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莊定義
倪敏惠林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吳明昌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易煥民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為高雄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民國99年12月8日檢具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所開立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6,666元、3,516,666元及3,516,668元,合計1,055萬元之發票3張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計211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35195號函(下稱100年6月3日函)通知核准補助,並於同年月9日將補助款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戶名「倪敏惠」帳戶。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實際上僅以735萬元之價格交付翔凱公司施作,上訴人以不實發票金額1,055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乃認上訴人違反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下稱光電補助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光電補助規定,於102年8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函(下稱102年8月7日函)撤銷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函;嗣並依光電補助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於102年9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47700號函(下稱102年9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全部補助款211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及102年9月2日函,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不服部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函不服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7日(原審法院收狀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後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屆滿4個月未續行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被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17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返還102年8月7日之利息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仍不服,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就不利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陳述、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係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書,載明總工程費1,055萬元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211萬元,並聯名提出同意書指定將系爭補助款撥款至上訴人倪敏惠帳戶。而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函核准同意撥付補助款211萬元之授益處分,及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所作成之撤銷處分,均係以上訴人為受文者,而非以參加人作為相對人,足認上訴人即為該授益處分之「受益人」無疑。故該授益處分經撤銷後,負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者應為上訴人,而非參加人。上訴人固主張其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為參加人,原處分自應以參加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云云。查上訴人既自陳其具名申請系爭補助款,係為符合補助作業要點關於申請補助須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提出之規定,顯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明知參加人不具法人資格,必須由其以自然人身分具名提出申請,自不可能有何將參加人當作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本人而為其代理之意思。且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本件參加人客觀上既已不符申請系爭補助款必須具備權利能力之要件,原本就無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締結任何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更無從代理1個連參加人本身都無法實現的法律關係,遑論再使該法律關係之效力歸於不具權利能力之參加人。是上訴人有關其僅係參加人隱名代理人之主張,自不可採。縱使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加人會議決議而由其以自然人身分提出,然其於受領被上訴人撥付之系爭補助款後,再轉交他人或轉匯其他帳戶,乃屬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間之內部關係,仍不能改變其作為該授益處分之受益人地位。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參加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云云,亦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7日撤銷100年6月3日函之後,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才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8日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距102年8月7日撤銷該授益處分尚未滿5年,足見被上訴人所行使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6月9日上訴人發給系爭補助款起算,或至遲於101年8月1日即起算云云,顯未慮及系爭補助款返還請求權必須待被上訴人將100年6月3日函撤銷後,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㈢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不當得利者為參加人,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且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上訴人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返還之對象云云。查參加人第12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召開委員會議時,上訴人莊定義擔任監察委員、上訴人倪敏惠擔任副主任委員兼總務委員、上訴人林美秀則擔任環保委員,會中決議綜合3家廠商提報資料,以無記名投票結果由翔凱公司得標,並與該公司議價以735萬元承作等情,堪認上訴人知悉翔凱公司實際上係以735萬元之價格承作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無疑。再對照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記載「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且更於99年12月8日發函檢附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統一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3,516,666元、3,516,666元及3,516,668元,合計1,055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於99年12月間係以總工程費1,055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顯然高於翔凱公司實際承作金額,亦有所悉。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之內容,更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係以1,055萬元之不實發票金額向被上訴人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之事實應屬明知,難謂其不知受領系爭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3人持不實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因而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益徵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助款時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堪認其受領系爭補助款非屬善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免負返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7日函撤銷100年6月3日函(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不服,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旋於104年5月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211萬元及利息,足見被上訴人於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爭訟確定後,即積極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難認有何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嗣該案因兩造試行和解期間遲誤聲請續行訴訟而致視為撤回起訴,非其主動撤回,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既與上訴人試行和解,顯見其仍試圖透過訴訟外途徑追討系爭補助款,亦難執其遲誤聲請續行訴訟即認其已無行使其權利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並不可採。㈤依上訴人於申請時檢具切結書,保證其申請相關文件完全符合申請條件且無虛偽不實;如有不實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撤銷本案補助,並繳回原補助金額並加計利息暨其衍生之後果責任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補助款時,業知悉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將遭追繳原本核給之全部補助金額,是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211萬元全部均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211萬元,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僅需返還差額64萬元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並非善意受領人,其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上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而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係經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撤銷,該函於102年8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2年8月8日起算。從而,原處分以自102年8月7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就逾上開法定範圍部分,即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必須利得人為善意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若其並非善意,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而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至於民法第183條規定,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若利得人並非免負返還義務,無償轉得人亦無返還責任可言。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係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書,載明總工程費1,055萬元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211萬元,並聯名提出同意書指定將該款撥入上訴人倪敏惠帳戶,經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函核准同意撥付補助款211萬元,該授益處分係以上訴人為受文者,非以參加人為相對人,足認上訴人即為受益人;參加人第12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召開委員會議時,上訴人莊定義擔任監察委員、上訴人倪敏惠擔任副主任委員兼總務委員、上訴人林美秀擔任環保委員,會中決議由翔凱公司得標,經議價以735萬元承作,對照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記載「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且於99年12月8日發函檢附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1,055萬元,足見上訴人對其於99年12月間係以總工程費1,055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顯然高於翔凱公司實際承作金額,亦有所悉;參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內容,更見其主觀上對於係以1,055萬元之不實發票金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事實應屬明知,並非不知其受領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持不實發票申請系爭補助款,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刑事判決(該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無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堪認其受領系爭補助款非屬善意,上訴人所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得免負返還義務之主張,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關於命返還102年8月7日之利息部分,業經原處分撤銷並告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爭執其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違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謂以: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3日函准予補助並
於同年6月9日撥入指定帳戶,揆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6月9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8日始為原處分,已罹於5年時效;況被上訴人接獲陳情,於101年6月7日函請參加人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提出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最遲於101年6月20日,即可行使請求權,原判決認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係以102年8月7日函撤銷100年6月3日函(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致受領人即上訴人原受領補助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不服,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對上訴人發生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利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有關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6月9日或101年6月20日起算,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
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利息,於證據調查完備後,被上訴人竟未續行訴訟而致該案視為撤回,上訴人前番攻防全然白費,更使利息不斷加計,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況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豈有遲誤期間之可能,上訴人自得信賴被上訴人已放棄其公法上權利之行使,然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尚無權利失效之情,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定: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第10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第1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上開規定可知,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則上仍得更行起訴,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始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是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7日提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行政訴訟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利息,該案雖因兩造試行和解而合意停止訴訟,並因4個月內遲未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然其既未經原審法院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視為撤回並不限制被上訴人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生限制被上訴人嗣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利息。
原判決以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放棄追回系爭補助款之意,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原處分有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禁反言及權利失效原則等情,自非無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