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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佑璉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王晨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王俊傑,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紀英村,108年1月8日再變更為黃文彬,茲據新任代表人黃文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下稱雅潭段)3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9月18日具申請書(下稱106年9月18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廢止現有巷道,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於106年10月6日至現場會勘後,認如廢道,將影響鄰近住戶交通及排水,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核發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無法臨接道路(建築線)情形,不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臺中市廢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依同原則第11點但書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627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9月18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6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建築基地臨接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故於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5款規定,於同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即為現有巷道。查系爭土地係判決分割自雅潭段380地號土地,屬大雅都市計畫○○○區○○○○○段○○○○號土地經歷次建築執照套繪及指定(示)建築線有案,並經被上訴人等臺中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於102年3月6日會勘確認該地號土地屬有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後於106年10月6日再度會勘確認如廢止巷道將影響公共通行。依相關資料,可知雅潭段38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經指定建築線並已建築完成,於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存在建築線,並與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相鄰接,有提供公共通行之需要,故系爭土地確為現有巷道。

(二)上訴人申請將系爭6筆土地廢止現有巷道,確實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之情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相鄰接,而系爭土地係介於系爭建物及12公尺道路即中清東路之間,且系爭建物與中清東路間除鄰接系爭土地外,並無鄰接其他道路。再者,原審於107年5月18日勘驗結果,上訴人請求廢止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確實係緊鄰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多為經營商店使用,建築型態是連棟透天厝,然並無騎樓可供通行,僅有位於系爭建物之間的中清東路99號房屋前土地為可通行空地。故可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店員、進出系爭建物所開設商店之不特定人或其他路人,若不通過系爭土地,實難通行至中清東路。因此,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廢止現有巷道,確實會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即系爭建物未鄰接道路通行之情事,而違反建築法第42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僅供同段各該土地之所有人及鄰近住戶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之鄰近店家及民眾均可自由通行已開闢完成之12公尺計畫道路,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道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土地前經會勘及勘驗結果,若廢止該現有巷道,除會影響公共通行,且將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而與臺中市廢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不符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於指定建築線時,皆未徵詢上訴人同意,且中清東路係先於原建築線及建築基地存在,被上訴人於指定建築線、劃分建築基地時即有疏漏,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為鄰近住戶通行之道路,然系爭土地對面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清東路100至110號)並無如此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故原判決所稱廢道將造成鄰近或不特定第三人無法通行之問題,實係被上訴人在指定建築線時錯誤指定之結果,致上訴人財產權發生減損,上訴人請求比照中清東路100至110號建物之建築線指定方式,實兼顧私權及公益,原判決之推論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臨近店家及附近民眾均可自由通行至已開闢完成之12公尺計畫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即非計畫道路之系爭巷道現已有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自可替代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內政部67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759517號函釋意旨,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即屬有據。且系爭巷道現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使用權如何斟酌,皆未見原判決提及,顯有理由不備之處。

(二)中清東路100至11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別位於中清東路之右側及左側,然何以於指定建築線時,該等建物可避開私有土地為通行道路之規劃,卻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錯誤且不合理之建築線指定,此顯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原判決未察上情,自屬違背法令。另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之雅潭段146-1地號土地與本件有相類情形,業經該判決廢棄原處分後,重為廢道之處分,則在無其他特殊理由或原因時,實無否准類此狀況之系爭土地之廢道請求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又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第5款:「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1條第1項:「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以上均為現行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原判決於附錄誤引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9條第1項第5款:「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於法尚有未合,惟核該修正變動之內容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無予廢棄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再按臺中市廢道處理原則第7點:「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五)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第11點:「……但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第13點:「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都市○○道路,計畫道路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其兩側剩餘非都市○○道路土地部分,如無妨礙都市計畫及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得由道路主管機關、當地公所或相關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廢道。」核以上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牴觸上開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予援用。

(四)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係判決分割自同段380地號土地,屬大雅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土地,系爭6筆土地夾於寬12公尺之計畫道路中清東路,與被上訴人依寬18公尺現有巷道之境界線所指示之建築線間(該建築線與系爭建物基地相鄰接),且系爭建物與中清東路間除鄰接系爭6筆土地外,並無鄰接其他道路,此為原審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院應據以為判決基礎。職是,本件如依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廢道,則將造成臺中市廢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及第5款所指之「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之情事,與上開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均有相違,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五)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臨近店家及附近民眾均可自由通行至已開闢完成之12公尺計畫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核顯與前述現場實際鄰接道路狀況不符,非可採信。又上訴意旨主張指定建築線時,未徵詢上訴人同意,且建築線指定有誤、應予避開私人土地一節,亦非可採,蓋按依該建築線指定當時適用之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既成巷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主管機關依該寬18公尺之既成巷路之境界線指定建築線,於法應無不合,且查本件既於當時已經認定係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依法自無需再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再者,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線原則上應指定以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惟因都市有些係自然形成在先,而後才有都市計畫,再有建築管理,故有相當多可以申請建築的土地,因為種種原因,不一定有臨接建築線(臨路),內政部乃於62年12月7日修訂「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並於第1點第11款及第7點規定:「既成巷路,目前現場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時,仍應保持原有寬度。」「擬定細部計畫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將既成巷路儘量納入細部計畫,作為細部計畫道路。」嗣內政部於64年4月3日修正「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並於第4點第7款及第8點規定:「既成巷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時,仍應保持原有之巷路寬度。」「變更細部計畫時,應將既成巷路儘量納入細部計畫,作為細部計畫道路。」而後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4、5款明定:「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巷路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而在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同上開規則之規定;至修正公布之現行第20條第1項第4、5款則規定亦大致相同,僅刪除「並納入都市○○道路」等文字,依其立法說明則稱:「同項第5款『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者,是否納入都市○○道路,屬都市計畫檢討業務事項,爰予以刪除」,而由以上規定及說明可知,相關法令數十年來在建築線之指定上,基於公益,傾向於使可以申請建築的土地盡量可以臨路建築並得以通行,另一方面,為保障既成巷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於無法避開私人土地之際,亦要求盡量將該已被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納入都市○○道路,透過徵收補償之方式,填補其損失。

(六)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固著有解釋:「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惟查本件係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都市○○道路,計畫道路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其兩側剩餘有非都市○○道路土地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所指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且本件系爭6筆土地因有廢道後將造成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及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執此解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