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95號上 訴 人 鍾安竑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鄭猷耀 律師陳廷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國立○○○○高級中學(已改制為臺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中)任職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份起即與該校高三女學生發展戀情,並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經該生家長發現後,於104年11月1日向校方檢舉,嗣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4年12月10日作成第140-3性平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與學生發生師生戀、性行為等,業經上訴人與該名學生陳述屬實,上訴人行為顯已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並作成以下之處理決議:1.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至少8小時之課程,並於課程完成後將證明交復性平會;2.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之規定:「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處,並移請被上訴人之臺中市聯絡處(下稱臺中市聯絡處)議處。臺中市聯絡處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決議,令上訴人應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同時將全案函陳被上訴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辦理。嗣國教署104學年度第3次軍訓教官人評會,將上訴人違反性別分際懲處建議案件提請討論,決議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以臺教學(一)字第10500307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2次大過之懲處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原任職○○○中教官,依「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規定」第2點規定,其值勤職責包括:1.維護校園安全、2.處理緊急突發事件、3.協助學生生活照顧、4.確保軍訓教學用槍安全、5.校安事件通報與連繫、6.其他上級交付之相關工作事項等,可知上訴人之職責除維護校園安寧、處理緊急突發事件外,尚包括協助住宿學生生活照顧,故上訴人應受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範。上訴人坦承自103年10月間該女學生高三時起,即與該女學生開展師生戀情,並發生性關係,且上訴人於其接受○○○中性平會調查時亦承認:「(問:你們在學校有沒有發生超越師生的接觸?哪一類肢體接觸?)有曾經碰過,有肢體上的接觸,擁抱。(問:和學生一起去Motel是畢業之前還之後?你承認嗎?)畢業之前,承認。」等情,堪認上訴人顯已發展違反教官專業倫理之關係。縱認係該女學生主動追求,上訴人未於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仍屬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㈡上訴人與該女學生發展戀情並發生性關係,經○○○中性平會調查結果,雖認定上訴人係在不違反該女學生意願下合意而為,故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等行為,惟上訴人之行為仍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係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身為軍訓教官,未嚴守性別分際,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為由,懲處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等行為,而加以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性別平等教育之重要內涵在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而教師(含教官)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學校教師更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系爭調查報告認為上訴人以其在校教師優勢身分,進而與該生發展出有違專業倫理及權利落差之關係,仍屬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校園防治準則有關之校園性平事件,自有性平法第25條懲處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之所為是否構成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之「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規定,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可知,判斷學校教師、教官是否有上開情事,應由學校性平會或其成立之調查小組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被上訴人依據○○○中依法組成之性平會決議所為之認定,有專業上判斷餘地。次依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2.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3.各縣(市)聯絡處。4.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5.本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故對於上訴人之懲處,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核定,至於○○○中、臺中市聯絡處及國教署則僅屬建議單位或機關。上訴人主張軍訓教官在「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置上,應由事件管轄學校自行懲處云云,顯屬誤會。㈣○○○中性平會考量上訴人係學校教官,其與在校女學生間,具有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卻未嚴守性別分際,與女學生開展師生戀、發生多次性關係,其行為已逾一般師生或人際界線,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身為教官應具備之專業倫理表現,並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經該校性平會委員討論後,作成建議記大過2次等處理決議。○○○中於作成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處後,移請臺中市聯絡處議處,臺中市聯絡處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8次人評會,依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與會委員考量學校軍訓主管及聯絡處業已多次運用相關時機教育宣導,亦將104年2月份、4月份及9月份之軍訓主管會報資料會簽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充分知悉性平相關規定,然當有事件傳聞時(103年10月、104年6月),經學校軍訓主管歷次輔導訪談,上訴人均否認與女同學交往,甚或於臺中市聯絡處於104年7月3日與上訴人輔導訪談時,上訴人仍未坦承實情,導致事件擴大、傷害加劇,造成事件當事人學生及其家屬身心受創,亦對學校與軍訓人員榮譽影響甚鉅,經表決結果建議記1次大過者1票,建議記2次大過者10票,故決議核予大過2次處分。另依國教署104學年度第3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會議紀錄記載,與會委員就核予2次大過是否太重之問題經過充分討論之後,表決結果建議核予2次大過者15票,建議核予1次大過者1票,故決議建議核予2次大過。據上可知,建議記大過2次處分,係歷經○○○中學校性平會、臺中市聯絡處人評會及國教署人評會等審議程序中多次討論,並審慎考量比例原則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當知悉教師與學生間於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並得預見該行為於師道尊嚴之損害,卻仍執意與女學生開展戀情,並發生多次性關係,其主觀上顯屬故意為之。且上訴人經多次宣導及輔導訪談,均否認與該女學生交往,一再隱瞞導致事件擴大,造成女學生及其家屬身心受創,及嚴重影響○○○中及軍訓人員之榮譽。被上訴人審酌○○○中、臺中市聯絡處及國教署之建議,以上訴人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逾越獎懲作業要點第9條第1款規定得予懲處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而依同法第2條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用詞予以明定。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據上可知,行為人自須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而對於該處理結果,申請人及行為人如有不服,得以向學校或主關機關申復。次依性平法第20條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而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行為時同準則第9條(即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參諸上揭規定,亦明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是如行為人經依前揭規定調查後,認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自無依前揭規定懲處或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之適用。惟如經調查該行為可能涉及其他權責機關得懲處之規定時,並非不能移送該權責機關予以適法處理。又依現行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戒:……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其立法理由略以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於第14款明定之等語。至前揭第15條規定於修正前為:「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毆人而未成傷者。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違背信約者。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請假逾限者。違反整潔規定者。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依上可知,前開第15條第14款規定,為於該條修正前所無,且依該修正規定可知,該違失行為應受懲罰者,應以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當之。復依獎懲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軍訓人員,指下列人員: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職軍訓主管及軍訓教官。……」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2.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3.各縣(市)聯絡處。4.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5.本部。㈡核定機關:本部。」第9點第1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大過1次或2次懲處:㈠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
(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中任職期間,自103年10月份起即與該校高三女學生發展戀情,並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經該生家長發現後,於104年11月1日向校方檢舉,嗣經該校性平會於104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與學生發生師生戀、性行為等,業經上訴人與該名學生陳述屬實,上訴人行為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並依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處,並移請臺中市聯絡處議處。經臺中市聯絡處召開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決議,同時將全案函陳國教署辦理。嗣國教署104學年度第3次人評會,將上訴人違反性別分際懲處建議案件提請討論,決議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2次大過之懲處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違反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暨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核予上訴人記大過2次之懲處。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係自103年10月份起與該校高三女學生發展戀情,並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然前揭行為究係於何時終止,原判決並未予以認定,自有未明。依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該條文之內容於修正前後乃有不同,本於實體從舊原則,則上訴人所涉違規行為縱屬實在,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即有未明。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本件確實之違規時間,遽認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即嫌速斷。又原判決肯認原處分懲處上訴人2次大過之懲處處分,係援引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惟依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須該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然依獎懲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該要點係由教育部所訂定,而該要點有無已送立法院備查之情未明,則本件上訴人所涉違規行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亦有未明,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並說明該合於規定之理由,亦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次查,上訴人原任職○○○中教官,而與該校就學之女學生發生戀情,原判決以依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認學校教官應當遵守該條規定所揭示教師於校內外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官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又依行為時校園防治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且教師名義亦包括教官,並以上訴人依「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規定」第2點規定,其值勤職責包括:1.維護校園安全、2.處理緊急突發事件、3.協助學生生活照顧、4.確保軍訓教學用槍安全、5.校安事件通報與連繫、6.其他上級交付之相關工作事項等,可知上訴人之職責除維護校園安寧、處理緊急突發事件外,尚包括協助住宿學生生活照顧,故認上訴人應受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範。惟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並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情事,應無前引行為時校園防治準則第9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以此說明上訴人應受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範,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與女學生間並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上之關係,上訴人與該名女學生於學校內亦無任何接觸等語,則此攸關上訴人何以合於前揭規定,而有合致本件懲處要件之情,原審即有查明並說明其認定理由之必要。迺原判決以上訴人職責尚包括協助住宿學生生活照顧,為上訴人應受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範之理由,未說明該認定所憑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復依前引性平法第25條規定及行為時校園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可知,行為人須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原判決以○○○中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等行為,卻以系爭調查報告認為上訴人以其在校教師優勢身分,進而與該生發展出有違專業倫理及權力落差之關係,仍有性平法第25條懲處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本件行為人即上訴人,經○○○中性平會調查後,認為其行為可能涉及其他權責機關得懲處之規定時,並非不能移送該權責機關予以適法處理,惟此與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應屬無涉。復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所為之懲處,既與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無涉,則就該懲處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應由權責機關依職權調查之,並無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之「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規定,上訴人是否有此情事,應由學校性平會或其成立之調查小組依法定程序審認之,被上訴人依據○○○中依法組成之性平會決議所為之認定,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六)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第1項)軍訓教官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㈠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㈡對於高級中等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㈢對於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㈣對於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之。(第2項)原措施之學校或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項規定。」審諸前揭規定,並未規定如對教育部所為處分不服者,其申訴程序應如何處理。查本件原處分為被上訴人105年3月9日臺教學(一)字第1050030721號令(參見原判決第167頁),可見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即教育部,則本件何以申訴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屬國教署,該申訴程序是否合於規定,併由原審於發回時查明之。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並其違法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