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胡正雄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輔助參加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代 表 人 胡黃廣文
參 加 人 王萬貴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健庭變更為饒慶鈴,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之父王香忠於民國57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公告廢止)規定,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分割前面積1,330平方公尺)申請設定地上權,經輔助參加人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後,轉送地政事務所於57年12月2日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至67年8月21日);地上權期間屆滿,王香忠於68年8月4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參加人於88年3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提出陳情,指稱其父胡原正於57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處分違法不當等語,經輔助參加人送請土審會審查並作成測量成果圖,認王香忠於57年間申請設定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246.95平方公尺部分,已由鄰地即康源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土地)地上權人胡原正使用,並有其房屋及圍牆坐落系爭土地上,原核准此部分土地由王香忠設定地上權之處分係屬違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准此部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參加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輔助參加人所憑據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其實際使用面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以106年12月20日第106018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訴外人邱春宗建屋自住,嗣經上訴人之父胡原正於53年間購買該房屋繼續居住;胡原正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等語,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且,胡原正死亡後,其所遺918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胡初妹繼承分割取得;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昇平路15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胡初妹。另參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85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亦陳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架為其爺爺建造證述,目前得處分者為上訴人之母等語,則上述房地及鐵皮棚架,於胡原正死亡後,係由胡初妹繼承取得,上訴人對上述房地及鐵皮棚架,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縱認上訴人亦有使用上述房地及鐵皮棚架,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依上訴人提出昇平路154號建物稅籍資料及53年8月1日裝表供電之證明,固可證明上述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在。但是上述建物係坐落在918地號土地上,非在系爭土地上,此業經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106年9月28日現場勘驗時,經承審法官勘驗明確。故上述稅籍證明及供電證明,只能證明昇平路154號建物於50年間即已存在,但是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父胡原正在當時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雖提出45年及53年間空照圖證明以資為證,惟觀諸上述空照圖因解析度不高,無法清楚觀察地形地貌,亦無法套繪地籍圖,因此無法辨識系爭土地的所在位置,致無法釐清該土地使用情形,尚難證明上訴人之父自57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四鄰證明書,均為制式格式,且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父胡原正在57年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即邱春宗之子邱新貞雖證稱其父邱春宗確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下稱昇平路84號)之住處,賣給上訴人之父父胡原正等語。然查,邱春宗之戶籍原登記昇平路84號,迄62年4月4日始變更為同村下里路30號,故證人邱新貞所述其父邱春宗出賣昇平路84號住處之時間,與其全戶遷移戶籍至下里路30號的時間,已有不符。又查,昇平路84號戶籍所示建物坐落地號,因光復初期舊簿並無相關資料,致無從得知;且該建物未設立房屋稅籍,故亦無從自稅籍資料查得其坐落地號及出賣日期。參以參加人之父王香忠與上訴人之父胡原正,分別以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918地號土地,同時於57年11月30日各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斯時,若胡原正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知要設定地上權之理,且918地號土地加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其土地位置及面積明顯不同,上訴人之父胡原正自無不知其未取得該部分土地地上權之理,並出面阻止王香忠就此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益證57年間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胡原正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因此,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參加人之父王香忠,並無不合。則輔助參加人認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246.95平方公尺部分,於57年間係由胡原正使用,並有其所有昇平路84號建物及圍牆坐落其上,認此部分系爭土地核准設定地上權有所違誤,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此部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自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制定公布之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於37年1月5日訂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修正更改名稱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75條;復於63年10月9日修正全文77條,嗣因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於79年3月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改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爰於80年4月10日公告廢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而依55年1月5日修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管理,以本府民政廳(以下稱簡稱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縣政府及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提出聲請……,經鄉公所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後,分別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20條規定:
「山地人民聲請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以地上房屋係自費建築並供為自用者為限,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用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足知,原住民得聲請在山地保留地設定地上權者,係以在該土地上有自建房屋使用為要件。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輔助參加人以參加人之父王香忠於57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已有鄰地918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之父胡原正所有房屋及圍牆坐落其上,因認原核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有違誤,爰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設定地上權之處分,參加人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以胡原正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繼承該土地使用權並使用迄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則,依上訴人提出之昇平路154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供電證明,固可證明該建物於50年間即已存在,惟昇平路154號建物是坐落918地號土地上,非在系爭土地上,無法證明胡原正在當時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所提出45年及53年間空照圖因解析度不高,無法清楚觀察地形地貌,亦無法套繪地籍圖,因此無法辨識系爭土地的所在位置,致無法釐清該土地使用情形,尚難證明胡原正自57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胡原正在57年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證人邱新貞結證稱其父邱春宗於53年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昇平路84號住處賣給胡原正等語,何以不足採取;暨昇平路84號戶籍資料未記載坐落地號資料,且該建物未設立房屋稅籍,亦無從自稅籍資料查得該房屋坐落地號及出賣日期,自難採認胡原正於53年間因向邱春宗購買昇平路84號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57年間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上訴人之父胡原正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當時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王香忠,並無違誤,據以維持系爭訴願決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訴稱各節,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