同屬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五、本院查:
(一)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動物
保護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前次處分裁罰時同法第29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違法行為部分,業經原審參酌懷生動物協會人員黃一高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時,就當時與上訴人聯繫情形之陳述,以及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所屬防疫所人員訪談時,否認棄養系爭2犬隻,陳稱係於106年2月間帶該2犬去友蚋河邊玩時遺失,與上訴人臉書專頁於106年5月1日之發文有所扞格。且上訴人又改稱係於該年5月間遺失系爭2犬,前後翻異,以及所稱「遺失」時點之具體依據未有說明。而採認被上訴人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判斷,加以認定上訴人有於106年7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友蚋地區故意棄養系爭2犬隻之行為等情屬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處分書中就上訴人係屬惡意棄養,且公母犬已具繁殖能力,卻無絕育,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業已論明。亦即已就上訴人違法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之個案情節依法基於職權予以審酌,尚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而被上訴人依上述情節裁處法定最高上限罰鍰,裁罰雖重,但並未逾越法定規定權限。且該等裁量除衡量執法立場與行政目的而採取重罰措施外,並已敘明個案故意及所造成影響之相關審酌情節,並無恣意濫用裁量之違法。至於上訴人父母因病需專人照護之家庭負擔狀況並非等同上訴人之資力有無情形。上訴人就其個人資力有何須予考量以致將影響上述裁罰之結果,除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明,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外。由於受處罰者之資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係「得」而非「應」考量之因素,則被上訴人依本件個案情節,就上訴人之情形,未於原處分說明上訴人之資力之考量因素,亦難指為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三)從而原審以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裁罰雖重,但並未逾越法定罰鍰額度,難謂違法,且已考量上訴人於調查時為不實陳述,及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而未絕育等情,已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之考量,並無權限逾越或恣意濫用而維持罰鍰部分之處分,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惡意棄養二犬隻,而於106年8月14日作成前次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對撤銷該處分其餘部分之請求,該判決因兩造並未上訴,而於107年5月11日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按:
即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業已確定而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嗣於原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中,仍重述前開處分內容與相應之理由及適用法令。原審以此部分應僅屬前次處分內容之重申而為「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維持訴願決定該部分不受理之決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綜合上述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