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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4號上 訴 人 洪在明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代 表 人 吳昭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104年間因辦理「西濱快速公路WH51、52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在內之私有土地,公路總局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先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價購協議會,經上訴人同意讓售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雙方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價購契約),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129,100元;地上物價購依據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完竣,由公路總局一次付清價款。嗣公路總局將地上物價購查估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領竣土地買賣總價款3,129,100元及地上物價購款99,893元,因認被上訴人查估地上物之價額,未依系爭價購契約約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4條規定及內政部查估標準辦理,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106年4月5日濱中用字第10600086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本案係考量與彰化縣之查估標準一致性,故參照彰化縣政府當年度實務做法,依據用地範圍查估遷移費等語,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657元,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答辯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而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經查,公路總局因辦理系爭工程需徵收使用私人土地,乃依上開規定先行召開價購協議會,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讓售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雙方於104年11月28日完成簽訂系爭價購契約,此有系爭工程用地價購協議會會議紀錄、系爭價購契約附卷為憑;是系爭價購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公路總局,被上訴人僅為代公路總局辦理查估地上物價購金額之助手,並非契約當事人。依此,上訴人如認公路總局按被上訴人查估結果給付之地上物價購金額,與系爭價購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之查估標準不符,主張依系爭價購契約之公法上契約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應以系爭價購契約之當事人公路總局為被告,始具被告之適格,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權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應以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原審逕為實體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相同,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實體有無理由之陳述,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