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章劼農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復補具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遺產稅判決,以其為被繼承人章士敏(57年10月12日死亡;其戶籍於37年9月23日自臺灣地區遷出至上海市,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唯一繼承人,申請就章士敏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及同區段1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繼承屬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之一,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取得之書面證明文件憑辦;再於107年4月10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略謂:本案應依兩岸條例第6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因被繼承人無臺灣地區繼承人,仍請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辦理等語。嗣上訴人提出內政部107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71302899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函),主張依該函引用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函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對臺灣地區遺產申辦繼承登記無須經內政部許可。被上訴人審認本件申請案與內政部92年函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4日中登駁字第0001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本件係關於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事件,依兩岸條例第6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是上訴人雖依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對章士敏所遺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惟上訴人承受此項財產上權利,係基於章士敏死亡之事實,事前未經內政部許可,故除上訴人另行申經內政部核准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外,依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其並無法直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而為繼承,且繼承所得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再者,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章士敏現存之唯一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102年調整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107年4月10日補正通知書,卻引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請上訴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有未洽。然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述補正通知書後,僅提出內政部107年函,主張不受兩岸條例第67條之限制,並未遵期補正經內政部核准得於臺灣地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
(二)次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係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否准上訴人以章士敏繼承人身分,就其所遺系爭不動產申報遺產稅之處分,認為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就其在臺灣地區所遺財產,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此之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所定順序認定之,而將該局否准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之處分撤銷。是上開判決所涉爭訟事項,僅屬提出遺產稅申報之公法上程序行為,故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關於繼承總額之限制;第67條之1第1項有關聲請國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規定,於該遺產稅事件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執與本件情節不同之上開遺產稅判決,主張本件無須適用兩岸條例第67條及第67條之1規定,洵無足取。
(三)復查,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該條項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後,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可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亦僅有經內政部許可一途,故若未獲內政部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仍無法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包括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改制為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下稱陸委會92年函釋)及內政部92年函釋內容略謂:為符合91年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9條之規範精神,復參酌同條例第67條之立法意旨,是依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等語,係該2部會對於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在兩岸條例第69條於91年修正公布後,依該規定經內政部許可而在臺取得之不動產,日後發生繼承情事之情形,認為得由大陸人民申請繼承登記,而無同條例第67條之適用。惟上訴人申請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章士敏早在36年4月5日即登記取得所有權者,與上開陸委會92年函釋、內政部92年函釋之設題情形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被繼承人於35年7月4日自大陸來臺,於4天後之同年月8日即購置取得系爭不動產,可推知其購置資金必來自大陸,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並無兩岸條例第67條之適用云云,仍無可採。
(四)又查,兩岸人民於38年後即無往來,直至76年11月2日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後方開始接觸,且因而衍生各種法律事件,兩岸條例即係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處理所生之法律問題,於81年間制定公布,上訴人乃因該條例第60條,方得適用我國民法繼承規定,繼承其被繼承人在臺灣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亦為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以來一貫之主張,詎上訴人另稱: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伊本即有權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自行辦理繼承及產權移轉登記,無須適用81年始完成立法之兩岸條例云云,不僅明顯忽略被繼承人死亡時,正值兩岸阻絕期間,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如非兩岸條例嗣後制定公布,其並無可能逕依我國民法繼承規定,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主張權利之事實,且與其向來認為本件繼承申請案應適用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之見解,相互矛盾,亦非可採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第60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67條之1第1項:「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均規定於該條例第3章「民事」部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則規定:「本條例第3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足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其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事項,依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應適用之「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之法律,自包括兩岸條例之規定在內;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時,無論被繼承人是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均應受兩岸條例之規範。
(二)經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上訴人之父章士敏所遺位於臺灣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章士敏於57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於37年9月23日將戶籍自臺灣地區遷出至上海市,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韓如珍於75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章士敏尚生存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關於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事件,依兩岸條例第6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是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及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為章士敏在臺灣地區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惟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將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繼承;且因本件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尚應依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由章士敏之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不應准許,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之處分,即無不合。又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兩岸條例,係針對兩岸分離數十年之政治環境,為解決兩岸人民間因相互往來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立法,兩岸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甚明。查章士敏於57年間死亡時,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對於章士敏遺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行使繼承權,上訴人乃因兩岸條例第60條之規定,始有對章士敏在臺灣地區遺產行使繼承權之可能,而應受兩岸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限制,要不問繼承之原因係發生於兩岸條例制定公布之前或之後,均有其適用,此徵諸同條例第66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事實於該條例施行前發生者,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益足證兩岸條例對於繼承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亦有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為「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繼承事件,依兩岸條例第40條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應指兩岸條例以外之法律;且本件繼承發生於兩岸條例施行以前,自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依其文義,並未區分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復參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類此風險只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即可能產生,故不論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應均為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所涵括。至立法院於81年間審議兩岸條例時,時任法務部長呂有文報告該草案第55條(即現行兩岸條例第67條)時說明:「依草案第55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二百萬元」等語,既與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不符,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所稱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一節,係屬可採。此外,兩岸條例第66條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考量,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明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其立法意旨與同條例第67條顯有不同,尚不得因第67條係緊接於第66條之後,即置二者各自於文義中清楚規定之適用對象於不顧,認為第67條之適用範圍應比照第66條而定,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限,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二者同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事件,依體系解釋之原理原則,原審即應對第67條適用對象「被繼承人」採限縮解釋為「專指臺灣地區人民」,而不應採擴張解釋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其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足採。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兩岸平等互惠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之違法云云,均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