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5號上 訴 人 陳守東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粟,經被上訴人清查因其土地登記簿未登載住址,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爰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1年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經2次公開標售均流標而未完成標售,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並於103年2月19日完成登記。
(二)上訴人以其為陳粟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8月31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完整,於104年9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7日及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資料;被上訴人審查,均認尚有應補正事項,遞次於104年11月2日、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8日函通知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全宗。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稱其乃陳粟家產之唯一繼承人,無從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亦無義務代為補正,請機關酌予辦理。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530533000號函復略以:依被繼承人陳粟死亡時戶籍謄本記載,戶內除陳清江外,尚有其他6名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案仍請上訴人依上開通知事項補正等語;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8,226,2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核付上訴人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價金18,226,2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核付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未完成,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若原權利人已死亡者,部分繼承人固亦得於10年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然而,部分繼承人提出發給土地價金之申請,價金發給義務人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進行審查。且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應填具申請書,並負有應檢附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所列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切結聲明書等文件之協力義務;地方主管機關經由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如可判斷申請人所主張之應繼分未按民法有關規定而定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以釋明之;倘申請人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逕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依此以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款等規定,無非係為落實該條例關於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程序,而屬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未逾越母法第42條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範意旨相符,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二)再者,部分繼承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即令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無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亦須公告3個月;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計算金額發給土地價金。換言之,申請人縱使經審查證明為原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且其申請主張發給土地價金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亦無錯誤者,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仍無從逕按申請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直接發放土地價金,而須踐行3個月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地方主管機關才有義務將價金發給申請人。至於公告期間內有異議者,依同條例第16條準用第9條規定,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須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就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價金發放事宜,以避免貿然核發價金,侵害真正權利人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對價金應有之請求權利。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粟之繼承人,於104年8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審查陳粟於9年12月19日死亡時,其戶籍資料記載為戶主,同一戶內除長子陳天賜(歿於民國前6年間)之子陳清江戶主相續外,尚有陳粟之子陳天來、陳天吞、陳天印、陳天生、陳天元、陳天運等6名男子直系卑親屬(合稱為陳天來等6人),因認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完整,且所稱為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乙節尚有疑慮,自104年9月18日起數度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10日函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堅稱其乃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無從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函說明:依上訴人檢附之申請資料,陳粟死亡即家產繼承開始時,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戶籍謄本所記載未分戶之7位直系男子卑親屬,均有繼承家產之權利,與申請意旨不符,故請上訴人前來補正,上訴人卻未再為說明補正,被上訴人始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相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直接按其先位主張應繼分1分之1比例,或備位主張應繼分7分之1比例而發給價金,於法而言,已屬無據。
(四)又本件縱使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為原權利人陳粟之繼承人無誤,即令上訴人先位主張當按應繼分比例1分之1發給,或備位主張當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發給為正確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須踐行3個月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才有義務將價金發給上訴人。就此,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審判長當庭向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申請審查無誤後,也僅得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法並無從直接發給上訴人價金,上訴人是否調整其適當之聲明?但上訴人仍堅持維持原聲明,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並促進土地利用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可知,為落實確保土地真正權利人之旨,經地方主管機關清查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土地,經依法標售未完成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其部分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仍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踐行3個月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方主管機關始得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發給土地價金。
(二)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查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始施行於臺灣,是繼承開始於日治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而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上之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戶主死亡、隱居、喪失國籍、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440、472、473頁參照,法務部93年5月出版)。又依當時臺灣之習慣,未經𨷺分之家產(即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繼承之財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財產,不問長幼、嫡庶、親生或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而家產之𨷺分,係指家產之承繼人間,就家產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分割,使歸屬於各人所有,互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之契約(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6頁、第430頁參照),故未經𨷺分之家產,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清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原登記名義人陳粟之住址,經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為公告,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且2次標售均未完成標售,而於103年2月19日登記為國有。嗣上訴人以其為陳粟之唯一繼承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陳粟原為日治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港邊街25番戶之戶主,陳粟於9年12月19日死亡時,同一戶內除其孫陳清江(陳粟長子陳天賜之子)戶主相續外,尚有陳粟之子陳天來等6名男子直系卑親屬,陳清江與陳天來等6人雖於10年4月4日(即日本大正10年4月4日)立有鬮分合約,但該合約鬮分之財產,未包括系爭土地。而陳清江於27年12月7日死亡時,遺有同戶男子直系卑親屬計有長子陳守敬與上訴人;陳守敬於71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李金蘭、子女陳國豊、陳國棟、陳國榮、陳國返、陳國申、陳春李及陳春杏雖拋棄繼承,惟陳守敬之長女陳春桃查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粟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其所遺家產之繼承,係發生在臺灣光復以前之日治時期,依當時臺灣之習慣,應由其戶內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清江與陳天來等6人共同繼承;其等7人於10年4月4日訂立鬮分合約分割家產時,既未將系爭土地列入𨷺分標的,系爭土地仍屬陳清江與陳天來等6人共有,應繼分各為7分之1。而陳清江於27年12月7日死亡時為戶主,應由其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子陳守敬與上訴人共同繼承陳清江所遺系爭土地權利(應繼分各為14分之1);至陳守敬於71年12月10日死亡時,民法繼承編已於臺灣施行,陳守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應繼分14分之1),即應由其未拋棄繼承之長女陳春桃繼承。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係𨷺分後才發現之家產,應歸繼承陳粟為戶主之陳清江繼承所有,而陳清江死亡後遺有2子,陳守敬已亡故,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應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再者,系爭土地係陳守敬於71年間亡故後始發現之家產,並非陳守敬留下之私產,無適用民法規定由其長女陳春桃繼承之問題,故縱認系爭土地是𨷺分時遺漏之家產,而應與其他6房均分,陳清江一房內,亦僅上訴人有繼承權,也應按應繼分7分之1核付上訴人土地價金,原判決稱應繼分應依民法計算,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四)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標售未完成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因原權利人已死亡,其部分繼承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縱使經審查證明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且其主張發給土地價金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亦無錯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尚須踐行3個月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必須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條件成就時,地方主管機關始負有將價金發給申請人之義務,業經論述如前。本件上訴人係以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戶主陳粟死亡時,依當時臺灣習慣,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記載7位未分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均有繼承家產之權利,與上訴人申請意旨不符,數度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屆期未為說明補正,被上訴人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上訴人作成按其先、備位主張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之處分,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上訴人發問闡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申請審查無誤後,也僅得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法並無從直接發給上訴人價金,上訴人是否調整為適當之聲明?但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應於審查無誤後,不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即發給土地價金,而維持原聲明等情,亦有原審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2頁)。依此,原判決論究: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縱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有據,上訴人仍尚無請求被上訴人直接按其主張應繼分發給價金之權利,至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踐行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按其先、備位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核付土地價金之處分,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3個月之公告係程序問題,非爭執之問題,原判決儘可依職權判決,始屬正當;又查如須具備公告3個月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審判長應先命補正,惟審判長僅係詢問,並未詳盡行使闡明權,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